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3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
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
被 告 王家韶
于河成
張鑫泉
朱正東
周文偉
周海翔
周海鵬
張大程
陶正綱
于永定
于永宓
葉秋菊
王韻如
王寶弘
周月琴
黃國誠
袁崇敏
沈丹屏
被 告 新立中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對被告周隆隆之訴
駁回。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被告周隆隆(Z000000000)、朱正東(Z000000000)之第一類
戶籍謄本。如已死亡,則
應另補正其二人之全體法定
繼承人之第一類戶籍謄本及
繼承
系統表到院。
三、原告應另補正被告周海鵬之國外地址及
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之
當事人適格要件。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
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周隆隆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7年1月6日死亡,有戶
籍資料
可參,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
法律關係之主體
,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對
被告周隆隆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被告周隆隆(Z000000000)、朱正東(Z000000000)之第一類戶籍謄本。如已死亡,則
應另補正其二人之全體法定
繼承人之第一類戶籍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到院,另應補正被告周海鵬之國外地址及本件分割共
有物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要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