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   告 洪玉珠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被   告 全富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弟科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曾玲玲律師       劉孜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區 ○○段105、106、1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面積 167.77平方公尺、186.57平方公尺)、B1(面積339.49平方 公尺)、B2(面積118.28平方公尺)、B3(面積9.2平方公 尺)、B4(面積158.02平方公尺、1.77平方公尺)、C(面 積14.03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編號A2(面積4.4平方公尺) 、A3(面積4.86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臺中市 ○○區○○段○○○○○○○○○○○○號土○○○區○○段105、 106、107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月於每月之月底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元,及前3個月部分自 民國109年1月22日起,其餘部分均自隔月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495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84萬930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就下述聲明第一項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就下述 聲明第二項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分別追加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143、201 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另原告就按月 給付之遲延利息部分,從原請求均自隔月1日起計利息,變 更為請求前3個月(民國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均自隔月1日起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 准許。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且有無停止 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84年 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 蕭樹火購買下述A土地時,蕭樹火未通知被告行使優先購買 權,被告已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現於本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333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審理中,上 開規定,聲請在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 語。惟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現為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且原告 之請求權基礎為兩造間租賃之法律關係,縱被告於另案訴訟 獲勝訴判決,亦不當然影響本件判決結果,即無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之必要,被告上開聲請不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區○○ 段第105、106、107地號土地(以下就105、106、293、294 地號土地合稱A土地,就107、292地號土地合稱B土地)為原 告所有。兩造於103年9月29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原告將A、B土地出租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 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6 萬元。是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屆期,原告雖曾於108年8月26 日至被告處討論續約事宜,惟兩造就租金金額未達成共識, 而租金屬契約必要之點,既未達成共識即未達成續租合意。 (二)原告曾於108年9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租賃期間至 108年9月30日止,租賃期滿原告不再續租,為使被告能有足 夠時間搬遷,將租賃期限延至108年12月30日,請被告搬遷 並於租期屆滿時按時交還租賃標的,惟被告未同意,故兩造 間之系爭租約並未延展,仍於108年9月30日屆期。被告收受 上開存證信函後,於108年9月30日以存證信函檢附發票人為 被告、票面金額各為59萬4000元、發票日分別為108年10月1 日、109年1月1日、109年4月1日、109年7月1日之4張支票予 原告,用以支付A、B土地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 ,按系爭租約所訂租金加計20%之租金。惟兩造未就續約租 金達成以原租金加計20%之合意,並未續約,故原告收受上 開被告存證信函後,即於108年11月1日以存證信函退還上開 4張支票予被告。另原告於103年9月23日向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劉弟科及訴外人楊沛峰購買B土地時,並未約定原告負有 出租A、B土地予被告之義務。 (三)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至108年9月30日因屆期而租賃關係消滅 ,被告今未拆除地上物並返還A、B土地,即自108年9月30 日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被告並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而依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洪聖涵與訴外人黃永章就鄰地 僑忠段291地號、中山段102-1、108、108-1、109地號土地 所訂租約第3條第1項、第9條第7項之約定,上開土地自108 年6月1日起之租金調整為每月14萬6220元,此係以948.98平 方公尺計算,故每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154.08元。黃永章表 示欲以此租金向原告承租A、B土地,故原告自108年10月1日 起就A、B土地每平方公尺所可獲得之利益為154.08元,A、B 土地共計2176.59平方公尺,原告每月可獲得預期利益為33 萬5369元。 (四)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 被告將A、B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A、B土地返還原告; 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擇一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33萬5369元等語。並聲明: 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被告應自108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之 月底給付原告33萬5369元,及前3個月部分(即108年10月1 日至108年12月31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 均自隔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向A土地之前所有權人蕭樹火承租A土地,嗣蕭樹火於 101年1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A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原告並承受前開租約,繼續出租A土地予被告;B土 地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弟科所有,並登記在訴外人即劉 弟科次子楊沛峰名下,原告欲購買B土地,並承諾會將A、B 土地繼續出租給被告使用,要租多久就租多久,劉弟科、楊 沛峰方與原告於103年9月23日就B土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並於103年10月24日將B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故 兩造就A、B土地定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 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 真意為每5年檢討租金1次。且兩造於108年8、9月間已達展 延租約之共識,租金按照原租金調高20%計算,事後原告卻 額外要求被告放棄向國有財產屬承租相鄰土地即中山段102 地號土地之租賃權、轉讓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物之所有權 、並要求按照鄰地行情調高租金為每月約33萬元,被告實難 同意,原告突於108年9月30日違反兩造間展延契約之合意, 逕以存證信函表示A土地不再續約,要求返還A土地,原告請 求返還A、B土地均無理由。且上開存證信函中,原告未表示 不再續租B土地,兩造間就B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原告要求 返還B土地無理由。 (二)原告向蕭樹火購買A土地時,蕭樹火未通知被告行使優先承 買權,原告非A土地之實際所有人,被告已提起另案訴訟。 另被告承租A、B土地為空地租賃,被告在A、B土地上搭蓋混 凝土機器設備、挖掘地下水井,並興建辦公室,辦公室竣工 日期為79年12月1日,並領有使用執照,原告於101年12月3 日因買賣取得A土地所有權、於103年10月24日因買賣取得B 土地所有權,均知悉A、B土地上有建物,而有土地法之用 。 (三)被告並非無權占有A、B土地,且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33 萬5369元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數額過高,應按原租金計 算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6至338、394頁): (一)臺中市○○區○○段○○○○○○○○○○○○號土○○○區○○段 105、106、107地號土地(即A、B土地),現登記為原告所 有。 (二)被告約於30年前,向A土地之前所有權人蕭樹火及B土地之前 所有權人廖繼銘承租A、B土地,為空地租賃,被告在A、B土 地上搭蓋混凝土機器設備、挖掘地下水井,並興建辦公室, 部分辦公室竣工日期為79年12月1日,並領有使用執照。嗣 蕭樹火於101年1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A土地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弟科前曾取得B土 地所有權,並登記在劉弟科及其次子楊沛峰名下,原告與劉 弟科、楊沛峰於103年9月23日就B土地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原告於103年10月24日因買賣取得B土地所有權。 (三)兩造於103年9月29日訂有如本院卷第39至41頁所示之土地租 賃契約(即系爭租約),原告將A、B土地出租被告,約定租 賃期間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租金每月16萬 元,租金每3個月給付1次、每期1日給付。 (四)原告之子洪聖涵與黃永章於107年8月10日訂立租賃契約,洪 聖涵將僑忠段291地號、中山段102-1、108、108-1、109地 號等5筆土地(面積共計948.98平方公尺)出租予黃永章, 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8月11日起至117年11月31日止,租金 每月13萬6220元,該契約第9條特約事項原記載「(七)鄰地 甲方所有出租予全富混凝土公司之土地(即系爭土地),於 全富公司租賃到期時,乙方有依同一價格及條件優先承租之 權,雙方就本條土地訂約時,本約之租金調整方式雙方一併 討論。」,嗣於108年5月31刪除上開(七)部分,並增加「( 七)租金自108年6月份起,增加新臺幣1萬元」及「(八)租金 每3年調整1次,1次以調漲月租金10%為準」。 (五)原告於108年9月30日以臺中逢甲郵局存證號碼432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A土地(未列載B土地)租賃期間至108年9月30 日止,租賃期滿原告不再續租,為使被告能有足夠時間搬遷 ,將租賃期限延至108年12月30日,請被告搬遷並於租期屆 滿時按時交還租賃標的。 (六)被告收受上開原告存證信函後,於108年9月30日以潭子郵局 存證號碼1012號存證信函,檢附發票人為被告、票面金額各 為59萬4000元、發票日分別為108年10月1日、109年1月1日 、109年4月1日、109年7月1日之4張支票予原告,用以支付 系爭土地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按系爭租約所 訂租金加計20%之租金。 (七)原告於收受上開被告存證信函後,於108年11月1日以臺中逢 甲郵局存證號碼487號存證信函,請被告依系爭租約所定之 租金額於108年11月15日前支付108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2月 30日止之租金;並再次通知租約延至108年12月30日,到期 不再續租;並一併退還上開4張支票予被告。 (八)被告對原告及前地主蕭樹火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另案 訴訟,理由為其等買賣A土地時,未通知被告優先承買,現 於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33號事件審理中。 (九)對他造所提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A 、B土地,有無理由?兩造於108年8、9月間有無達成續租合 意?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弟科出售B土地予原告時,兩造有 無達成將A、B土地出租被告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二)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擇一 請求被告按月給付33萬5369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 賠償,有無理由? (一)關於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A、B土地部分: 1.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契約年限屆滿時,出租人得收回。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及 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 造於103年9月29日簽訂系爭租約,原告將A、B土地出租被告 ,兩造並於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10月1日 起至108年9月30日止;第10條約定:被告違背本契約,經原 告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時,被告應無條件將租賃土地全部交 還原告收回;第11條約定:經原告同意搭建之搭建物,於租 賃期滿交還土地同時被告應將搭建物拆除,有土地租賃契約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是依系爭租約第2條 約定,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於108年9月30日租期屆滿,租賃 關係因而消滅。而被告在A、B土地上,搭建有如附圖一編號 A(面積167.77平方公尺、186.57平方公尺)所示之辦公室 ,編號B1(面積339.49平方公尺)、B2(面積118.28平方公 尺)、B3(面積9.2平方公尺)、B4(面積158.02平方公尺 、1.77平方公尺)所示之預拌混凝土設備,編號C(面積 14.03平方公尺)所示之鐵皮倉庫,及如附圖二編號A2(面 積4.4平方公尺)、編號A3(面積4.86平方公尺)所示之圍 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45至299頁)。依上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0、11 條約定,被告於系爭租約108年9月30日租期屆滿後,即應將 上開搭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租賃物A、B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雖抗辯:兩造於108年8、9月間已達成以調高租金20%之 金額續租之合意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書面 契約或相關對話資料為證,已難遽信。且查,依原告所提其 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弟科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08 年8月25日向劉弟科表示:「我們明天9時30分到貴公司跟你 聊有關繼續租賃內容,時間可以嗎」,劉弟科回覆:「ok」 後,劉弟科於108年8月27日向原告表示:「目前租金1年 196萬元要漲到475萬元,強人所難」、「我年紀已大,做人 較謙卑…早上已電請洪代書協助,再見」,嗣原告於108年9 月14日向劉弟科表示:「有關土地租賃的事我會請洪代書代 表轉達」,劉弟科則覆以:「久未定案,睡不好,對健康不 佳,應可單純化,共勉之」,原告後回覆劉弟科:「不好意 思,因為前些日子去日本,經過家庭討論,我兒子說要自己 創業,所以土地要自己用了,抱歉」,劉弟科回覆:「關於 下一個年度的租金,您跟我,洪代書跟我,都討論多次。本 人對您要提高租金雖感訝異,也體諒您的苦衷…,本人現願 退讓,提出依以往租金調漲20%之方案」,原告回以:「請 體諒我們的立場,我們已全權請洪代書轉達我們的意思」, 劉弟科則表示:「有關租賃事,好話說盡,也託祥福兄說項 ,仍得不到您的關照,請體讓我公司立場,自即日起已全權 請宏維律師事務所與妳協商租賃事宜」(見本院卷第161至 181頁),足見原告就被告所提調高20%租金之續約方案,並 未同意,是兩造就A、B土地續租之租金金額,既從未達成合 意,而租金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自難認兩造已達成續租合 意。再依證人即代書洪其財於109年5月18日證述:兩造間之 系爭租約於108年9月30日租期屆滿前,我有居中協調續約事 宜,我都是陪原告去被告那裡;我於108年8月25日或26日有 陪同原告去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商談租約事宜,當時有原告 夫婦,我跟我太太,還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 人的太太雖在場,但是辦公桌有距離,沒有在旁邊,當時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沒有提租金,原告有提租金,原告提議1年 475萬元,被告沒有同意,(後改稱)被告沒有說同意或不 同意;108年9月我都是在Line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談租約, 在108年9月23日Line有提到租金調高部分希望可協商,我有 跟原告說,但是原告沒有同意,在協調過程中,都沒有得到 兩造明確的續租答應;原告或其配偶沒有同意依原租約租金 調高20%與被告續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05頁),並有 證人洪其財所提之其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弟科間之Line對 話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至231頁),益徵兩造就續 租之租金金額有所分歧,並無共識,而未達成續租合意。從 而,被告主張兩造於108年8、9月間已達成續租合意一節, 並不可採。 3.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於103年間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弟科 購買B土地時,表示願將A、B土地繼續出租被告,要租多久 就租多久,而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云云,惟為原告所否 認。經查,觀之原告與劉弟科、楊沛峰間就B土地所訂之103 年9月23日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均未見 有何原告願將A、B土地出租被告至被告不租為止之記載,是 被告上開抗辯已難遽信。且設若兩造間於103年間就A、B土 地有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又豈會於103年9月29日另行書立 系爭租約,並載明租賃期間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 日止計5年,而成立定期租約?且被告又何需於系爭租約租 期屆滿前後之108年8、9月間,與原告商議租金數額及續租 事宜?是被告上開抗辯,顯與客觀證據不符,難以採信。 4.基上,兩造間就A、B土地之租賃關係已於108年9月30日租期 屆滿而消滅,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A、B土地 上如附圖一編號A、B1、B2、B3、B4、C,及附圖二編號A2、 A3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A、B土地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原告請求既有理由,則原告就同一聲明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即無庸審酌。 (二)關於原告請求按月給付部分: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 法意旨,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 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現為A、B土地之登記所 有權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被告 雖主張原告向蕭樹火買受A土地時,蕭樹火未通知被告行使 優先承買權,被告已對原告及蕭樹火提起另案訴訟,而否認 原告為A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惟原告現既為A土地之登 記所有權人,且原告與被告就A土地並無前後手關係,揆諸 前開說明,依法即推定其適法有此所有權,是原告為A、B土 地之所有權人,自有占有及使用收益A、B土地之權利。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 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自108年9月 30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即已失其合法占有A、B土地正當 權源,則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A、B土地,致原告無法就A、B 土地為使用收益,被告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 此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A、B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本於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租期屆滿翌 日即108年10月1日起至返還A、B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又被告承租A、B土地之租金為每月16萬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並有系爭租約第3條可憑( 見本院卷第39頁),認被告未返還而占有A、B土地所受之 利益、及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為每月16萬元。至於原告之子 洪聖涵與黃永章就鄰地約定之租金,乃該2人依其等需求而 約定,與本件A、B土地無涉,是原告援引該租約之租金,主 張其就A、B土地可得利益為每月33萬5369元一節,並不可採 。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8 年10月1日起至返還A、B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 原告16萬元,應屬有據。原告雖另依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惟原告因被告遲未返還A、B土地 所受之損害即為每月16萬元,已如上述,無從為更有利原告 之認定。另原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就按月給付前3 個月部分(即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2日(見本院卷第75、77頁)起 ,其餘部分均自隔月1日起,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A、B土地上 如附圖一編號A、B1、B2、B3、B4、C,及附圖二編號A2、A3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A、B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及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返還A、B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月底給付原告16萬元,並就前3個月部分(即108年10月1 日至108年12月31日)請求自109年1月22日起,其餘部分均 自隔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部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雖聲請通知證人楊秀鳳即被告法定 代理人劉弟科之配偶,以資證明兩造間有達成續約合意,且 楊秀鳳向原告及原告之配偶表示:「你不是說我辦公室土地 賣你,你要讓我們要租多久,就租多久嗎?」,原告及其配 偶未予反駁之事實,惟兩造就租金金額有所爭執而未達成續 約合意,已有卷內諸多證據可證,且原告及其配偶未反駁楊 秀鳳上開言語一節,並無從反推原告即肯認楊秀鳳所述之語 ,自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