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重訴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峰毅
即 原 告 倢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5萬9,118元。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聲明上訴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387萬3,622元(=本票300萬元+87萬3,622元),應徵上訴裁判費5萬9,1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