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503號
原 告 建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世軒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澤宏律師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
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刑
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同院
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
裁判費。然所
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生為限,如
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事法
院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就請
求範圍超出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仍有
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二、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劉元盛於擔任負責人時,因業務
侵占及
背信之行為,業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下稱
本件刑案),原告以此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99,770元,
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惟本件刑案認定被告劉元盛業務侵占
之數額為89萬元,其餘數額則屬不能證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
知,故依
前揭說明,原告就超出本件刑案認定之主張應為
20,109,770元(計算式:20,999,770-890,000= 20,109,770
),應補繳裁判費,是原告應繳納裁判費188,968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