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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4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00號 原   告 蔡旭基       蔡旭恩       蔡素美       蔡素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代理人  廖啓彣律師 被   告 雷博文       國統吊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宜佩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8 7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旭基、蔡旭恩、蔡素美、蔡素禎各新臺幣 76萬5000元,及被告雷博文自民國109年3月10日起、被告國統吊 車有限公司自民國109年3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25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76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雷博文(下稱雷博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雷博文於民國108年8月19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號動力機械吊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暫停在該道路758號前使用行動電話, 嗣於同日上午8時31分許,雷博文結束通話,而欲自道路邊 緣往左至道路中央行進時,其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有無車輛行人,即貿然向左 側起駛前行,適有被害人蔡林玉燕騎乘腳踏車,自雷博文所 駕駛之吊車左後方駛來並超越該吊車,雷博文因有前揭過失 ,而不慎撞擊蔡林玉燕,致蔡林玉燕人車倒地並受該吊車輪 胎輾壓而當場死亡。原告等分別為蔡林玉燕之子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雷博文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國統吊車有限公司(下 稱國統公司)為雷博文之僱用人,國統公司應就雷博文之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連帶 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之損害:1.喪葬費用 :蔡林玉燕死亡所生喪葬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6萬元,原 告各請求16萬5000元;2.精神慰撫金:因雷博文之侵權行為 ,致原告無法再與蔡林玉燕共享天倫,精神痛苦難以言喻, 原告各請求200萬元精神慰撫金,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40萬元,各請求160萬元精神慰撫金。又原告之父蔡武雄, 突遭喪偶之痛,過於悲傷而於108年9月9日過世,蔡武雄因 雷博文侵害蔡林玉燕之生命權,進而侵害蔡武雄之配偶權而 造成蔡武雄死亡之結果,致原告三週內連續痛失兩位至親, 就蔡武雄之死亡,原告各請求7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旭基、蔡旭恩、蔡素美、蔡素 禎各25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國統公司: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雷博文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並不爭執。對於喪葬費用不爭執,惟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過高,且蔡武雄之死亡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雷博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雷博文受僱於國統公司,雷博文於上開時、地所 駕動力機械吊車撞擊蔡林玉燕,致蔡林玉燕人車倒地並受 該吊車輪胎輾壓而當場死亡之事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87號卷第11-15頁,下稱附民卷),並為 國統公司所不爭執。又雷博文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 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 刑8月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 事卷宗核閱屬實。而雷博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前段亦有明文。查 雷博文之過失行為,致蔡林玉燕不幸身亡,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而原告為蔡林玉燕之子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1.喪葬費用:原告主張為蔡林玉燕支出喪葬費用66萬元,業 據其提出各項費用統計表、收據、喪葬費用請款單、報價 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21-35頁), 且為國統公司所不爭執,本院認原告之請求尚屬合理,故 原告請求喪葬費用66萬元(每人各16萬5000元),應予准 許。 2.精神慰撫金: ⑴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 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 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 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 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 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 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為蔡林玉燕之子女,因雷博文之過失行為痛 失母親,自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本院參酌兩造自陳之學 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併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 雷博文過失程度及原告身心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100萬元為適當,應 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⑶至原告主張原告之父蔡武雄亦於蔡林玉燕過世不久後抑鬱 而終,原告接連痛失雙親,各請求7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雖提出蔡武雄之病歷報告為證。然按損害賠償之債,應以 有損害發生及具有責原因之事實為成立要件,二者亦應有 具相當因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係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背景、事實,予以客觀審查,認於一般情形 下,該環境、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而言 ,亦即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自具相 當因果關係。反之,若依客觀審查,不必然會發生同一結 果,則該條件與結果顯不相當,僅屬偶發事實(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參照)。查蔡武雄係因肝硬化 、慢性肝炎而於108年9月9日自然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附 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7頁),死因與蔡林玉燕之車禍無直 接相關性,雷博文責任原因之過失致人於死事實,與蔡武 雄之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難令雷博文就蔡武雄 死亡之部分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縱有可能蔡武雄係因蔡林 玉燕之死亡引發宿疾,悲傷過度造成急速死亡,亦難認可 歸責於雷博文。本件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相當因果關 係,則原告主張蔡武雄因雷博文侵害蔡林玉燕之生命權, 進而造成蔡武雄死亡之結果,據此各請求75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即屬無據。另原告請求調蔡武雄病歷及函詢台中榮 民總醫院蔡武雄於108年8月18日前就醫狀況,蔡武雄死亡 直接原因是否不排除為因配偶死亡精神重創致死亡等,依 上說明,本院認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3.綜上,原告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6萬5000元(計 算式:喪葬費用16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00000 00元)。 (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各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40萬元,應自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 中扣除之,故本件原告各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76萬 5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400000元=765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四人各76萬5000元,及請求雷博文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0日(見附民卷第41頁 )起、國統公司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3月11日(見附民卷第4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國統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至於雷博文部分,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諭知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