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84號
原 告 耀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志勇
訴訟代理人 翁孟華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
律師
被 告 陳桂芳
被 告 楊陳美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1699地號、1700地
號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即民國110年6月4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北部分(面積2,74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桂芳取
得;編號中部分(面積2,74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陳美蓉
取得;編號南部分(面積2,74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3。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
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
聲請
合併分割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1697、1697-1、16
97-2、1697-3、1698、1698-1、1698-2、1698-3、1698-4、
1698-5、1698-6、1699、1699-1、1699-2、1699-3、1700、
1700-1、1700-2、1700-3地號等19筆土地,
嗣因
上開土地使
用分區不完全相同,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
「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
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
乃僅就同屬於農業區之1698、16
99、1700地號3筆共有土地聲請
本件分割,並依據臺中市龍
井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4日成果圖(下稱附圖)之複丈結果
,於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之
臺中市○○區○○段○○○○○○○○○○○○○○○號3筆土地准予合
併分割,分割方
案由原告取得附圖編號南之土地(面積2740
平方公尺)、由被告楊陳美蓉取得附圖編號中之土地(面積
2741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桂芳取得附圖編號北之土地(面
積2741平方公尺)。」,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5
0、291頁),而被告於該期日到場,並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
割方案,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前開撤回訴之一部,合於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合稱
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每人各1/3,系爭土地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因不
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
等情,
爰依
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求
為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並聲明:兩造共有之臺中市○○
區○○段○○○○○○○○○○○○○○○號3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
割方案由原告取得附圖編號南之土地(面積2740平方公尺)
、由被告楊陳美蓉取得附圖編號中之土地(面積2741平方公
尺)、由被告陳桂芳取得附圖編號北之土地(面積2741平方
公尺)。
二、被告陳桂芳答辯:同意合併分割及分割後取得附圖編號北之
土地。
三、被告楊陳美蓉答辯:同意合併分割及分割後取得附圖編號中
之土地。
四、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為
1/3,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之數不動產,使用
分區為農業區,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
惟兩造間無法以
協議分
割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請
裁判合
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三)按法院就共有物為
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
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
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
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
因素(
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經查
,系爭土地目前現況部分為空地,部分出租予貨櫃公司堆
放貨櫃,業經本院至現場
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67至17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之使用現狀、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
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為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附
圖所示方法分割:編號北部分(面積2,741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陳桂芳取得;編號中部分(面積2,741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楊陳美蓉取得;編號南部分(面積2,74
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四)
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
非不能分割,共有人
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
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
共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
本院審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地理環境、經濟效益及意願
等一切情狀後,認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原物合併分割,符
合
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堪屬
適當、
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
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