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56號
原 告 追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宋雲飛
原 告 福萊爾輪子概念館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雲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
律師
被 告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追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22萬8620元
,及自民國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8,由原告追風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100分之2、原告福萊爾輪子概念館行銷有限公司負
擔100分之80。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追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
幣41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萬8620
元為原告追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被告為於經濟部臺中軟體園區Dali Art藝術廣場建置「異想
新世界」室內親子樂園(下稱
系爭樂園),於民國108年11
月5日與原告追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追風公司)簽立
「室內親子樂園之樂園設備及裝飾【規劃設計專案合約書】
」(下稱系爭設計契約),以設計費新台幣(下同)80萬元
委託追風公司進行規劃設計。
嗣追風公司依約規劃設計完成
並經被告確認後,被告
復於同年11月19日與追風公司簽立「
室內親子樂園之樂園設備及裝飾【設備準備專案合約書】」
(下稱系爭設備契約),以總價2780萬元(含稅,後原告與
追風公司同意扣除系爭設計契約約定設計費80萬元、於108
年12月6日同意扣除智能系統設備費用49萬7345元,故系爭
設備契約之總價變更為2650萬2655元)委由追風公司代為購
置系爭設計契約所列設備,再於同年11月30日與原告福萊爾
輪子概念館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福萊爾公司)簽立「室內親
子樂園之樂園設備及裝飾【裝潢施工專案合約書】」(下稱
系爭裝潢契約),以總價1120萬元委由福萊爾公司
承攬系爭
樂園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裝潢工程)。
詎追風公司依約交
付設備並由福萊爾公司於109年1月22日全部施工完成,被告
並於109年1月23日開放遊客進入系爭樂園遊玩,依系爭裝潢
契約第3條第1款後段約定,視同驗收完成,然被告竟拒絕給
付追風公司第6階段酬金136萬5133元,亦拒絕支付福萊爾公
司第4至7階段酬金合計560萬元,
爰依
兩造間契約關係及
民
法第490、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
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追風公司136萬51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福萊爾公司5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
抗辯:
一、追風公司依系爭設備契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應於簽約日
起45日即109年1月2日完成全部設備之交付,然
迄兩造於
109年3月17日召開施工會議時,追風公司有多項設備未交
付,尚待自大陸進口,追風公司遲至109年6月10日交付部
分設備、於109年7月6日始交付冰雪奇緣之主要設備3台製
冰機,追風公司就設備之交付至少已遲延184日。
二、依系爭裝潢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福萊爾公司應於109
年1月22日前完工,被告本預期原告能依約施作完成,故
於系爭樂園預定開幕日即109年1月23日前,即提前雇用大
量工作人員,並對外進行廣告宣傳,詎原告竟未按期履約
完成,被告因未如期開幕將嚴重影響商譽,不得已只能以
僅開放系爭樂園各主題區可運作之區域、未完成之區域封
閉之方式如期開幕,其中主題區「運動農場」更全區自始
未開放,經多次施作修正後,直至109年4月下旬才開始營
運,其中主題區「冰雪奇緣」則因主要設備無法運作不能
製冰,試營運後即全區關閉,亦不能認為完工。且追風公
司遲至109年7月6日始完成所有設備交付,福萊爾公司無
可能依約於109年1月22日全部完工。
三、兩造於109年2月4日係就施工中尚未開放區域及施工瑕疵
之部分進行會勘,並
非驗收,屬民法第497條工作進行中
之瑕疵修補及違反契約情事改善之請求,故兩造於會勘紀
錄載明
俟原告改善瑕疵後,另訂
期日進行驗收,兩造於最
後署名為「會勘負責人」,
而非驗收人。再由原告於109
年3月17日施工會議中,回應被告之要求,稱未完成部分
願意完成及完善施作,足見福萊爾公司並未依約按期完工
。
四、追風公司直至109年7月6日始完成設備交付,遲延達184日
,追風公司依系爭設備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應賠償被告
契約金額10%即270萬元,福萊爾公司目前尚未完工,依
系爭裝潢契約第14條第1、3項之約定,應賠償契約金額50
%即560萬元之違約賠償金,被告就
上開賠償金額均為抵
銷之抗辯,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
五、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
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8年11月5日與原告追風公司簽立系爭設計契約,
委託追風公司就被告於經濟部臺中軟體園區Dali Art藝術
廣場建置系爭樂園為規劃設計,約定設計費為80萬元。被
告業已給付80萬元設計費予追風公司。
㈡被告於108年11月19日與追風公司簽立系爭設備契約,以
總價2780萬元(含稅)委託追風公司代為購置系爭設計契
約所列設備。後原告與追風公司同意扣除系爭設計契約約
定設計費80萬元、於108年12月6日同意扣除智能系統設備
費用49萬7345元,故系爭設備契約之總價變更為2650萬26
55元。被告業已給付系爭設備契約之第1至5階段酬金2513
萬7522元予追風公司。
㈢被告於108年11月30日與原告福萊爾公司簽立系爭裝潢契
約,以總價1120萬元委由福萊爾公司承攬系爭樂園之系爭
裝潢工程。被告業已給付系爭裝潢契約第1至3階段之承攬
報酬504萬元予福萊爾公司。
㈣被告之系爭樂園於109年1月23日舉行開幕典禮(但兩造對
被告當時是否已將系爭樂園之全部範圍均開放營業有爭執
)。
㈤兩造之代理人於109年2月4日有在本院卷一第69頁之書面
(下稱系爭書面)上簽名,本院卷一第70頁為第69頁書面
之附件(但兩造對於109年2月4日所進行之程序
法律上之
定性是否為驗收及是否經驗收通過有爭執)。
㈥如被告應給付追風公司系爭設備契約之第6階段酬金,該
第6階段酬金為136萬5133元。
㈦如被告應給付福萊爾公司系爭裝潢契約之第4至7階段酬金
,該第4至7階段酬金為560萬元。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
㈠追風公司主張其依系爭設備契約所採購之設備最後到貨時
間為109年1月20日,是否可採?亦即,追風公司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設備契約第6階段酬金136萬5133元,是否有理由
?
㈡福萊爾公司主張其依系爭裝潢契約應施作之工程已於109
年1月22日全部施作完成交付被告,並於109年1月23日因
被告開幕營運視同驗收完成,是否可採?亦即,福萊爾公
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裝潢契約第4至7階段酬金為560萬元
,是否有理由?
㈢被告抗辯原告
給付遲延,並主張以原告給付遲延應付之
違
約金為抵銷,有無理由?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追風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備契約第6階段酬金部分:
㈠依系爭設備契約第2條「工作成果提交內容」第1項「乙方
(按即追風公司,下同)同意於簽約日迄算45日內,將八
大遊樂區主題『繩網迷宮、淘氣堡、VR蹦床、探索樂園、
冰雪樂園之庫體及製冷設備、卡丁車、運動農場之遊具設
備、家家酒之遊具設備』等設備運抵現場交付甲方(按即
被告,下同);如裝潢施工時設備有短缺,視同本合約未
完成交付。」及第3條「付款方式」第1項第6款「第六次
階段:設備抵達現場後,並經甲方權責人員驗收,並於設
備驗收單簽名,經呈甲方核決後,由乙方檢附驗收單據向
甲方請款,甲方同意於2日內給付乙方設備準備費用之5%
,計…」、第3項「以上階段性付款為乙方達成各階段性
之目標後,甲方始履行各階段性給付義務。」之約定,追
風公司應於系爭設備契約簽約日即108年11月19日起45日
內將契約約定之設備全部運抵現場並經被告驗收,方能請
求被告給付第6階段之款項。關於系爭設備契約約定之45
日交付期限,原告主張應以「工作天」計算,故
上揭約定
之交付期限應為109年1月21日,被告則抗辯交付期限應為
109年1月2日。查,系爭設備契約
乃被告委託追風公司購
入系爭裝潢工程所需設備,該購入之設備運抵現場後,尚
須由福萊爾公司依系爭裝潢契約進行施工,並非運抵現場
交付被告即立即可得使用,而系爭裝潢契約約定之完工期
限為109年1月22日,有系爭裝潢契約在卷
可按(見卷一第
22頁),原告主張系爭設備契約約定之交付期限應以「工
作天」計算、交付期限為109年1月21日,將致福萊爾公司
無施工
期間,殊不符
經驗法則而無可採。是系爭設備契約
約定之45日交付期限,應於109年1月2日屆至。
㈡追風公司固主張已於109年1月20日交付最後一批貨櫃且於
109年2月4日完成驗收(見卷一第8頁背面、第84頁背面,
後改稱最後一批貨櫃交付日為109年1月15日),並提出被
告公司於109年3月13日所寄發之台中大隆路郵局第153號
存證信函(下稱153號存證信函,見卷一第33至35頁)、
追風公司於109年1月15日所出具之請款單(見卷一第183
至185頁)及系爭書面,為其已依約將設備交付被告並完
成驗收之
佐證。
惟查,被告於上揭153號存證信函中雖有
「貴公司貨櫃最後一批抵達時間為109年1月20日」等語之
記載(見卷一第33頁背面),然並無設備於109年1月20日
全數交付完畢之表示,而追風公司於109年1月15日出具之
請款單,其內容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備契約約定之第5
階段酬金,尚不足以證明追風公司於109年1月15日已將設
備全數交付被告,且依兩造於109年2月4日簽署之系爭書
面
所載「台中軟體園區-親子樂園於109年2月4日由甲方大
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及乙方追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第一
次會
勘驗收尚未開放及瑕疵項目,相關工程問題翔如附件
,經雙方簽署確認無誤後,由乙方針對尚未開放及瑕疵進
行改善,後續初驗、復驗、總驗收工程,由乙方改善後,
雙方另約訂期日進行驗收。」內容(見卷一第69頁),及
該日代表原告之李欣芫於系爭書面末「乙方會勘負責人」
欄簽名時所註記「附件為雙方於現場會勘,甲方所提出之
事項,乙方將於會後對附件內容逐項說明回覆」等語觀之
,兩造於該日所進行之程序應係為準備驗收所為之會勘,
並非驗收程序,自無完成驗收之可能,此由系爭書面載明
「後續初驗、復驗、總驗收工程,由乙方改善後,雙方另
約訂期日進行驗收。」等語及李欣芫所為前開註記,已屬
甚明。且參之原告
嗣後就系爭書面附件所載內容提出逐項
說明回覆時,除說明將分二階段進行改善外,並於改善計
畫之「改善內容」欄中亦記載尚有項目施工未完成、缺少
設備之情事,有原告109年2月12日函
暨所附「台中.Dali
Art藝術廣場/樂園設備及裝飾裝潢施工【第一次會勘驗收
後/改善計畫】」在卷
可稽(見卷一第134至137頁),顯
見於109年2月4日兩造會勘時,系爭裝潢工程確實尚有短
缺設備之情事,依系爭設備契約第2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
應視同未完成交付。此外,追風公司復未提出經被告簽名
之驗收單據,則追風公司主張於109年1月20日或同年月15
日前已交付全部設備、並經被告於109年2月4日完成驗收
,
洵難採憑。
㈢承前,追風公司雖未能舉證證明於109年1月15日或109年1
月20日已交付系爭設備契約約定之全部設備,並經被告於
109年2月4日驗收完成,然被告
自認追風公司至遲於109年
7月6日已交付全部設備,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追風公司所交
付之設備有何與系爭設備契約之約定不符之處,則追風公
司於將系爭設備契約約定之設備全數交付被告後,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設備契約第6階段之酬金136萬5133元。
㈣被告以追風公司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被告得依系爭設備契
約第4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追風公司賠償契約金額10%之
違約賠償金270萬元,並以該違約賠償金與追風公司得請
求之第6階段酬金為抵銷。查,依系爭設備契約第2條第1
項之約定,追風公司應於109年1月2日完成全部設備之交
付及驗收,追風公司並未依約按期交付並辦理驗收,已詳
如前述,則追風公司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而依系爭設
備契約第4條第4項「如未按雙方
合意之進度進行,視同違
約,乙方於各階段約訂(按應為「定」之誤)期限內未將
指定設備到貨,即以延遲項目計算每日
懲罰性違約金0.5%
,至多不超過10%為限;…惟乙方之遲延如係
不可抗力或
甲方因素所致者,不在此限。…」之約定,被告得請求追
風公司給付遲延之懲罰性違約金,乃按遲延項目為計算之
基準,被告主張按系爭設備契約約定之總價金為計算基準
,委屬無據。茲追風公司迄至109年2月4日尚未完成第6階
段付款應履行之義務,亦如前述,則追風公司就第6階段
契約約定給付義務之履行,迄至109年2月4日雙方會勘時
已遲延逾20日以上,
堪以認定。追風公司雖以其
縱有遲延
,係因武漢肺炎(即新冠肺炎、COVID-19)所致,主張不
可歸責於追風公司。然新冠肺炎係於109年1月23日始大規
模爆發而導致武漢封城,以致影響兩岸間海、空交通往來
,是追風公司縱有因新冠肺炎致無法順利自中國大陸運送
貨品至臺灣,其情事亦係發生系爭設備契約約定之履約期
限之後,根本無礙追風公司按期履約,追風公司以約定履
約期限後發生之事由,主張其給付遲延不可歸責,洵無足
採。茲追風公司就系爭設備契約履行遲延之日數已逾20日
以上,則被告依前開約定得請求追風公司賠償之懲罰性違
約金為第6階段酬金之10%即13萬6513元(計算式:1,365,
133元10%=136,5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經以之與追風公司得請求之第6階段酬金136萬5133元為抵
銷後,追風公司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第6階段酬金為122萬
8620元(計算式:1,365,133元-136,513元=1,228,620
元。從而,追風公司依系爭設備契約第3條請求被告給付6
階段酬金122萬8620元,
即屬有據。
二、福萊爾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裝潢契約第4至7階段酬金部
分:
㈠依系爭裝潢契約第2條「工程期限」第2項「完工期限:乙
方(按即福萊爾公司,下同)應依開工前送甲方(按即被
告,下同)核定之施工進度表執行,並按照此工程進度表
確實配合每階段工程之進行,並按進度表所定完工日完工
,乙方預計完工日:2020年1月22日前。」、第3項「因故
延期:乙方同意,除為天然災害所延遲,否則
本案應如期
完工。」,及第3條「付款方式」第1項第4至7款「第四階
段:遊具設備全部到貨進場,甲方支付乙方新台幣1,680,
000元…第五階段:裝修完成,遊具組裝完成,甲方支付
乙方新台幣2,240,000元…第六階段:驗收完成,甲方支
付乙方新台幣1,120,000元…第七階段:交付完成,甲方
支付乙方新台幣560,000元…」並該條項後段「以上付款
條件為各階段達成,經甲方驗收完成,由乙方檢附驗收證
明及發票請款;如工程完成,甲方已開始使用視同驗收完
成。」之約定(見卷一第22頁),福萊爾公司請求被告系
爭裝潢工程第4至7階段酬金,自應舉證證明已有施工達成
符合系爭裝潢契約第3條第1項第4至7款或該條項後段約定
付款條件之事實。
㈡福萊爾公司主張系爭裝潢工程業經其於109年1月22日施作
完工,且經被告於109年2月4日驗收,乃提出完工
切結書
及系爭書面為證。
惟查,依卷附完工
切結書所示,福萊爾
公司出具完工切結書之日期為109年7月21日,嗣於109年7
月27日始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函送被告(見卷一第151、193
至195頁),倘福萊爾公司早於109年1月22日即將系爭裝
潢工程施作完工,此項事實事涉福萊爾公司得否請領第4
、5階段高達近400萬元之工程款,攸關福萊爾公司利益甚
鉅,福萊爾公司絕無於完工後不立即出具完工切結書、並
檢附系爭裝潢契約第3條第7項第1款所約定請款必要條件
之「工程估驗請款單(施作工程、請款數量明細、施工完
成相片等)」資料,以儘速向被告請款之理,福萊爾公司
竟於逾完工期限半年後方出具完工切結書,顯違事理及經
驗法則,再參之兩造於109年2月4日會勘時,尚有契約約
定應施作項目施工未完成、缺少設備之情事,已詳如前述
,則福萊爾公司主張系爭裝潢工程業經其於109年1月22日
施作完工,且經被告於109年2月4日完成驗收等語,要難
採取。
㈢福萊爾公司復主張已將承攬施作之系爭樂園交付被告,被
告並於109年1月23日開幕營運供遊客進入遊玩,依系爭裝
潢契約第3條第1款後段約定,視同驗收完成等語。被告固
不否認系爭樂園於109年1月23日開幕營運,惟否認福萊爾
公司已完工,並抗辯系爭樂園開幕時,其中主題區「運動
農場」全區未開放,經多次施作修正後,直至109年4月下
旬才開始營運等語。
經查,系爭裝潢契約第3條第1項後段
固有「如工程完成,甲方已開始使用視同驗收完成。」之
約定,然上開約定
適用之前提為「工程完成」,而福萊爾
公司於109年2月4日兩造會勘時,尚有契約約定應施作項
目施工未完成、缺少設備之情事,已如前述,則系爭樂園
縱經被告於109年1月23日開幕,已
難認有系爭裝潢契約第
3條第1項後段上開約定之適用。況被告抗辯系爭樂園開幕
時,其中主題區「運動農場」全區並未開放,被告此項抗
辯參之系爭書面載明「會勘驗收尚未開放及瑕疵項目,相
關工程問題翔如附件」等語,而系爭書面附件於運動農場
部分註明「全區未開放」(見卷一第69、70頁),及原告
於109年2月12日針對系爭書面附件所載內容提出逐項說明
回覆時,於其所製作提出之「台中.Dali Art藝術廣場/樂
園設備及裝飾裝潢施工【第一次會勘驗收後/改善計畫】
」上,關於運動農場之「改善內容」欄中確實記載尚有項
目施工未完成、缺少設備之情事(見卷一第135頁);並
參照兩造於109年3月17日施工會議中,被告稱冰雪奇緣及
運動農場迄未完成、設備尚有短缺等語,原告針對被告前
開所述,則回應稱:針對大買家第二點的部分,未完成項
目我方願意完成及完善施作,運動農場部分我方還是認為
已可營運,先前未完成的部份我方認為已完繕,針對大買
家第三點的部分,未到的設備,因疫情關係,我方會盡快
從大陸進貨,目前因缺少材料而無法處理,但會盡量加快
等語,有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之「中軟園區室內親子樂
園施工會議」紀錄
附卷可稽(見卷一第64至65頁),足見
迄兩造於109年3月17日召開施工會議時,福萊爾公司確尚
有項目未施工完成,且與被告於施工會議中仍對系爭樂園
主題區「運動農場」之施作是否已達可供開放營運之程度
尚有爭議
等情,
堪認被告抗辯系爭樂園開幕時,主題區「
運動農場」全區未開放,應非虛詞。系爭樂園開幕時,被
告既尚未能使用系爭樂園主題區「運動農場」,自無符合
系爭裝潢契約第3第1項後段約定之情事。從而,福萊爾公
司主張系爭樂園於109年1月23日經被告開幕營運使用,視
同驗收完成等語,亦不足採。
㈣承前所述,福萊爾公司雖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裝潢工程業經
其施作完工,並經被告驗收或有視同驗收完成之事實,然
系爭裝潢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約定之第4階段酬金之給付
條件為「遊具設備全部到貨進場」,與系爭裝潢工程是否
完工、驗收
無涉,而被告自認系爭裝潢工程所需設備至遲
於109年7月6日已全部到貨進場,已如前述,則福萊爾公
司請求被告給付第4階段酬金之條件業已成就,福萊爾公
司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第4階段酬金168萬元。至第5至7階段
酬金部分,係分別以福萊爾公司「裝修完成,遊具組裝完
成」、「驗收完成」、「交付完成」為付款條件,福萊爾
公司既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裝潢工程業已全部施作完成,
則福萊爾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第5至7階段酬金,
即屬無據。
㈤被告以福萊爾公司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被告得依系爭裝潢
契約第14條第1、3項之約定,請求福萊爾公司賠償契約總
價金之50%之逾期違約金560萬元,並以該逾期違約金與福
萊爾公司得請求之酬金為抵銷。查,依系爭裝潢契約第14
條違約罰責「乙方應按施工工程進度管制表執行施工任務
,並同意以下事項:㈠每逾一日,依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一
計算罰款。…㈢上述請求之違約金不得超過總價金之百分
之五十。…」之約定,福萊爾公司就系爭裝潢工程之施作
如有遲延完工之情事,被告得依上揭約定,請求福萊爾公
司給付逾期違約金。而依系爭裝潢契約第2條之約定,福
萊爾公司應於109年1月22日前完成系爭裝潢工程,然福萊
爾公司迄109年3月17日兩造召開施工會議時,尚未完成系
爭裝潢工程之施作,已詳如前述,則計算至109年3月17日
止,福萊爾公司給付遲延已達55日,合計逾期罰款百分比
已逾50%,則被告依系爭裝潢契約第14條第1、3項之約定
,主張福萊爾公司應賠償系爭裝潢契約約定總價金之50%
即560萬元(計算式:總價金11,200,000元50%=5,600
,000元)之逾期違約金,即屬有據,經以該逾期違約金與
福萊爾公司得請求之第4階段酬金168萬元抵銷後,福萊爾
公司已無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酬金。至福萊爾公司另主張其
給付遲延係因新冠肺炎所致,不可歸責於福萊爾公司等語
。然新冠肺炎之影響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後,已詳如
前述,新冠肺炎所生影響既在系爭裝潢契約約定應完工期
限之後,無從卸免福萊爾公司應負之給付遲延責任,福萊
爾公司上揭各詞,要不足採。從而,福萊爾公司依系爭裝
潢契約及民法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4至7階段
酬金,於法即屬無據。
三、綜據上述,追風公司依系爭設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第6階段酬金122萬8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8月11日(見卷一第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追風公司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及福萊爾公司依
系爭裝潢契約與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4
至7階段酬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就追
風公司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追風公司及福萊爾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