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中市棒球教育基金會
法定
代理人 廖剛池
訴訟代理人 吳耀庭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碧卿,於本件訴訟進行中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廖剛池,並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具
狀
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附卷
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67頁),
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99年間被告及午陽集團共同捐助成立原告基金會
,以成立城市棒球隊為目的,並命名為「臺中威達成棒隊」
。104 年由中信集團接管臺中威達成棒隊,改名為「臺中運
動家成棒隊」,因臺中運動家成棒隊合約於106 年底到期,
臺中運動家成棒隊遂發展至107 年5 月下旬終止。
嗣由臺灣
人壽於107 年1 月1 日冠名贊助成立「臺中市臺灣人壽成棒
隊」並接續臺中城市棒球隊之發展任務至今。原告基金會之
成立宗旨,係持續推廣臺中市之棒球運動教育、深耕基層訓
練、培訓成棒球員、行銷城市及舉辦相關公益性教育事務等
,而臺中城市棒球隊之經費來源,自103 年度起,分為政府
補助經費及基金會自籌二部分,被告於103 年補助經費新臺
幣(下同)1000萬元、104 年補助經費1000萬元、105 年補
助經費1500萬元、106 年補助經費1500萬元、107 年補助經
費1000萬元,臺中市議會於107 年度已通過原告基金會於10
8 年度之預算,並經臺中市政府運動局編列於108 年度之歲
出計畫即「強棒計畫經費」共2000萬元,其中之1000萬元即
係提供原告基金會之補助經費(下稱
系爭經費),然
迄未核
撥,經原告自108 年2 月起行文向被告申請系爭經費,被告
運動局竟於同年10月函覆稱系爭經費「應暫停撥付,已撥付
經費暫停使用」,而此應屬市府行政落實與議會立法監督間
之權責分配問題,不應將之歸責於原告,系爭經費既已編列
為108 年度之應撥付預算,被告與原告間已成立委任球隊經
營管理契約,被告應依該契約關係給付補助經費,
爰依該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經費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給付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如獲勝訴判決,請准宣
告供
擔保後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應提出兩造有成
立契約關係之直接證據,臺中市政府運動局108 年度單位預
算書並未有補助原告之經費說明,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有契
約關係,顯屬無稽。蓋該預算書用途別科目欄獎補助費中之
對國內團體之捐助,其說明記載「補助棒球相關團體,辦理
強棒計畫經費」,
非僅原告可申請,凡符合臺中市政府運動
局補助體育運動團體經費作業要點規定者,均可依該要點規
定向臺中市政府運動局申請補助,臺中市政府運動局核定後
始核發補助,政府機關是否補助,取決於機關政策、相關法
規及原告是否符合補助標準,況原告前係向臺中市政府運動
局申請補助經費,
而非被告。再者,原告因104 年度補助款
支用不明,經臺中市政府運動局多次函文要求原告說明104
年補助經費使用情形並提供104 年帳務資料,原告均未說明
,且臺中市議會第3 屆第1 次及第3 次臨時會提案通過成立
專案調查小組,於調查
期間暫停撥付相關預算,已撥付經費
暫停使用,另臺中市議會108 年審議臺中市政府運動局109
年度預算案,已決議「運動業務- 競技運動,補助棒球相關
團體,辦理強棒計畫經費」,不得補助棒球基金會及城市棒
球隊,
可證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相關局處之預算執行皆受
議會監督審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12頁):
(一)臺中市政府運動局編列之108 年度歲出計畫單位預算中,
用途別科目欄「0400獎補助費」項下「0417對國內團體之
捐助」欄編列2000萬元之補助棒球相關團體,辦理強棒計
畫經費。
(二)原告於108 年2 月21日檢附108 年組訓計畫書1 份,發函
向臺中市政府運動局申請經費補助。臺中市政府運動局於
同年3 月5 日、7 月22日先後函覆表示收悉審辦、請原告
提供原始憑證到局以供查核。
(三)原告之捐助章程於106 年12月8 日新增經營管理棒球隊之
業務,臺中市議會第3 屆第1 次臨時會就原告捐助章程變
更後與其推廣棒球運動教育及培訓之宗旨相違背,而成立
調查專案小組,決議調查期間暫停撥付相關預算、已撥付
經費暫停使用。嗣該專案小組於109 年5 月15日經臺中市
議會第3 屆第3 次定期會決議解散。
(四)被告曾於103 年補助原告1000萬元、104 年補助原告1000
萬元、105 年補助原告1500萬元、106 年補助原告1500萬
元、107 年補助原告1000萬元。
(五)兩造並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
四、原告主張臺中市議會於107 年度通過臺中市政府運動局108
年度之單位預算,強棒計畫經費2000萬元其中之1000萬元,
即係應補助原告基金會之系爭經費,臺中市政府運動局雖於
108 年10月8 日函覆因議會成立專案小組調查,調查期間「
暫停撥付相關預算,已撥付經費暫停使用」,顯見兩造間確
實成立委任球隊經營管理契約,否則何來暫停撥付經費可言
,被告應依該契約關係給付系爭經費1000萬元等語,則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
觀諸臺中市政府運動局108 年度之單位預算可知,用途別
科目欄「0400獎補助費」項下「0417對國內團體之捐助」
欄編列2000萬元預算,於說明欄中記載「補助棒球相關團
體,辦理強棒計畫經費」(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並未
提及補助特定團體,此與臺中市政府109 年8 月26日府授
運競字第1090178613號函、臺中市政府運動局109 年8 月
26日中市運競字第1090013518號函、109 年9 月7 日中市
運競字第1090016473號函文內容表示,該預算為補助性質
,補助棒球相關團體,並非補助特定對象
等情相符(見本
院卷二第195 至198 頁、第205 頁),原告以該預算書認
定兩造間有成立委任經營球隊管理契約,
尚非可採。
(二)原告復主張依臺中市政府運動局108 年10月8 日中市運競
字第1080020539號函文提及:「依據本市議會108 年10月
2 日第3 屆第3 次臨時會決議,議會將成立專案小組調查
,專案小組調查期間市府應暫停撥付相關預算,已撥付經
費暫停使用,請貴基金會配合議會決議辦理」,顯見兩造
間有成立委任經營管理契約,否則何來暫停撥付經費可言
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運動局108 年10月8 日中市運競
字第1080020539號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7 頁)。
惟
查臺中市政府運動局109 年4 月14日中市運競字第109000
6753號函覆本院稱:各類體育團體向本局申請補助經費應
依本局補助體育運動團體經費作業要點之規定向本局申請
,經本局依該作業要點審議。臺中市議會認為財團法人臺
中市棒球基金會辦理業務項目增設經營球隊,有違設立宗
旨,為釐清相關事項成立專案小組調查,調查期間暫停撥
付相關預算,已撥付經費暫停使用。本局108 年10月8 日
函文中
所稱「暫停撥付相關預算,已撥付經費暫停使用」
係指該函文發文日前已同意核發者,暫停撥付,已撥付者
,棒球基金會應暫停使用。棒球基金會前檢送「臺灣人壽
成棒隊108 年組訓計畫書」向本局申請108 年補助經費案
,本局配合議會調查小組決議辦理,且是案未經本局核准
,故本局108 年10月8 日函文所稱「暫停撥付相關預算」
非指該基金會108 年組訓計畫申請之1000萬元補助經費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89 至390 頁)。是原告於108 年2 月
21日檢附108 年組訓計畫書向臺中市政府運動局申請之10
8 年度系爭經費案,並未經臺中市政府運動局核准,自無
所稱已撥付經費或預算之情形,原告執臺中市政府運動局
108 年10月8 日函文主張兩造間有委任經營管理契約,被
告依約應給付系爭經費,亦不足採。
(三)又原告亦
自承系爭經費須由原告向被告申請補助,經被告
審核後核發(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被告曾於103 年補
助原告1000萬元、104 年補助原告1000萬元、105 年補助
原告1500萬元、106 年補助原告1500萬元、107 年補助原
告10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0 至
101 頁),並有相關函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5至88
頁、第117 至130 頁)。
上開歷年函文均有說明貴會即原
告申請各該年度補助經費一案,經核定補助經費1000萬元
或500 萬元,並記載核定補助經費之依據為臺中市體育處
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經費作業規範,而原告於108 年
2 月21日以(108 )中棒字第1080221002號函檢附臺中市
臺灣人壽成棒隊「108 年組訓計畫書」向被告申請系爭經
費補助,並未經臺中市政府運動局
予以核定補助經費,詳
如
前揭臺中市政府運動局109 年4 月14日中市運競字第10
90006753號函文所述,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系
爭經費,
洵屬無據。況如兩造間確有委任經營管理契約,
原告逕依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即可,何需以申請補助名義
請求被告核撥款項,
益徵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四)證人林欽淼於本院
具結證述:伊有出席106 年10月27日「
臺中洲際棒球場甄選民間參與擴建整建
暨營運案」違約處
理改善方案之會議,伊係代表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人壽)以總經理身分出席會議,伊對會議中秘
書長所說內容不是很清楚,臺灣人壽過去在伊任內,有贊
助運動家城市棒球隊,因伊於臺灣人壽任職到106 年底,
107 年1 月1 日離開臺灣人壽,所以運動家成棒隊後續如
何經營伊不清楚,107 、108 年的事伊不清楚,106 年10
月27日會議中講的棒球隊,是否就是臺中城市棒球隊伊不
清楚在伊任內接觸的是運動家城市棒球隊,之後的事伊不
清楚,當天會議是因為臺灣人壽有投資洲際棒球場,為了
響應市政府支持棒球運動政策,所以有贊助行為,就是由
臺灣人壽贊助成棒隊,會議討論主題是開發棒球場的周邊
工作有延誤,市政府有改善方案的檢討,會議
記錄提及承
諾承接臺中城市棒球隊,是指由臺灣人壽承諾,後來是否
有承接我不清楚,因為我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6
至370 頁),證人張榮福於本院具
結證稱:伊當時是擔任
午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午資公司)的總經理,午資
公司是臺灣人壽和麗明營造合資的子公司,午資公司會承
接臺中洲際棒球場的ROT 案子,當時希望臺中洲際棒球場
成為中信兄弟隊的主場,臺中市政府希望藉由中信兄弟隊
的力量再成立一家城市棒球隊,在更早之前有一家威達成
棒隊,之後是運動家成棒隊,臺灣人壽及市政府為什麼不
繼續贊助運動家成棒隊伊不清楚,後來由棒球基金會輔導
成立臺灣人壽成棒隊,當時我也在基金會擔任董事,我所
知道是市政府要棒球基金會輔導成立臺灣人壽成棒隊,資
金來源除了基金會董監事募款外,主要財政來源是市政府
、臺灣人壽及臺灣彩券的贊助,106 年10月27日伊代表午
資公司總經理開會,會議中市府秘書長說台壽保贊助1500
萬元、暫訂5 年,但因為臺灣人壽限於金融法規的關係,
希望用贊助的方式不要掛名球隊,球隊歸誰管理都沒意見
,台壽保並表示改由棒球基金會承接棒球隊的管理,就是
由棒球基金會來組訓、訓練及管理,當時沒有人反對,據
我所知臺中市只有一支棒球隊,就是臺灣人壽成棒隊,當
時我認知是臺灣人壽及臺灣彩券被臺中市政府逼出錢來成
立成棒隊,當天會議討論的棒球隊與臺中市政府什麼關係
我不知道,但如果沒有關係臺中市政府就不會要求召開這
個會議,當天是要討論ROT 「臺中洲際棒球場甄選民間參
與擴建整建暨營運案」違約處理方案,是午資公司就開發
時程延後的違約,會議中討論的棒球隊由原告基金會承接
,後來臺灣人壽在會議後沒有承接會議中討論的棒球隊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71 至375 頁)。是證人林欽淼、張榮
福固有分別以臺灣人壽總經理、午資公司總經理身分出席
106 年10月27日會議,惟該次會議係針對臺中洲際棒球場
甄選民間參與擴建整建暨營運案之違約處理改善方案進行
檢討,並非針對兩造間有無委任經營球隊管理作決議,且
證人林欽淼、張榮福之證述,均不
足證明兩造間有原告主
張之契約關係,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經費,為
無理由。
(五)至證人廖豊民雖具結證述:106 年10月27日會議我
是以臺
中市棒球教育基金會董事長的身分出席,我於105 至108
年擔任基金會董事長,基金會業務有兩大項,第一是推廣
基層棒球活動,第二是轉交臺中市政府每年編列1000萬元
的棒球基金轉給城市棒球隊,城市棒球隊當初稱臺中市城
市運動家成棒隊,基金會在105 、106 年不用管理臺中市
臺灣人壽成棒隊,直接撥付基金,轉交市政府提撥的1000
萬元強棒計畫的基金給城市棒球隊,106 年之前臺中市的
城市棒球隊共有兩支,100 年前後剛成立叫臺中市威達城
市棒球隊,威達公司在104 年時候財務危機,才由中信接
手成立臺中市運動家成棒隊,管理上發生問題,所以臺中
市政府包含臺灣人壽才委託棒球教育基金會管理,這是當
天會議的一項重點,107 年開始臺中市的城市棒球隊就交
由棒球教育基金會直接管理,不是無償管理,有撥列經費
,第一條經費臺中市政府每年撥付1000萬元給臺中市棒球
教育基金會管理球隊,另2500萬元由臺灣人壽贊助1500萬
元、臺灣運彩公司贊助1000萬元,跟市政府的合約內容總
共3500萬元的資金會撥到棒球教育基金會,款項專款專用
在這支棒球隊,還有體育署撥付每年約700 萬元經費,這
是贊助臺中市城市棒球隊的發展經費,基金會要將年度經
營計畫表送至各贊助單位,收到計畫表後陸續核撥經費給
基金會,這支球隊一年約花費4500萬元,不足款項部分由
基金會募款,臺中市政府有承諾108 年度補助這支棒球隊
經費1000萬元,沒有簽立書面契約。我們根據106 年會議
記錄召開董事會,董事會成員三分之一是市政府派任,包
含運動局長、新聞局長、主計處主計官擔任
監察人,臺中
市政府派過來五位擔任董監事,占基金會董監事三分之一
,章程上也有載明董監事由臺中市政府派任三分之一,10
6 年會議後,基金會召開董監事會議通過接管臺中市城市
棒球隊,107 年基金會有收到臺中市政府補助款1000萬元
,108 年度經費不能撥款的理由是市議會在調查基金會10
4 年的款項,而臺灣人壽和運彩公司在108 年有各撥付15
00萬元、1000萬元,體育署也有撥付約700 萬元款項,這
些公司以何科目撥款我還要再瞭解,也是根據106 年會議
的決議撥付。系爭經費原則上須由基金會將組訓計畫送到
運動局審查後,運動局再決定是否撥付,108 年基金會有
送組訓計畫給運動局審查,運動局有無回函同意撥付經費
我要再查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至47頁)。證人廖豊民
雖證述被告臺中市政府有承諾108 年度補助這支棒球隊經
費1000萬元,惟其認定之依據為106 年會議記錄,然106
年10月27日該次會議並無就被告應補助原告1000萬元作成
任何決議,有該會議記錄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1 至
333 頁),證人廖豊民所述應有誤認,且證人廖豊民為原
告前法定代理人,其證述內容不免偏頗,尚難執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
(六)證人詹益宏結證稱:我於106 年4 月24日到臺中市政府運
動局擔任專門委員,運動局在當年4 月10日成立,我在10
7 年6 月7 日擔任運動局主任秘書,到107 年12月24日離
任,我有聽過強棒計畫,分成兩塊,一是經費要資助財團
法人臺中市棒球教育基金會,轉到城市棒球隊運用,另一
是經費要發展三級棒球,就是少棒、青棒、青少棒,基金
會是運動局主要發展的業務,因為臺中城市棒球隊是由基
金會及我印象中的臺灣人壽一起成立,年度編列的預算要
支應給基金會,基金會必須把經費資助或發展城市棒球隊
的業務,臺中市政府有委託原告基金會管理臺中城市棒球
隊,強棒計畫中要補助原告基金會交給臺中城市棒球隊的
經費是1000萬元,這筆經費107 年有撥付,預算是前一年
編列,我離任前有討論過108 年1000萬元經費應否撥付的
事,市政府在3 月由各局科室提出下一年度的經費概算,
在5 月由會計室編列預算書,8 月送市政會議,9 月送市
議會審查,一旦議會通過就代表下一年度按這個預算執行
,我離任前,運動局長或其他部會首長沒有告訴我108 年
度系爭經費不應或暫停撥付,照我認知,系爭經費就計畫
延續性在108 年度應該撥付。我認為臺中市政府有委託原
告基金會管理臺中市城市棒球隊,依據是計畫的延續性,
我的理解是基金會成員有市政府的局處首長,在我任內不
曾代表臺中市政府或運動局與原告基金會簽定委託管理契
約,因為這不是我的權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至53頁)
。查證人詹益宏係以計畫延續性,而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108 年度系爭經費,惟其亦證述不曾代表兩造簽訂
委任契
約,則依其認知並無法作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經費之依
據。
(七)原告另提出相關新聞報導,主張臺灣人壽成棒隊係臺中市
唯一之城市棒球隊,由原告負責經營管理,兩造間確有委
任關係乙節(見本院卷二第21至31頁),觀諸臺中市政府
107 年3 月19日發佈之新聞稿中,雖有提及「臺中唯一的
城市棒球隊正式成軍!由臺中市棒球教育基金會成立、臺
灣人壽冠名贊助的『臺中市臺灣人壽成棒隊』,總教練由
廖剛池教練擔任…展現城市球隊與在地色彩的高度連結」
等語,惟此尚
難認兩造間有成立委任契約。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球隊經營管理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