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77號
原 告 兩正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特別
代理人 林依琪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律師
被 告 賴淑貞
賴漢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
林亮宇律師
上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
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淑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4萬6862元整,及自民國109年5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漢枝應返還原告新臺幣42萬元整,及自民國109年5月7日
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淑貞負擔百分之93,被告賴漢枝負擔百分之7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9 萬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
告賴淑貞如以新臺幣564 萬6862元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賴漢枝如以新臺幣42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被告賴淑貞不當挪
用原告103 年度至107 年1 月間之金門地區醫療院所醫療廢
棄物清運費(下稱金門醫療清運費)新臺幣(下同)171 萬
5778元及105 、106 年度真實盈餘55萬6121元、339 萬8052
元,合計566 萬9951元,及返還不當得利溢領
報酬73萬5000
元為由,而請求被告賴淑貞應給付原告640 萬4951元整及其
利息。
嗣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具狀減縮金門醫療清潔費為
154 萬2978元及105 、106 年度真實盈餘32萬8522元、259
萬2492元,合計292 萬1014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另追加請求被告賴淑貞返還不當挪用107 年度真實盈餘
44萬7870元部分,與原告請求之原訴,皆係以被告賴淑貞利
用其負責管理原告帳務機會,私自挪用原告公款為其原因事
實,其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亦可認為有關連,而就原訴及追加之訴證據資料亦可
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使原告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應認為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對於
被告賴淑貞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不甚妨礙。是依
首揭法條
規定,其減縮、追加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特別代理人林依琪(下稱特別代理人)與被告賴淑貞、被告
賴漢枝(亦即被告賴淑貞之父)、訴外人林慧玲共同成立原
告,於98年12月28日經核准設立,所營事業為廢棄物清理業
等,執行董事即負責人為被告賴淑貞,被告賴漢枝、訴外人
林慧玲及特別代理人皆為股東,且被告賴漢枝並負責金門醫
院及金門地區診所醫療廢棄物處理之清運及收款。原告全體
股東曾於106 年1 月23日召開股東會議,會議中被告賴淑貞
提出原告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下稱臺中商銀)之部分存
摺明細,經特別代理人仔細核對後,發覺存摺中原告於105
年度之金門醫療清運費之收入明細,有高達數十萬元之收入
未存入原告之存摺,先後以口頭、寄發
存證信函等方式,請
求董事(即被告賴淑貞)提出財務報表、原告帳冊等資料,
均為被告賴淑貞所拒。嗣因察覺原告內部金流有異,且被告
賴淑貞拒絕提出財務報表,特別代理人因而向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對被告賴淑貞提起刑事告訴。後因
檢察官認
本件積極之證據有所欠缺,且屬民事紛爭,而以
108 年度調偵字第148 號不起訴處分書終結。然特別代理人
檢視檢察官調閱相關證據後,發覺原告之存簿紀錄中就金門
地區診所廢棄物清運之收款、原告真實盈餘及被告之薪資均
有異常,且異常款項合計高達700 萬元。於上述刑案偵查中
,被告賴淑貞
自承部分款項未存入原告存簿,而作為原告之
預備金使用,且留有預備金乙事,已獲被告賴漢枝之同意,
並自承雖未經其他股東之同意,然因與被告賴漢枝合計占股
51 %,故
自認自行調漲被告薪資之舉並無不法,
惟被告賴淑
貞
迄今仍未能提出其
所稱預備金之存用
記錄或帳冊資料,以
證明
上開款項究用於原告何支出,且就調漲被告薪資部分,
事涉被告自身利益,依法被告不得加入表決,自不得以
彼等
占股51% 同意即可逕行調漲薪資,是被告賴淑貞上開之舉,
實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㈡依上,被告賴淑貞逕行調漲被告薪資,於法未合,則被告自
106 年1 月起至107 年9 月止,受領薪酬即被告賴淑貞由1
萬元調漲為4 萬5 元,被告賴漢枝由由3 萬元調漲為5 萬元
,長期溢領原告款項,核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
告受損害,自應返還溢領之報酬,原告自得依
民法179 條規
定請求被告賴淑貞及被告賴漢枝分別返還73萬5000元及42萬
元之不當得利。
㈢又被告賴淑貞收取原告103 年度至106 年度之金門醫療清運
費之現金,未全數存入原告帳戶,差額高達154 萬2978元,
全遭被告賴淑貞挪為私用。另被告賴淑貞亦挪用原告105 年
度真實盈餘32萬8522元、106 年度真實盈餘259 萬2492元、
107 年度真實盈餘44萬7870元,加計上開溢領薪資73萬5000
元,共計564 萬6862元。被告賴淑貞隱瞞股東,將原告之收
益移轉他用,並拒絕出示相關款項使用之說明,致原告
非執
行業務之股東無從依公司法第109 條之規定行使監察權,亦
無從知悉其是否將該筆共計564 萬6862元之款項挪用私用。
被告賴淑貞未曾告知其他股東,即私自移轉款項行為,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544
條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應返還原告款項合計564 萬6862
元。被告賴漢枝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款項42萬元等語。
㈣
並聲明:1.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
抗辯:被告賴淑貞擔任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前於103 年
間起,股東間因經營理念及親屬間事由發生爭執,被告賴淑
貞與賴漢枝討論為免原告有資金周轉之風險發生,每月將廠
商所付款項撥出部分金額作為原告之預備金,總計約為50萬
元至60萬元,並無挪用
侵占並任意私用情事。原告係由家人
親屬為股東所組成之小型原告,被告賴漢枝與被告賴淑貞為
父女,股東林慧玲為「被告賴漢枝之子賴文正之配偶」,股
東林依琪為「賴文正之友人孫武正之前女友」;原告設立以
來,因股東間互信,營運決策皆係透過口頭討論之方式,歷
來皆無太大爭議,且每一年度發放紅利後,亦無股東對於原
告經營狀況等提出
異議。於107 年2 月11日股東會中,原告
全體股東業已對於原告105 年度、106 年度真實盈餘為討論
,全體一致同意保留150 萬元維持原告營運,剩餘200 萬元
則按股東出資額比例分派紅利,則原告主張被告賴淑貞103
年度至107 年度間有挪用金門醫療清運費154 萬2978元,及
挪用105 、106 、107 年度真實盈餘292 萬1014元,即屬無
理由。且原告於98年12月28日設立,原告經營均由所有股東
口頭討論之方式為之,股東對於每一年發放紅利亦無異議,
然原告特別代理人林依琪於107 年間始對過往年度之營業狀
況提出異議,然迄今未舉證
以實其說,實有有違反
誠信原則
並濫用權利
之虞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98年12月28日原告經
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被告賴淑貞為董
事及負責人,被告賴漢枝及訴外人林慧玲、特別管理人林
依琪為股東,出資額分別為12萬5000元、13萬元、12萬
5000元、12萬元。
2.原告之帳務全由被告賴淑貞負責管理,原告之銀行存摺、
銀行印章均由被告賴淑貞保管、使用。108 年7 月10日被
告賴淑貞辦理原告停業一年至109 年7 月9 日。
3.106 年1 月23日原告召開股東會議,全體股東即被告賴淑
貞、賴漢枝及林慧玲(賴文正代理)、林依琪(孫武正代
理)均出席會議,會議中被告賴淑貞提出原告105 年度管
銷及利潤比例概估,內載原告之105 年度總收入1538萬
4296元、處理廠總支出730 萬5917元、管銷總計423 萬
9290元,真實盈餘383 萬9088元。(臺中地檢107 年度交
查字118 號卷(二)第47至57頁)。
4.106 年1 月23日股東會議中,針對被告賴淑貞之薪資從1
萬元調漲為4 萬5000元、被告賴漢枝從3 萬元調漲為5 萬
元之討論事項,股東林慧玲(賴文正代理)及林依琪(孫
武正代理)反對,被告賴淑貞、賴漢枝同意。
5.103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被告賴淑貞以原告帳
戶(000000000000)匯款每月薪資予被告賴淑貞1 萬元、
賴漢枝3 萬元;106 年1 月1 日至108 年7 月10日,被告
賴淑貞以原告帳戶(000000000000)匯款每月薪資予被告
賴淑貞4 萬5000元、賴漢枝5 萬元。
6.被告賴淑貞提出所留存原告106 年度之發票憑證,由股東
林依琪製成之綜合損益表,原告106 年度之損益為514 萬
7108元(臺中地檢107 年度交查字118 號卷(二)第59頁
)。
7.被告賴漢枝收取金門醫療清運費之現金收入後,交給被告
賴淑貞點收,惟被告賴淑貞未整筆存入(臺中地檢107 年
度交查字118 號卷(一)第5 頁)。
8.股東林依琪前曾於107 年2 月間向臺中地檢提告被告賴淑
貞業務侵占罪、背信罪,經該署偵辦後以108 年度調偵字
第148 號不起訴處分書。
9.原告於107 年2 月11日召開股東會議,股東林慧玲由賴文
正代理出席,股東林依琪由孫武正代理出席,賴文正、孫
武正皆同意原告保留105 、106 年度盈餘150 萬元為營運
金。
(二)爭執之事項:
1.被告賴淑貞是否有收取原告103 年度至106 年度之金門醫
療清運費之現金收入154 萬2978元,卻未存入原告帳戶而
挪為私用?原告請求被告賴淑貞返還,是否有理由?
2.原告105 年度之真實盈餘金額為何?被告賴淑貞是否有挪
用原告105 年度真實盈餘為私用?原告請求被告賴淑貞返
還105 年真實盈餘32萬8522元,是否有理由?
3.原告106 年度之真實盈餘金額為何?被告賴淑貞是否有挪
用原告106 年度真實盈餘為私用?原告請求被告賴淑貞返
還106 年度真實盈餘259 萬2492元,是否有理由?
4.原告107 年度之真實盈餘金額為何?被告賴淑貞是否有挪用
原告107 年度真實盈餘為私用?原告請求被告賴淑貞返還
107 年度真實盈餘44萬7870元,是否有理由?
5.被告賴淑貞106 年1 月起調整其薪資為4 萬5000元、賴漢
枝為5 萬元,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賴淑貞、賴漢枝
分別返還106 年1 月至107 年9 月溢領薪資73萬5000元、
42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賴淑貞返還未存入原告帳戶原告103 年度至
106 年度之金門醫療清運費之現金收入154 萬2978元,為
有理由。
1.按本法所稱原告負責人:在無限原告、兩合原告為執行業
務或代表原告之股東;在有限原告、股份有限原告為董事
。原告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
。再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如有違反致原告受有損害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受
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
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
23條第1 項、民法第535 條及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
2.
經查,原告臺中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本院
卷一第182 、230 頁,即臺中地檢107 年度交查字第118
號偵查卷宗(一)第27頁至75頁),自103 年1 月1 日至
106 年12月31日,被告賴淑貞僅有存入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手寫編號1 至40之款項,與被告賴淑貞收受被告賴漢枝轉
交金門醫療清運費現金收入,差額高達154 萬2978元【計
算式:103 年度103,600 元+104年度580,200 元+105年度
599,483 元+259,695元=1,542,978元】。
3.被告賴淑貞為原告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惟被告賴淑貞收取原告103 年度至106 年
度之金門醫療清運費現金,差額高達154 萬2978元款項未
全數存入原告帳戶,顯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原告
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544 條請求被告賴淑貞返
還154 萬2978元,
洵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兩造透過口頭
討論同意以此為原告之經營
云云,並未舉證證明有此約定
,尚難採信。
㈡原告105 年度之真實盈餘金額為383 萬9088元,扣除相關
支出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賴淑貞返還105 年度真實盈餘32
萬8522 元。
1.按法院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
經驗
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
論理法則
,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
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
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
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
台
上字第1613號判決
參照)。
2.查被告賴淑貞於106 年1 月23日股東會議中提出之資料,
原告105 年度真實盈餘為383 萬9088元(不爭執事項第三
點),原告主張105 年度原告真實盈餘為383 萬9088元,
堪為可採。再扣除分紅240 萬元、105 年度存摺帳戶年初
、年底結餘額款20萬7884元(計算式:1,298,949-1,091,
065 =207,884)(本院卷一第205-218 頁)、金門醫療清
運費105 年度應收差額59萬9483元,105 年度應繳稅額30
萬3199元(卷一第128 頁),真實盈餘為32萬8522元。
3.依上,被告賴淑貞為原告之負責人,為負責管理帳務之人
,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自得
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賴
淑貞返還32萬8522元。
㈢原告106 年度之真實盈餘為514 萬7108元,扣除相關支出
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賴淑貞返還106 年度真實盈餘259 萬
2492元。
查被告賴淑貞提出其留存原告106 年度發票憑證,所製作
之綜合損益表,真實盈餘為514 萬7108元(不爭執事項第
六點),原告主張106 年度原告真實盈餘為514 萬7108元
,堪為可採。是106 年度原告真實盈餘514 萬7108元,扣
除分紅40萬元、106 年度存摺帳戶年初、年底結餘款102
萬4561元(2,323,510-1,298,949=102,4561)、金門醫療
清運費106 年度應收差額25萬9695元、106 年度應繳稅額
87萬0360元(見卷一第129 頁),計得真實盈餘259 萬
2492元,然此筆款項卻未在原告帳戶內。而被告賴淑貞為
原告之負責人,卻未善盡管理帳務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544 條請求被告
賴淑貞返還32萬8522元,
洵屬有據。
㈣原告107 年度之真實盈餘金額至少為222 萬7558元,扣除
相關支出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賴淑貞返還107 年度真實盈
餘44萬7870元。
查被告賴淑貞為原告申報107 年營業所得稅時,依所附年
度損益表
所載,該年度淨利所得為113 萬7790元(見卷一
第130 頁),是原告主張107 年度報稅盈餘為113 萬7790
元,堪為可採。再酌以國稅局檢送附卷之原告107 年度資
產負債表所示,該年度銀行存款為0 元、應付股利係0 元
(卷一第130 頁正、反面),表示該年度原告報稅時並未
為分紅行為,復以兩造不爭執該年度分紅預計為200 萬元
,顯示原告年底實際真實盈餘非僅113 萬7790元,始能股
東分紅合計200 萬元,是扣除該年度應納稅額22萬7558元
(卷一第130 頁)後,尚能給付股東分紅200 萬元,足認
原告107 年度實際真實盈餘款至少222 萬7558 元,而107
年初、年底原告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帳款結餘款
為負53萬7638元(1,785,872-2,32 3,510= -537,638)(
卷一第229-235 頁),是扣除分紅100 萬元(股東一人分
50萬元,林依琪、林慧玲尚未領各50萬元)後,原告至少
尚有100 萬元(計算式:2,227,558-1,000,000-227,588=
100 萬),而原告帳戶內竟僅有負53萬7638元,顯示真實
盈餘有153 萬7638元未存於原告帳戶內。依此,被告賴淑
貞未善盡管理帳務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公司法第
23條第1 項、民法第544 條請求被告賴淑貞返還其中44萬
7870元,洵屬有理。
㈤被告賴淑貞106 年1 月起調整其薪資為4 萬5000元、賴漢
枝為5 萬元,無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賴淑貞、賴漢枝分
別返還106 年1 月至107 年9 月溢領薪資73萬5000元、42
萬元。
1.按原告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
下列規定定之。但原告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一
、無限原告、兩合原告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
。二、有限原告須有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三、股
份有限原告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
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
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公司法第29條第1項、
第1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
,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
決權。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
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
行使表決權。公司法第102 條第1 項、民法第52條第4 項
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章程未對股東表決權另有訂定,依上開說明,
每一股東均有一表決權。被告賴淑貞為原告董事,被告賴
漢枝為原告經理人,均為執行業務之人,調漲其薪資,依
上開規定應經股東會過半數決議通過,被告就此既屬自身
利害關係,依法不得加入表決。又106 年1 月23日股東會
議中,被告賴淑貞及被告賴漢枝之薪資調漲討論事項,股
東林慧玲、林依琪反對,被告賴淑貞、賴漢枝同意,為兩
造所不爭執。然按上開規定,董事、經理人薪資須經全體
股東表決權過半數決定,原告僅有四位股東,被告既因自
身利害關係不得加入表決,其餘股東林慧玲、林依琪對上
開討論事項表示反對,顯未過半數,從而,被告賴淑貞、
被告賴漢枝不得調漲薪資。
3.自106 年1 月1 日至108 年7 月10日,被告賴淑貞私自以
原告所有款項匯付薪資,被告賴淑貞由每月1 萬元調升為
4 萬5000元、被告賴漢枝由每月3 萬元調升為5 萬元,
期
間為106 年1 月起至107 年9 月止共計21個月,是被告賴
淑貞共計溢領73萬5000元【計算式:(45,000-10,000)
×21=735,000 】、被告賴漢枝42萬元【計算式:(50,
000 -30,000)×21=420,000 】。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民法179 條請求被告賴
淑貞及被告賴漢枝分別返還溢領薪資73萬5000元、42萬元
,
洵屬有據。
㈥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544 條及民法179 條
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生違反誠信原則或
權利濫用情事
。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
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
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
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
,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所謂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苟非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此限制。又權利人在相當期
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
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
,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
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
參照)。
2.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基於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
第544 條及民法179 條規定之權利正當行使,在客觀上係
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然向來股東對於被告賴淑貞營業
狀況亦無異議,不代表股東不得對原告未來營業情形過問
,本件權利行使然既非以損害被告之利益為主要目的,原
告之行使權利行為即與
前揭民法第148 條規定無違。
五、
綜上所述,被告賴淑貞為原告之負責人,未善盡管理人注意
義務,致原告受有103 年度至106 年度之金門醫療清運費未
存入之現金收入及105 、106 、107 年度尚未歸還真實盈餘
之損害;被告賴淑貞、賴漢枝之薪資調漲,因未經全體股東
表決權過半數決定,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544 條及民法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賴淑貞應給付原告564
萬6862元整(計算式:金門醫療清運費1,542,978 元+ 105
年度未返還真實盈餘328,522 元+106年度未返還真實盈餘2,
592,492 元+107年度未返還真實盈餘447,870+溢領薪資73
5,000 元=5,646,862元)、被告賴漢枝應返還原告溢領薪資
42萬元整,及各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 年5 月9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於事實
認定與判決結果無礙,茲不一一論列,併為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分別准許
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