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泰隆棏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璿蘡
被 告 陳進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前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須
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以108 年度補字
第2444號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之。該項裁定已於108 年
12月2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今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