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祺禾
訴訟代理人 陳得祿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元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4 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
應繳納
裁判費,
乃其他上訴必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0 年5 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 萬1,993 元,該裁定已於110 年6 月25
日送達上訴人
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
可憑。上訴
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
憑。是
本件上訴不合法,自應依法
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