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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4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3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被   告 王家韶       于河成       張鑫泉       朱正東       周文偉       周海翔       周海鵬       張大程       陶正綱       于永定       于永宓       葉秋菊       王韻如       王寶弘       周月琴       黃國誠       袁崇敏       沈丹屏 被   告 新立中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對被告周隆隆之訴駁回。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被告周隆隆(Z000000000)、朱正東(Z000000000)之第一類戶籍謄本。如已死亡,則 應另補正其二人之全體法定繼承人之第一類戶籍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到院。 三、原告應另補正被告周海鵬之國外地址及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之當事人要件。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 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周隆隆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7年1月6日死亡,有戶 籍資料可參,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 ,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對 被告周隆隆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被告周隆隆(Z000000000)、朱正東(Z000000000)之第一類戶籍謄本。如已死亡,則 應另補正其二人之全體法定繼承人之第一類戶籍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到院,另應補正被告周海鵬之國外地址及本件分割共 有物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要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