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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4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25號 原   告 逢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泳鋒 被   告 富良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和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 20日以109 年度補字第1139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628,000 元,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而該項裁定已於109 年5 月2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1 份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 份在卷可證,則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