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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4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股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27號 原   告 怡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傳明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被   告 簡文奎 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 使外,得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且「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3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 告起訴時以附表所示日期成立之增資認股契約為本件請求( 見本院卷一第14頁),民國109 年9 月16日、109 年11月 30日具狀增加主張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365 頁、第471 頁),查原告 所主張之事實均為被告未實際以自身資金繳納附表所示日期 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款,而係以原告之資金繳納,就追加請求 權之部分係以同一事實為基礎而請求,可見原告起訴、追加 請求權基礎之共通爭執事項為被告是否係挪用原告之資金繳 納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款,即屬同一基礎事實,就訴訟資料及 證據亦具共通性,不致於過度延滯訴訟,為求訴訟之經濟、 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應認 原告於起訴後追加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可以准許。被告抗辯上開訴之追加不合法,並無足取。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辦理4 次增資發行新股,被告並認 購如附表所示之股數,是兩造已成立增資認股契約,被告負 有應繳納附表所示股款與原告之義務,然被告均未實際繳納 增資股款,訴外人簡曼玲即原告之董事及財務部經理已坦認 ,附表所示日期辦理之4 次增資發行新股,股東均未實際繳 納增資股款與原告。被告於增資發行新股期間,利用其擔任 原告、訴外人怡和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之子公司(下 稱怡和興公司)之董事長職務之便,挪用原告及怡和興公司 之資金,支付被告自身應給付與原告之增資股款,被告就其 職務之執行顯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致原告及怡和 興公司各受有新臺幣(下同)950 萬元(計算式:2,000,00 0+ 7,500,000=9,500,000)及2,550 萬元(計算式:8,000, 000+10,000,000+7,500,000=25,500,000 )之資金損失,怡 和興公司復於109 年11月10日讓與對被告之2,550 萬元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 ㈡被告不法挪用原告、怡和興公司資金之情形如下: ⒈原告於100 年10月17日辦理之第1 次增資(下稱第1 次增資 ),被告認購100 萬股之股款1,000 萬元(計算式:100 萬 股×每股面額10元=1,000萬元)。被告先於100 年10月4 日 簽發支票號碼VC0000000 ,面額730 萬元之支票交與簡曼玲 兌領,簡曼玲兌領後再將其中之200 萬元以現金方式交與被 告,被告於100 年10月6 日將該200 萬元存入其名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 合作金庫帳戶)內,被告再於100 年10月11日將怡和興公司 之資金800 萬元轉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並於同日以被告合 作金庫帳戶內上開200 萬元、800 萬元轉帳至原告名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下稱 原告合作金庫帳戶),繳納第1 次增資其應繳股款。 ⒉原告於100 年12月5 日辦理第2 次增資(下稱第2 次增資) ,被告認購100 萬股之股款1,000 萬元(計算式:100 萬股 ×每股面額10元=1,000萬元)。被告先於100 年11月25日將 怡和興公司之資金1,000 萬元轉帳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內, 並於同日將該1,000 萬元轉帳至原告合作金庫帳戶內,繳納 第2 次增資其應繳股款。 ⒊①被告於101 年5 月29日與晨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 禎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協議書」,約定由晨禎公司承攬原 告之「怡聚發條中科后里廠房新建工程」,含稅總價為3 億 2,500 萬元,嗣再與晨禎公司通謀虛偽製作另一份簽約日期 為101 年5 月31日、含稅總價為4 億6,428 萬5,714 元之「 工程契約書」,致原告溢付工程款1 億3,928 萬5,714 元與 晨禎公司(計算式:464,285,714 -325,000,000=139,285, 714 ),而被告承諾晨禎公司可獲得每期溢付工裎款之7.6 % 作為晨禎公司配合之報酬,總計為1,061 萬2,245 元,剩 餘之溢付工程款1 億2,867 萬3,469 元則係由晨禎公司每期 以現金退還給被告(計算式:139,285,714 -10,612,245=1 2,867,346 )。②原告於101 年10月22日所辦理之第3 次增 資(下稱第3 次增資),被告認購75萬股之股款750 萬元( 計算式:75萬股×每股面額10元=750萬元)。被告先於101 年9 月28日將前開剩餘之溢付工程款中750 萬元以現金存入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內,再於101 年10月5 日將該750 萬元轉 帳至原告合作金庫帳戶,繳納第3 次增資其應繳股款。 ⒋原告於101 年12月11日所辦理之第4 次增資(下稱第4 次增 資),被告認購75萬股之股款750 萬元(計算式:75萬股× 每股面額10元=750萬元)。被告先於101 年12月3 日將怡和 興公司資金800 萬元轉帳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內,再於同日 將其中之750 萬元轉帳至原告合作金庫帳戶,繳納第4 次增 資其應繳股款。嗣101 年12月14日被告再將剩餘之50萬元( 計算式:8,000,000 -7,500,000=500,000 ),匯回原告合 作金庫帳戶內。 ㈡依增資認股契約、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被告給付3,500 萬元【 計算式:9,500,000 (被告自原告公司所挪用之資金)+25, 500,000 (被告自怡和興公司所挪用之資金)=35,000,000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109 年9 月3 日函文及所附「品 誠會計師事務所陳屬藤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書、原告合 作金庫帳戶之匯款明細,均證被告已繳納附表所示增資股款 ,至被告之繳款金錢來源為何,與被告是否有給付增資款並 無關,是原告依增資認股契約主張被告未付股款,並無理由 。原告於109 年8 月31日先主張,原告分別於102 年10月9 日、102 年10月16日轉帳1,595 萬2,000 元、161 萬5, 197 元與被告,此即被告挪用原告資金1,756 萬7,197 元,嗣10 9 年11月30日改主張被告挪用原告資金之金額為950 萬元, 並稱被告分別於100 年10月6 日、101 年9 月28日將原告之 資金200 萬元、750 萬元以現金存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原 告主張已前後不一,且原告未舉證上開100 年10月6 日、10 1 年9 月28日匯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200 萬元、750 萬元 係屬原告之資金,是原告主張被告挪用原告資金950 萬元, 難認有理。再觀諸本院卷二第13頁原告102 年10月之普通時 序帳簿,其中傳票號碼0000000 ,可見原告共以3,800 萬元 分別向被告、簡曼玲、簡勝彥、簡樹根購買持有之怡和 興公司股份,則原告基於購買持股,匯款1,595 萬2,000 元 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後續被告再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內之 金錢匯款繳納原告之增資款,並無不當。另原告與晨禎公司 約定之工程總價為4 億6,428 萬5,714 元,原告依約給付工 程款給晨禎公司,晨禎公司並開立4 億6,428 萬5,712 元發 票給原告,金額大致相符,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藉機挪用原 告資金750 萬元之情形。 ㈡怡和興公司於100 年10月11日匯款800 萬元與被告,被告 於102 年5 月3 日亦匯款800 萬元與怡和興公司;怡和興公 司於100 年11月25日匯款1000萬元與被告,同日日記帳記載 「科目:同業往來」、「摘要:怡和興同業往來00000000-0 0000000 」,「借方金額」908 萬1,028 元,匯款金額與日 記帳記載金額雖不同,惟至少可認1000萬元其中之908 萬1, 028 元係因同業往來而支出;怡和興公司101 年12月3 日匯 款800 萬元與被告,同日日記帳記載「科目:同業往來」、 「摘要:怡和興還款給怡聚簡文奎」,「借方金額」800 萬 元,顯見怡和興公司該日匯款800 萬元與被告,係因業務往 來而出於還款之目的。是被告並無不法挪用怡和興公司2,55 0 萬元。另怡和興公司並原告之子公司,是被告擔任怡和 興公司之董事長所為行為,與原告無涉,縱怡和興公司有匯 款給被告,此為怡和興公司與被告間內部關係,依公司法第 369 條之4 規定,應由怡和興公司向原告或被告請求賠償, 原告無權依公司法第23條,以怡和興公司受損為原因向被告 求償。被告亦否認怡和興公司對被告有何債權,則原告主張 受讓該債權而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 ㈢被告雖曾擔任原告、怡和興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然實際決策 者為簡樹根即被告之父,是被告對於公司內部事務分配未有 實權,相關財務亦非清楚,被告所執行職務均從股東意見, 故無違反董事忠誠義務損害公司與股東權益之情事,難單憑 簡曼玲之個人片面意見,即認被告未繳交增資股款或違反公 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 ㈣原告訴之聲明金額雖同於起訴金額,惟名目與細項、事實 經更異,原告先主張被告未繳增資股款,後變更為被告挪用 原告、怡和興公司款項,造成原告損害,再變更為怡和興公 司將債權讓與給原告,由原告依債權讓與關係對被告主張, 復主張被告挪用原告資金750 萬元,係源自被告與晨禎公司 通謀虛偽簽訂兩份工程合約。原告所為主張與請求權基礎一 再變動,被告實難為訴訟上之攻防與集中爭點,更難為相關 證據之聲請調查,是被告反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追加。另 原告主張被告挪用原告資金各400 萬元、200 萬元,共600 萬元,以支付怡和興公司設立出資款及後續之增資款,並非 原告於本案主張之訴訟標的範圍,而與本案無關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7 至249 頁,並由 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先後於100 年10月17日、100 年12月5 日、101 年10月 22日、101 年12月11日、102 年11月1 日辦理5 次增資發行 新股(包括現金增資及盈餘轉增資)。被告於原告上開五次 增資發行新股期間,擔任原告及怡和興公司之董事長。 ⒉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109 年9 月3 日發文字號中商字 第1090017888號函覆本院100 年10月17日、100 年12月5 日 、101 年10月22日、101 年12月11日、102 年11月1 日共計 五次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案全部資料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⒊本案兩造所提出證物、以及卷內本院函查回覆之資料,除被 告爭執原告109 年12月14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三狀附件11、 「載有晨禎公司各期退還給被告簡文奎之賸餘溢付工程款等 內容之明細表」之形式真正外,其餘證物及函查資料之真正 不爭執。 ⒋簡曼玲在上開5 次增資發行新股之期間係擔任原告之董事及 財務部財務經理,被告就簡曼玲於109 年6 月29日提出原證 8 之文書真正不爭執。(被告爭執該證據之證明力) ⒌被告在擔任原告之負責人期間,原告於100 年10月4 日簽發 如本院卷內附件8 所示之票面金額730 萬元、支票號碼 VC0000000 之支票乙紙,背面有簡曼玲之用印。 ⒍被告在擔任原告之負責人期間,先於101 年5 月29日與晨禎 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協議書」(本院卷內附件9 ),約定由 晨禎公司承攬原告之「怡聚發條中科后里廠房新建工程」, 總價為3 億2,500 萬元(含稅),嗣再與晨禎公司製作另一 份簽約日期為101 年5 月31日、總價為4 億6,428 萬5,714 元(含稅)之「工程契約書」(本院卷內附件10)。 ⒎怡和興公司於109 年11月10日將對被告之2,550 萬元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證14)。 ⒏上開5 次增資發行新股,被告形式上有匯增資股款之金額至 原告合作金庫帳戶。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起訴後追加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程序是否合法? ⒉原告主張被告挪用原告、怡和興公司之資金繳納附表所示增 資股款,並非實際繳納增資股款,依兩造間增資認股契約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增資股款3,500 萬元,或依公司法第23 條第1 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00 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起訴後追加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核屬訴之追加,參諸首開說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規定,其程序合法,同「壹、程序方面 」所述,認定如前。 ㈡原告主張被告挪用原告、怡和興公司之資金繳納附表所示增 資股款,並非實際繳納增資股款,依兩造間增資認股契約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增資股款3,500 萬元,或依公司法第23 條第1 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00 萬元,均無理由: ⒈原告之原名為怡聚發條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科技部中部科學 工業園區管理局103 年12月12日中商字第1030029236號函及 同日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7 至131 頁 ),合先敘明。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實際繳納附表所示之各次應繳股款,惟查 ,被告形式上有匯增資股款之金額至原告合作金庫帳戶(見 不爭執事項⒏),且觀諸原告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被告 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確有於100 年10月11日、100 年11月25日、101 年10月5 日、101 年12月3 日分別匯款如 附表應繳股款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合作金庫帳戶,對照科技 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檢送之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之公司變 更登記申請案資料中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附表所示之增資發 行新股均有收足股款,並有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可 資核對,被告上開匯款即為原告所收增資股款,此有原告合 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合作金庫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109 年9 月 3 日中商字第1090017888號函及所附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之 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案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 第173 頁、第178 頁、第179 頁、第473 頁、第475 頁、第 205 至342 頁),認被告已繳納附表所示之應繳股款,原 告亦自承被告所匯股款仍屬原告資產(見本院卷二第343 頁 ),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繳納增資股款3,500 萬元,並不可採 。至原告主張被告挪用原告、怡和興公司資金繳納附表所示 應繳股款等語,原告、怡和興公司既為不同之法律主體,無 論被告是否挪用怡和興公司之資金繳納附表所示之增資股款 ,此為被告與怡和興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均不影響被告基於 與原告間增資認股契約而匯款繳納增資股款之事實,至原告 主張被告挪用原告資金之部分,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容 後詳述),證人簡曼玲雖證述原告於附表所示之增資發行新 股,均係以原告資金繳納股款,因此股東未繳納增資股款等 語,並有簡曼玲之陳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2至57頁 、卷一第61頁),然證人簡曼玲就增資細節均模糊其詞,無 從證明原告主張之挪用情形為真,尚難僅以其片面之詞認定 被告挪用原告資金,且無論被告繳納股款之資金來源為何, 均不影響被告已繳納股款、原告收足股款之事實。是以,應 認被告已繳納附表所示之增資股款,從而,原告依附表所示 時間之增資認股契約請求被告繳納3,500 萬元股款本息,為 無理由。 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挪用原告、怡和興公司之資金繳納附 表所示增資股款: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挪用原告及怡和興公司之資 金,支付被告自身應給付與原告之增資股款(如附表所示認 購股數、應繳股款),致原告及怡和興公司各受有950 萬元 、2,550 萬元之損失,詳細挪用情形如「一、原告主張:㈡ 」所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被告挪用原告、怡和興公司 資金950 萬元、2,550 萬元一節即負舉證之責。 ②第1次增資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挪用原告資金200 萬元之部分,原告雖以被告 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為證,並提出被告任職原告董事 長期間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發票日100 年10月4 日,票面金額 730 萬元,支票號碼VC0000000 ,簡曼玲背書之支票照片為 證,且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函覆上揭支票為簡曼玲 背書、提示兌領,惟是否為簡曼玲本人兌領已不可考等語, 此有該行110 年2 月18日合金中興字第1100000556號函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45 頁,卷二第83至85頁、第329 頁) 。觀諸被告合作金庫帳戶於100 年10月6 日固有以現金存入 200 萬元之紀錄,但無從認定該200 萬元現金之來源,原告 雖提出上揭支票,然被告為原告當時之董事長,開立支票交 由財務部經理簡曼玲兌領尚屬合理,又證人簡曼玲證稱:原 告的匯款應該都是伊去銀行匯的,100 年10月6 日200 萬元 如果是原告之匯款,應該是伊匯的,但時間太久,伊不記得 當時怎麼匯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顯見證人簡 曼玲並不記得有無100 年10月6 日200 萬元現金存款一事, 其僅稱若是以原告名義匯出之款項,應是由其辦理匯款,則 上開證言亦無從證明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200 萬元是否 為原告資金,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為真。 ⑵原告主張被告挪用怡和興公司資金800 萬元之部分,原告固 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怡和興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5 頁、 第195 頁),惟此僅足證怡和興公司於100 年10月11日轉帳 800 萬元與被告,而匯款之可能原因眾多,且參被告同時為 怡和興公司當時之董事長,亦曾於102 年5 月3 日匯款800 萬元與怡和興公司(見本院卷一第447 頁),可見被告與怡 和興公司間有上開金流往來,其等間金錢往來之原因甚多, 不得僅以單一匯款紀錄即推認被告不法挪用怡和興公司資金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為真。 ③第2次增資、第4次增資部分: 原告固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怡和興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 5 至446 頁、第197 至199 頁),惟僅可證明怡和興公司分 別於100 年11月25日、101 年12月3 日轉帳1,000 萬元、80 0 萬元與被告,但匯款原因不一而足,無從擅認被告係不法 挪用怡和興公司資金。至證人簡曼玲證稱:伊是原告之財務 經理,伊沒有做帳,做帳是記帳士負責,內帳則有會計,伊 只負責跑銀行、辦理簡樹根、被告、簡勝彥指示的工作,伊 沒有負責怡和興公司之工作;怡和興公司的匯款也是伊處理 ;100 年11月25日、101 年12月3 日怡和興公司匯給被告的 1,000 萬元、800 萬元是原告借給怡和興公司的錢,怡和興 公司剛開始營利不好,有資金需求時,原告會借給怡和興公 司,這個很複雜,伊也搞不清楚,這應該是怡和興公司要還 原告的錢,但匯到被告戶頭做增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至 46頁),查諸上開證言,簡曼玲先稱其無處理怡和興公司之 事務,對怡和興公司亦不了解,嗣後改稱其是怡和興公司的 董事,並處理怡和興公司之匯款,且指明100 年11月25日、 101 年12月3 日怡和興公司匯給被告的1,000 萬元、800 萬 元是怡和興公司要還給原告之借款,可見證人簡曼玲就其是 否處理怡和興公司事務之詞,前後所述已然扞格,竟又能明 確指出前開日期款項之性質,顯為可疑,而不能逕採為有利 為原告之認定。原告復未提出100 年11月25日、101 年12月 3 日之1,000 萬元、800 萬元為怡和興公司清償原告借款之 金錢之佐證,查怡和興公司100 年11月25日之分類帳、日記 帳均無1,000 萬元之傳票記載(見本院卷二第197 至221 頁 ),而怡和興公司101 年12月3 日之日記帳(見本院卷二第 225 頁)則載有「科目:同業往來」、「摘要:怡和興還款 給怡聚簡文奎」,「借方金額」8,000,000 」等語,再對照 怡和興公司101 年12月3 日分類帳(見本院卷二第223 頁) 另有摘要為「怡和興還款給怡聚」之項目,可見怡和興公司 101 年12月3 日匯款800 萬元與被告,係因業務往來而還款 與被告,並非還款給原告。基此,原告未舉證被告不法挪用 怡和興公司之資金1,000 萬元、800 萬元。 ④第3 次增資部分:原告固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6 頁),被告合作金庫帳戶於101 年 9 月28日雖有以現金存入750 萬元之紀錄,但存款原因甚多 ,尚無從判斷該750 萬元現金之來源為何。證人簡曼玲雖證 稱:101 年9 月28日現金存入之750 萬元,是工程款的現金 。拿去存的時候,被告有一起去。好像有兩筆750 的,有一 筆750 被告也有去。這麼久的事情,伊沒有印象,這個股款 確定有印象;伊記得有兩筆750 萬元的增資,其中一筆是現 金轉入,現金是從原告的保險箱拿出來,錢是原告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6頁),然上開證言並無原告之相關分類帳、 日記帳可資佐證,又縱假設原告存款750 萬元至被告合作金 庫帳戶,但存入款項之可能原因諸多,礙難徒憑現金存入75 0 萬元一事即推認被告不法挪用原告資金。至原告主張101 年9 月28日現金存入之750 萬元係源於被告與晨禎公司虛偽 簽訂工程總價不同之協議書、工程契約,致原告溢付之工程 款1 億3,928 萬5,714 元之部分,觀諸原告與晨禎公司簽訂 工程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93至104 頁),該契約第3 條約 定工程總價為4 億6,428 萬5,714 元,晨禎公司並開立4 億 6,428 萬5,712 元發票給原告,此有上開發票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267 至283 頁),可見兩者金額大致相符,尚難 僅因協議書、工程契約所載工程總價不同即推認原告主張為 真,且無論原告有無溢付工程款,此為原告與晨禎公司、被 告就工程款事項之法律關係,尚與本件訴訟標的,及101 年 9 月28日現金存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750 萬元無關,另原 告再聲請通知證人簡曼玲到庭證述被告與晨禎公司有無以不 實之工程契約致原告溢付工程款之事,自無必要。綜前,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⑤至證人簡曼玲雖證述:伊是原告之財務經理,伊沒有做帳, 做帳是記帳士負責,內帳則有會計,伊只負責跑銀行、辦理 簡樹根、被告、簡勝彥指示的工作,伊沒有負責怡和興公司 之工作;怡和興公司的匯款也是伊處理;原告的匯款應該都 是伊去銀行匯的;100 年11月25日、101 年12月3 日怡和興 公司匯給被告的1,000 萬元、800 萬元,這應該是怡和興公 司要還原告的錢,但匯到被告戶頭做增資,伊是照簡樹根、 被告、簡勝彥指示,細節伊記不得,伊增資的部分也沒有實 際拿自己的錢投資,伊的股份也是還給公司。每個人的增資 都是這個樣子,沒有實際拿錢出來;每次細節都是這樣,帳 上記載的都是增資股款,但細節伊不清楚,時間太久;101 年9 月28日的750 萬元是原告的錢,伊只是依據指示跑銀行 ,伊負責把增資之資金到位,增資是委託會計師辦理;伊沒 有在看銀行存款、帳冊資料、傳票,也看不懂;增資款均以 原告的錢繳納增資款項,原告、怡和興公司的董事與股東都 知道,董事都是伊等家族的人,是簡樹根、被告、簡勝彥決 定這樣做;原告資本額自99年4,000 萬元增資至102 年1 億 9,000 萬元,所有股東均未繳交股款,都沒有實際拿自己的 錢繳增資股款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至57頁)。細鐸 上開證言,證人簡曼玲自稱僅負責原告之匯款、跑銀行事務 ,並未負責作帳,看不懂銀行存款、帳冊資料、傳票,卻又 稱被告匯入原告之款項帳面上均記載為增資股款,則證人簡 曼玲對於其是否了解原告帳目一事之證言已為矛盾,另證人 簡曼玲陳稱原告於附表所示之增資,股東均係以原告資金繳 納增資股款,亦不足證原告主張係被告挪用原告、怡和興公 司資金一節,又綜合前述,簡曼玲上開證言有諸多扞格之處 ,而無從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得將 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294 條第 1 項本文分別固有明文。怡和興公司雖因認為被告於擔任怡 和興公司董事長期間挪用該公司資金2,550 萬元而於109 年 11月10日將對被告之2,550 萬元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見不爭執事項⒎),並有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卷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479 至481 頁),惟原告既未證明被告不法挪用原告 、怡和興公司之資金繳納附表所示增資股款,難認被告於擔 任原告、怡和興公司之董事長期間有何未盡忠實義務並違反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則原告、怡和興公司對被告即 無損害賠償債權可言,基上,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00 萬元,自屬無據, 不應准許。另縱假若被告所繳納附表所示股款之來源均為原 告一情為真,原告並不爭執被告所繳股款仍屬渠之資產(見 本院卷二第343 頁),亦未舉證渠受有何損害。復斟酌證人 簡曼玲證稱:伊增資的部分也沒有實際拿自己的錢投資,伊 的股份也是還給公司,每個人的增資都是這樣,沒有實際拿 錢出來;原告於102 年10月16日轉帳161 萬5197元與被告, 好像是因分紅,太久了,伊不記得。伊等是家族企業,實際 上有分紅,伊等也不會去拿,會交出來,就是還給公司的意 思;簡樹根指派伊當原告的財務經理,但伊沒有這方面專長 。伊在100 年至102 年為原告、怡和興公司之董事,均為簡 樹根指派伊擔任,簡樹根可以指派董事是因為他是當家的, 伊等都叫他老闆,伊等的股份都是簡樹根給的;原告的前身 是怡興工業社,簡樹根為負責人,原告開始,創立負責人是 被告,並且是家族企業;怡和興公司是被告找股東成立的, 不是家族企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至50頁),以及被告陳 稱:被告於103 年10月間賣出其於原告之股權給樹根投資公 司,當時樹根投資公司的負責人是簡樹根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42 頁),原告陳稱:被告在103 年10月間將其全部原告 股權賣給樹根投資公司;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傳明為被告姊妹 之配偶,李傳明跟簡樹根個人購買股權作為個人股東,當選 為原告之董事長(見本院卷二第245 頁、第342 頁)。參酌 兩造與證人簡曼玲之陳述,簡樹根具有指派原告、怡和興公 司董事之權利,並為當家主事者,100 年至102 年期間應係 簡樹根具主導原告事業之地位,被告辭任原告之董事長後亦 將持股交由簡樹根為負責人之樹根投資公司,益見簡樹根於 原告之主導地位,可認原告為家族企業,又依證人簡曼玲所 言,其等之股份均為簡樹根所給,股東、董事均知悉如附表 所示原告增資發行新股,係以原告之資金繳納股款,則100 年至102 年原告增資期間應係簡樹根與簡氏家族決議以上開 方式辦理原告增資,且參原告分配與股東之分紅均交還原告 ,可見原告之股份係由當家之簡樹根掌有實際處分權,名義 上之股東未因此受有分紅利益,原告資金中實有股東交還分 紅之部分,綜合上情,不足證被告係基於不法意圖挪用原告 資金以繳納被告出名登記股份之增資股款,亦難認公司受有 損害,而不構成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增資認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增資股款3,500 萬元,或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00 萬元,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張意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附表: ┌──┬───────┬──────┬───────────┐ │編號│增資發行新股日│被告認購股數│被告應繳股款(新臺幣)│ │ │期(民國) │ │ │ ├──┼───────┼──────┼───────────┤ │ 1 │100 年10月17日│ 100萬股 │ 1000萬元 │ ├──┼───────┼──────┼───────────┤ │ 2 │100 年12月5 日│ 100萬股 │ 1000萬元 │ ├──┼───────┼──────┼───────────┤ │ 3 │101 年10月22日│ 75萬股 │ 750萬元 │ ├──┼───────┼──────┼───────────┤ │ 4 │101 年12月11日│ 75萬股 │ 75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