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58號
原 告 陳麗桂
訴訟
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陳冠琳律師
被 告 永烜機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山
訴訟代理人 張婷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借名登記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12月2 月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欲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因資金不足,遂向被告借款3,057 萬7,694 元
。
嗣於102年9月10日,伊透過訴外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
建山向訴外人王麗英購買系爭土地,被告與張建山開立支票
給付買賣價金。當時被告為避免伊無力還款,遂就系爭土地
與伊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惟兩造
間無借名登記之
合意存在。為此,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告則稱:
本件確實是借款,系爭土地是原告所有,該借名
登記關係不存在,原告請求有理由等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狀上所有權人均為原告名義;張建山於10
2 年9 月10日向王麗英購買系爭土地,二人並簽立
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兩造於103 年5 月1 日,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狀、10
2 年9 月1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證(
本院卷第19至35頁),
堪信為真實。
㈡
確認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即明。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
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
參照)。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
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
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9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乙節,為被
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37 、141 、162
頁),是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既無爭執
,
揆諸上開說明,
難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何
確認利益
存在。原告固主張:被告對原告是否借款已清償完畢、借名
登記契約目的是否仍存在等法律關係非自始不爭執,被告
嗣
後可能仍爭執原告是否為所有權人,並要求原告清償借款,
故仍有確認利益
云云(本院卷第179 至182 、196 頁)。惟
原告本件聲明既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不
存在,被告於訴訟中,自始不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可彰其未對原告所欲確認之法律關係為爭執。是兩造簽
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動機、該契約之定性及效力為何,均
非屬本院審酌有無確認利益之因素,原告亦不能藉由本件聲
明,除去其上開主張借款清償
與否之危險,要難認定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至原告主張之司法院81年度廳民四
字第9095號見解,要與本件事實不同,尚難
比附援引。職是
,原告就本件訴訟既無確認利益存在,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自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不
存在,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鍾宇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瑜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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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1 │臺中市○○○區 ○○○段│167 │2503.14 │1/1 │
├──┼───┼────┼───┼───┼────────┼──────┤
│2 │臺中市○○○區 ○○○段│167-2 │223.66 │3100/22366 │
├──┼───┼────┼───┼───┼────────┼──────┤
│3 │臺中市○○○區 ○○○段│172 │137.73 │3500/13773 │
├──┼───┼────┼───┼───┼────────┼──────┤
│4 │臺中市○○○區 ○○○段│173-1 │237.53 │5200/23753 │
├──┼───┼────┼───┼───┼────────┼──────┤
│5 │臺中市○○○區 ○○○段│174-1 │54.77 │500/5477 │
├──┼───┼────┼───┼───┼────────┼──────┤
│6 │臺中市○○○區 ○○○段│177-1 │41.08 │400/4108 │
├──┼───┼────┼───┼───┼────────┼──────┤
│7 │臺中市○○○區 ○○○段│258-4 │271.88 │16000/2718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