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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5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誠信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振旭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威拓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賢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萬磊砂石行 法定代理人 潘柏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0年4 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未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1,612 萬7,624元(計算式:1,010萬元+602萬7,624元=1,612萬7,624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表第3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萬0,91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另請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被上訴人人 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