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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4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榮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錦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謝孟霖間請求給 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5 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 萬玖仟貳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925,77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9,26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 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