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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3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借名登記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58號 原   告 陳麗桂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陳冠琳律師 被   告 永烜機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山 訴訟代理人 張婷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12月2 月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欲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因資金不足,遂向被告借款3,057 萬7,694 元 。於102年9月10日,伊透過訴外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 建山向訴外人王麗英購買系爭土地,被告與張建山開立支票 給付買賣價金。當時被告為避免伊無力還款,遂就系爭土地 與伊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兩造 間無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為此,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告則稱:本件確實是借款,系爭土地是原告所有,該借名 登記關係不存在,原告請求有理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上所有權人均為原告名義;張建山於10 2 年9 月10日向王麗英購買系爭土地,二人並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兩造於103 年5 月1 日,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狀、10 2 年9 月1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證( 本院卷第19至35頁),信為真實。 ㈡確認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即明。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 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 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9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乙節,為被 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37 、141 、162 頁),是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既無爭執 ,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何確認利益 存在。原告固主張:被告對原告是否借款已清償完畢、借名 登記契約目的是否仍存在等法律關係非自始不爭執,被告嗣 後可能仍爭執原告是否為所有權人,並要求原告清償借款, 故仍有確認利益云云(本院卷第179 至182 、196 頁)。惟 原告本件聲明既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不 存在,被告於訴訟中,自始不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可彰其未對原告所欲確認之法律關係為爭執。是兩造簽 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動機、該契約之定性及效力為何,均 非屬本院審酌有無確認利益之因素,原告亦不能藉由本件聲 明,除去其上開主張借款清償與否之危險,要難認定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至原告主張之司法院81年度廳民四 字第9095號見解,要與本件事實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職是 ,原告就本件訴訟既無確認利益存在,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不 存在,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鍾宇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瑜甄 附表: ┌──┬───┬────┬───┬───┬────────┬──────┐ │編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1 │臺中市○○○區 ○○○段│167 │2503.14 │1/1 │ ├──┼───┼────┼───┼───┼────────┼──────┤ │2 │臺中市○○○區 ○○○段│167-2 │223.66 │3100/22366 │ ├──┼───┼────┼───┼───┼────────┼──────┤ │3 │臺中市○○○區 ○○○段│172 │137.73 │3500/13773 │ ├──┼───┼────┼───┼───┼────────┼──────┤ │4 │臺中市○○○區 ○○○段│173-1 │237.53 │5200/23753 │ ├──┼───┼────┼───┼───┼────────┼──────┤ │5 │臺中市○○○區 ○○○段│174-1 │54.77 │500/5477 │ ├──┼───┼────┼───┼───┼────────┼──────┤ │6 │臺中市○○○區 ○○○段│177-1 │41.08 │400/4108 │ ├──┼───┼────┼───┼───┼────────┼──────┤ │7 │臺中市○○○區 ○○○段│258-4 │271.88 │16000/2718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