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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5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13號 原   告 簡森垣       廖紫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蔡文元律師 被   告 王裕慶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八九四三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簡森垣為元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扶 公司)之董事長、原告廖紫岑則為元扶公司之董事。被告於 民國96年間將元扶公司之股權出售給原告2 人,由原告2 人 接手經營元扶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亦 為元扶公司之資產,然因法令限制無法登記為元扶公司所有 ,原告取得元扶公司資產時係借名登記於訴外人王育英名下 ,登記於原告2 人名下。被告於95年6 月30日於系爭土 地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於10 9 年3 月10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 拍字第124 號裁定准予拍賣確定後,被告即以元扶公司積欠 1,173 萬元為由,持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9 年度司執字第89434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抵押權擔保者係訴外人蘇力成 之債務,並擔保元扶公司之債權。況元扶公司並未積欠被 告債務,縱認被告對元扶公司有債權,因被告自身尚積欠元 扶公司3,038 萬元,元扶公司亦可主張抵銷,故元扶公司並 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元扶公司確有向被告借款未還之情形,且原告應 證明元扶公司對被告有3,038 萬元之債權。系爭土地曾於95 年5 月24日至7 月13日借名登記於蘇力成名下,當時蘇力成 以系爭土地承擔元扶公司對被告借款債務之清償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判決看法相同)。本件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 不存在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因被告已以系 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是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且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 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確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均有理由: 1.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 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經查 ,系爭抵押權登記債務人為訴外人蘇力成,抵押權人則為 被告,而原告主張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 押權人即被告既予以否認,依法即應由被告就上述債權存 在負舉證責任。 2.證人蘇力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先前曾任職於元扶 公司擔任總務,之後擔任董事長即被告之助理,當初被告 跟我說系爭土地不能登記在公司,只能登記在自然人名下 ,我同意將系爭土地登記在我名下。當時被告說他有借錢 給元扶公司發薪水,所以設定抵押權做保證,這筆款項不 是我個人借的,也沒有要為公司承擔債務的意思,我當時 想用土地處理就好。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該是請代書去 辦理的,被告或公司沒有給我任何對價或許諾。(後改稱 )我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就知道我是要擔任債務人,因為系 爭土地價值大概有4 、5,000 萬元,設定1,000 萬元對我 而言沒有任何影響,可以用土地來支付,我有意願幫元扶 公司承擔1,000 萬元的債務,公司如果財產不夠我願意自 己墊付。我不知道實際債權債務的金額,也不知道承擔的 是哪幾筆債務,只是聽被告說公司資水不夠時被告需要借 錢來用,被告也知道我有為元扶公司承擔債務,被告有借 錢給元扶公司支付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至205 頁) 。則證人蘇力成對於自己有無承擔元扶公司債務前後所述 不一,且對於承擔何筆債務亦無法表示,而參以元扶公司 並未提供任何利益給蘇力成,蘇力成豈有願為公司承擔高 達1,000 萬元債務之可能?又參諸被告向本院聲請准予拍 賣抵押物及聲請強制執行,均再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被告對元扶公司之借款債權」未獲清償為其主張(見司 拍卷第5 至6 頁、司執卷第8 頁),於本院提出之答辯狀 亦僅係主張於此,且本院於109 年10月29日第一次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與被告確認,被告亦強調蘇力成對被告並無任 何債務存在(見本院卷第175 頁),完全未提及蘇力成已 承擔該債務而亦為債務人,直到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為蘇力成後,被告始具狀改稱蘇力 成承擔債務云云,然若蘇力成確有承擔元扶公司對被告債 務之事實,則蘇力成即為本件債務人,被告豈有可能會主 張蘇力成對被告並無任何債務關係?更遑論,若蘇力成只 是要以系爭土地價值限度內承擔債務,僅需以元扶公司為 債務人、蘇力成為抵押人,而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即可 ,根本無須以個人身分承擔元扶公司之債務。由此可見, 證人蘇力成所述不僅前後不符,更與常情不合,本院已難 認定為真正。 3.更何況,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 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 條定有 明文。依被告提出之借據所載,均係由被告以元扶公司法 定代理人名義與被告自己之名義所簽訂,即已違反上述規 定,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元扶公司事前有許諾或事後承認, 該消費借貸關係是否確已生效,即有可疑,則證人蘇力成 亦無法就未確定生效之債務為債務承擔,更遑論以之設定 系爭抵押權。 4.至被告雖主張原告起訴時不曾爭執蘇力成為何為系爭抵押 權之債務人,足認其不爭執蘇力成有以系爭土地承擔元扶 公司對被告借款債務之清償云云,然原告於起訴狀縱未敘 及此部分,依法並無發生自認問題,況原告已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爭執被告對蘇力成並無債務(見本院卷第175 頁 ),本院自無從以此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5.本件被告既已自認蘇力成對其並無任何債權債務可言,則 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擔保之債權,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該 抵押權即失所依憑,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故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即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1.執行名義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 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 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稱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 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 (二)經查,被告以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執行中,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53 號裁定 於本件訴訟終結前應停止執行,目前執行程序停止中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述聲請停止執行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執 行卷宗核閱屬實。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對蘇力成之債 權並不存在,亦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有債權 不成立或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自屬有據。 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 四、結論: 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對蘇力成之債權並不存 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抵押 權登記塗銷,並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附表】 ┌─┬───────────────┬────┬──────┐ │編│土地坐落 │面 積│權利範圍 │ │ ├───────────┬───┼────┤ │ │號│地段 │地 號│平方公尺│ │ ├─┼───────────┼───┼────┼──────┤ │1│臺中市○○區○○○段 │997-9 │ 94,960│簡森垣、廖紫│ │ │ │ │ │岑各二分之一│ ├─┴───────────┴───┴────┴──────┤ │【抵押權】 │ │登記次序:0000-000 │ │收件年期字號:95年里普資字第153950號 │ │登記日期:95年6月30日 │ │權利人:王裕慶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0萬元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蘇力成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設定義務人:蘇力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