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70號
原 告 張進昌
黃雪娥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複代理人 尤亮智律師
被 告 星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若溫
訴訟代理人 陳汪秀雲
被 告 王守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108年度交訴字第370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7
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張進昌新臺幣214,841元,及被告王守均自
民國109年1月8日起,被告星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09年2
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雪娥新臺幣214,841元,及被告王守均自
民國109年1月8日起,被告星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09年2
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4,841元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4,841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王守均應給付原告張進昌新臺幣
(下同)4,095,5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守均應給付原告
黃雪娥3,595,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嗣於訴訟中經數次變更訴之聲明,並於民國109年2月6
日追加被告星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星光公司),於本
院訴訟程序中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進昌3,
196,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雪娥3,196,6
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庭揚為原告之子,於108年5月19日2時
由臺中市○○區○○路方向沿甘肅路行走橫越文心路往長安
路方向,
適逢被告王守均(下稱王守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之計程車(下稱
系爭計程車)由永輝路沿文心路內側第
二車道往櫻花路方向行駛,
惟行至肇事地時,王守均竟超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又依
當時路況及天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撞擊張庭揚致其受有
頭部創傷、顱內出血等傷害。而張庭揚雖於同日至林新醫院
急診就醫,惟仍於108年5月19日2時21分往生(下稱系爭車
禍)。因事故發生時王守均正駕駛星光公司所有之系爭計程
車,且系爭計程車外觀上亦印有「星光」等字樣,依一般社
會觀念及一般常理,客觀上應可認王守均係為星光公司使用
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
星光公司自應就王守鈞所為
侵權行為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原告
扶養費各1,196,680元、
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又原
告先前已受有各10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是扣除
此部分金額後,原告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3,196,680元。
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進昌3,196,6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雪娥3,196,6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星光公司與王守均間僅為「計程車租賃關係」,
二者間並無
僱傭關係,亦即王守均僅係向星光公司承租系爭
計程車。且依王守均與星光公司所簽訂之
租賃契約書所示,
王守均租用系爭計程車僅係載其母親看病,並
非做載客之用
,星光公司除租金收入外,並未因此受有其他利益,不因王
守鈞承租系爭計程車而擴張營業範圍,星光公司自無需為王
守均所為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張庭揚未依號誌
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即闖紅燈,故
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應為
張庭揚。雖刑事判決雖認王守均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認
其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但不能因此
遽認王守均於系爭車禍
發生時係在執行業務中。
退步言之,系爭車禍實屬王守均個
人之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亦無關聯,因星光公司僅係單純
將系爭計程車出租予王守均,並每日收取550元出租系爭計
程車之費用,王守均在承租計程車之後如何自營生計,與星
光公司無關,亦不受星光公司任何
拘束,星光公司不需支付
其任何薪資,亦無權干涉王守均是否載客、職業時間、載客
到何特定地點,更無抽成分紅問題。
是以,系爭車禍與星光
公司唯一之關連性僅在於王守均肇事時所駕駛車輛係向星光
公司租用,並無王守均為星光公司執行職務之外觀,客觀上
實難言星光公司將計程車出租給王守均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
與處所有何密切關係,或王守均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而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再退步言,縱認本件被告間具有廣義
之僱傭關係,星光公司亦應得執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而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王守均於
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計程車,適張庭揚未遵
循紅燈禁止通行號誌,由臺中市○○區○○路由重慶路往長
安路方向行走在人行穿越道上,王守均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因
而撞及張庭揚,張庭揚因此受有頭部創傷而顱內出血,經送
醫急救仍於到院前死亡,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
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復有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70號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
上訴字
第1147號刑事判決,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送系爭
車禍相關資料附卷
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
無
訛,應
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
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王守均有於
上揭時地駕駛系
爭計程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駕駛之過失,致張庭
揚死亡,王守均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其
過失與張庭揚死亡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
前揭規定
請求王守均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王守均固有上開過失,惟張
庭揚亦有未依行人專用號誌指示步行進入路口之過失,審酌
二人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就本件損
害之發生,王守均與張庭揚同為肇事原因,臺中市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故應由王守均及張庭揚
各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雖被告抗辯王守均駕車並未超速,
且張庭揚酒醉闖紅燈,王守均無法注意等語。
惟查,系爭車
禍事故路段,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依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1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9
994號函表示:
本案肇事雙方為交叉行向,行人未依行人專
用號誌(闖紅燈)指示沿行人穿越道(慢速)行走進入路口
,依鑑定實務累積經驗,靜止站立行人遭行進車輛撞及後拋
落車損位置,約可研判車輛碰撞前車速(於引擎蓋車速約為
50KPH/擋風玻璃由下緣至上緣約為60~80KPH/車頂約為90KPH
),本案車係車損於前擋風玻璃中間處破裂,另輔以時空計
算車進入路口至碰撞行穿線處(距離23.1m/1.25354秒×3.6
)車速約為66.34kph,惟因採樣時間、距離較短,準確度僅
能參考,綜上研析,車速至少60公里/小時以上(見本院卷
第299頁),是被告抗辯王守均並未超速等語,
尚難憑採;
又衡諸常情,王守均若遵守行車速限,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縱張庭揚違規穿越道路,王守均應
有足夠反應時間適時閃避,避免或降低事故之傷亡程度,故
被告以張庭揚酒醉闖紅燈,王守均無法注意等語為辯,委無
足採。
(三)次按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
⒈扶養費部分:
⑴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
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張進昌、黃雪娥為張庭揚
之父母,分別於50年6月11日及00年00月00日生,其等尚
育有長子張庭維、三子張曜琳,此有
戶籍謄本在卷
可佐(
見附民卷第33至37頁),原告張進昌、黃雪娥於張庭揚108
年5月19日死亡時為57歲,其等於張庭揚身故時,仍屬中
年,客觀上應認仍有工作能力,原告張進昌、黃雪娥於法
定退休年齡前,仍得以工作收入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
必要。
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年滿65歲得強制
退休之規定,應認原告張進昌、黃雪娥分別於年滿65歲即
原告張進昌於115年6月11日之後、原告黃雪娥於115年10
月13日之後,始有請求張庭揚扶養之權利。自本院調取原
告張進昌、黃雪娥之財產資料,及斟酌原告陳報之薪資、
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53至65頁、第71至89頁)
等情觀之,應認原告張進昌、黃雪娥於年滿65歲後,憑現
有財產之使用收益情況,尚不能完全推論已滿足得維持生
活之條件,而原告張進昌、黃雪娥
縱有退休收入,亦係基
於其工作能力而得之利益,不屬維持生活之財產,原告張
進昌、黃雪娥屆時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有權請
求張庭揚扶養。又原告張進昌、黃雪娥年屆65歲之退休年
齡後,
渠等之
扶養義務人除張庭揚外,尚有2名子女,是
張庭揚對原告張進昌、黃雪娥於屆滿65歲退休年齡後之扶
養義務比例為4分之1。
⑵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
觀諸
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
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各項支出項目實已包括扶養所需
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原告
張進昌、黃雪娥主張得請求扶養費部分,應依居住地之生
活水準,即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7年度臺中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即每月23,267元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應無
不合。
⑶又依內政部統計處之107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原告張進
昌、黃雪娥於張庭揚死亡時為57歲,其
平均餘命為26.46
年,則原告張進昌、黃雪娥之可受扶養年數為18.46年(
計算式:57+26.46-65=18.46)。佐以上述107年國人平
均月消費支出表,臺中地區平均生活費每人每月為23,267
元,以此酌定每年之扶養費用為279,204元(計算式:23,2
67元×12月=279,204元),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張進昌、黃
雪娥之扶養總額均為3,718,728元【計算方式為:279,204
×13.00000000+(279,204×0.46)×(13.00000000-00.000
00 000)=3,718,728。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
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因張庭揚應負之扶養
義務比例為4分之1,是原告張進昌、黃雪娥可請求被告賠
償之扶養費用各為929,682元(3,718,728元÷4=929,682
元)。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
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
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
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
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
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
院卷第49至89頁、第127頁及兩造財產資料卷),併審酌本
件事故發生經過、王守均過失程度及原告身心所受之傷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張進昌、黃雪娥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各為150萬元為適當。
⒊基上,原告得分別請求王守均賠償扶養費用929,682元及精
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為2,429,682元(計算式:929,682
元+150萬元=2,429,682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
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
照)。是依前揭本院認定張庭揚及王守均應各負百分之50過
失責任,經減輕王守均百分之50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損
害賠償金額各為1,214,841元(計算式:2,429,682元×50%
=1,214,841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
上訴人得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
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
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
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
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
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參照)。是原告所
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各1,214,841元,應再扣除原告
自認就
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各100萬元(見本院
卷第281、285、287頁),故王守均尚應賠償原告各214,841
元(計算式:1,214,841元-100萬元=214,841元)。
(六)復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
,增加其可
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應從
廣義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
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
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抗辯王守均係向星光公司承租系爭計程車接送母親就醫
,未為營業使用,惟依王守均108年5月19日警詢筆錄自陳:
伊平時是以駕駛計程車在酒店前負責接送泊車人員回酒店人
員。伊是以駕駛汽機車為常業沒有錯(見本院卷第200、201
頁);復依王守均於本院自陳:如果伊承租的車輛要維修,
伊會先墊維修費用、驗車費用,回來再從租金裡面扣除。社
區管理員或餐廳、店家等若叫星光車行的計程車,司機要給
叫車的人15到30元,星光公司會先幫忙墊款,之後伊再償還
;伊與星光交通公司是月結(見本院卷第254頁),是王守
均
顯有以駕駛系爭計程車為業,應
堪認定。
⒉星光公司復抗辯與王守均間僅有汽車租賃關係,王守均非受
僱於星光公司等語。惟依被告間簽立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
其中第9條約定:承租人於承租車前,需同時簽立同意書,
同意本承租期限內,由公司申報薪資所得稅(見本院卷第45
頁),是王守均與星光公司間是否無僱傭關係,已非無疑。
再依上開租賃契約書第3條約定:出租金每日600元整,如承
租人每日不繳出租金,
押金沒收,如逾3日不繳,視同不再
承租,並依前條方式處理。另承租人於繳交租金時,需自備
小冊子,由公司簽收為憑。第4條約定:承租人應以
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使用汽車,每週五需大清洗一次,否則扣200元
之清洗費(見本院卷第45頁),是王守均需依規定自備租金
清冊,供星光公司查核,及定期清潔系爭計程車,否則須扣
款200元,益見星光公司對王守均確有指揮、監督之行為,
並非僅單純提供車輛出租予王守均。又系爭計程車兩側後車
門貼有「星光」字樣(見本院卷第218至224頁),客觀上已
足以使人認王守均係為星光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之計程車司
機。
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王守均係星光公司之受僱人,星光
公司辯稱與王守均間僅有租賃關係,無僱傭關係存在,王守
均非其受僱人
云云,並無可取。
⒊星光公司復抗辯系爭車禍當下,王守均並非執行職務。惟按
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
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
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
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
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參照)。則王守均係駕駛系
爭計程車時發生系爭車禍,自與執行職務之處所有密切關係
,且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是星光公司所辯,
猶無足採。
⒋承上,星光公司復未舉證其就選任監督王守均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則原告主張星光公司就系爭車禍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與王守均負連帶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
繕本已於109年1月8日送達王守均(見附民卷第5頁),民事
追加起
暨變更訴之聲明狀已於109年2月11日送達星光公司(
見附民卷第25頁),被告
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王守均於109年1月9日起、星光公司於109年2月12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張進昌214,841元、給付原告黃雪娥214,841元,及王守均自
109年1月9日起,星光公司自109年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
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附為敘明。被告就其敗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
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及主張,於
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
裁判費,
復於民事審理
期間亦未增加其他
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
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