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25號
原 告 逢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泳鋒
被 告 富良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和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
20日以109 年度補字第1139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628,000 元,並載明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而該項裁定已於109 年5 月2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1 份在卷
可憑。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 份在卷
可證,則其
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