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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3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祺禾 訴訟代理人 陳得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元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4 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 應繳納裁判費,其他上訴必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0 年5 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 萬1,993 元,該裁定已於110 年6 月25 日送達上訴人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上訴 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 憑。是本件上訴不合法,自應依法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