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誠信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振旭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威拓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賢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萬磊砂石行
法定代理人 潘柏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0年4
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
惟未據繳納
第二審
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1,612
萬7,624元(計算式:1,010萬元+602萬7,624元=1,612萬7,624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表第3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萬0,91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另請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
按被上訴人人
數提出
繕本到院,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