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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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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5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503號 原   告 建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軒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澤宏律師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刑   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   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生為限,如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事法   院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就請   求範圍超出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仍有   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劉元盛於擔任負責人時,因業務侵占及   背信之行為,業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下稱本件刑案),原告以此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99,77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本件刑案認定被告劉元盛業務侵占   之數額為89萬元,其餘數額則屬不能證明,不另為無罪之   知,故依前揭說明,原告就超出本件刑案認定之主張應為   20,109,770元(計算式:20,999,770-890,000= 20,109,770   ),應補繳裁判費,是原告應繳納裁判費188,968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