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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4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1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彰化鍊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麗純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曾世豐 

            蕭輔森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00號0樓之0
            廖豐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泱樺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祺文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  代理人  袁德蓓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獻升 
訴訟代理人  房佑璟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聯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銘喬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台灣純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朝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益誠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峰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寶軒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蔡季澄(原名蔡佳音)


            謝清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怡馨律師
複  代理人  彭佳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0年10月12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理由者,應更正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年10月12日以涉有犯罪嫌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138、16045號案件偵查中,為免裁判歧異,認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而裁定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138、16045號案件刑事偵查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抗告人以民事訴訟應獨立審理、調查證據並為判斷,不受刑事偵、審程序之影響提起抗告等語,本院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是抗告人上揭抗告應認有理由,本院103年4月14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即有未合,應予廢棄,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