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93號
原 告 翊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怡良
訴訟代理人 蔡坤廷
律師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毛有增
訴訟代理人 王瓊華(取股檢察事務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7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訴訟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參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判意旨)。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開得數位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開
得公司)之
債權人,並已
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9年度司執
字第5839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在案,開得公司對被
告存在聲請發還犯罪所得之金錢債權,則原告本得依強制執
行法第115條第1至3項規定,對被告為附條件之強制執行,
是原告本件請求確認開得公司對被告於新北市○○區○○路
○○○○號3樓之
不動產拍賣後之所得,於新臺幣1342萬4695元
之範圍內之金錢債權存在。
惟開得公司已就原告所為
上開強
制執行案件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確認
執行名義之
本票
債權不存在並撤銷原告上開執行程序,現由本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1973號審理中。故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該訴訟
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為避免裁判歧異,兼顧訴訟
經濟,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