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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5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20號 原   告 呂○諺(完整姓名及居所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 原   告 呂○樺(完整姓名及住居所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呂○諺(完整姓名及住居所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 原   告 呂○錤(完整姓名及住居所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呂○諺(完整姓名及住居所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 原   告 李○癸(完整姓名及住居所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 原   告 廖○焜(完整姓名及住居所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 被   告 鄭吉淵 被   告 萬峰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益盛 訴訟代理人 陳嘉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信爵 上列原告因被告鄭吉淵過失致死等案件(109年度交訴字第139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 8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吉淵、萬峰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呂○諺新臺幣壹 佰伍拾壹萬壹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吉淵、萬峰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樺新臺幣貳 佰捌拾捌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吉淵、萬峰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呂○錤新臺幣參 佰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吉淵、萬峰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癸新臺幣陸 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吉淵、萬峰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廖○焜新臺幣陸 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呂○諺、呂○樺、呂○錤、李○癸、廖○焜其餘之訴均駁回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萬峰通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 伍拾壹萬壹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呂○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萬峰通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 捌拾捌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為原告呂○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萬峰通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佰 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為原告呂○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萬峰通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 萬元為原告李○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萬峰通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 萬元為原告廖○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呂○諺、呂○樺、呂○錤、李○癸、廖○焜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 或價額一律用簡易程序,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 ,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 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 1款亦有明文。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既已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而本件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 求而涉訟,依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原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然依前開修正後之規定,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是 以本案於修正前之109年9月 3日即已繫屬,於修正後既 未經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規定,即應改行簡易訴訟程序, 故本件逕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 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 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 第 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呂○樺係10 0年0月出生,原告呂○錤係000年0月出生,目前均係未滿 七歲之兒童,且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前開規定,本判 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將其父即原告兼 法定代理人呂○諺、其母即被害人李○湄、其外祖父即原 告李○癸、其外祖母即原告廖○焜之完整姓名及住址均予 遮隱,以避免直接揭漏,故其等詳細之身分識別資料均詳 卷內資料所載。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鄭 吉淵、萬峰公司應分別連帶賠償原告呂○樺新臺幣(下同 )3,595,527元、原告呂○錤3,736,924元、原告呂○諺5, 290,887元、原告李○癸2,824,749元、原告廖○焜3,339, 885元(見附民卷第5頁),其後於109年12月4日具狀變更 聲明請求被告鄭吉淵、萬峰公司應分別連帶賠償原告呂○ 樺3,389,411元、原告呂○錤3,509,977元、原告呂○諺3, 283,338元、原告李○癸2,835,293元、原告廖○焜3,177, 083元(見本院卷第 86頁),係屬除原告李○癸部分為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外,其餘原告部分均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呂○諺之配偶即被害人李筱湄前於109年2月25日8時1 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女 即原告呂○樺、呂○錤,行經臺中市烏日區轄內之台74線 中彰快速道路外側車道,由南向北,往臺中市南屯區方向 行駛,行經2139路燈處時,停等在該路口準備下成功匝道 ,後方之被告鄭吉淵駕駛被告萬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萬 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遊覽車,明知駕駛車輛 應專心注意車前狀況,不能使用手機,竟故意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 1規定,基於不確定殺人之故意 而違法使用手機,致其所駕遊覽車之車頭向前衝撞被害人 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尾,被害人再往前撞及亦在停 等下匝道由訴外人田元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 引車之車尾,被害人因而受有顏面骨折並盧腦損傷、頸椎 損傷、胸廓骨折變形併創傷性氣胸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於同日10時41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宣告不治死 亡,原告呂○樺則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及右 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傷害,原告呂○錤受有頭部挫傷、右 下肢挫傷及左顏面擦傷之傷害。 (二)原告呂○諺、呂○樺、呂○錤、李○癸、廖○焜等五人, 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長子、長女、父親、母親,而被告 鄭吉淵與被告萬峰公司間實為僱傭關係,僅靠行關係 ,蓋被告鄭吉淵在事發當日第一時間,係自行打電話至被 告萬峰公司因開車打手機而肇事,要求被告萬峰公司出面 處理,足見等間應屬僱用之法律關係,才會要求被告萬 峰公司出面處理賠償事宜,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鄭吉淵、萬峰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1、原告呂○諺請求車輛報廢損失222,000元、殯葬費412,990 元、扶養費 1,049,818元(按:被害人為原告呂○諺之配 偶,其對原告呂○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原告呂○諺為 00年00月00日生,依其現有財產資料,尚難認為往後數十 載之生活均屬無虞,其65歲前或尚可依其所得狀況及工作 能力維持生活,但65歲後,尚不能完全推論已滿足得維持 生活之條件,故仍有權請求被害人李○湄扶養。原告呂○ 諺於被害人李○湄死亡時為37歲,依 108年臺中市簡易生 命表男性,其平均餘命為41.98年,則原告呂○諺年滿 65 歲屆強制退休年齡後,其因不能維持生活而得受被害人李 ○湄扶養之年限,為 13.98年;又原告呂○樺、呂○錤於 原告呂○諺65歲時均已成年,則被害人李○湄與原告呂○ 樺、呂○錤對原告呂○諺各負1/3之扶養義務;再108年度 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281元,1年共計291,372 元,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49,818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扣除原告呂○諺部分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金401,470元後,合計請求賠償金額為3,283,338元。 2、原告呂○樺請求醫藥費1,070元、扶養費1,788,341元(按 :原告呂○樺為000年0月 0日生,自車禍發生至滿20歲, 尚有 16年又194天,應受父母共同扶養,被害人李○湄應 負擔之扶養比例為1/2;又108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為24,281元,1年共計291,372元,是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1,788,341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扣除原告呂○ 樺部分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0萬元後,合計請 求賠償金額為3,389,411元。 3、原告呂○錤請求醫藥費1,070元、扶養費1,908,907元(按 :原告呂○錤為000年0月00日生,自車禍發生日至滿20歲 尚有18年又18年,應受父母共同扶養,被害人李○湄應負 擔之扶養比例為1/2;又108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24,281元,1年共計291,372元,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1,908,907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扣除原告呂○錤部 分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0萬元後,合計請求賠 償金額為3,509,977元。 4、原告李○癸請求扶養費 1,235,293元(按:原告李○癸為 00年0月00日生,於被害人李○湄死亡時為65歲,依108年 新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其平均餘命為 18.94年,且其共 有子女三名,故受被害人李○湄扶養比例為1/3,而108年 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2,755元,1年共計273,0 60元,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35,293元)、精神慰撫金2 00萬元,扣除原告李○癸部分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金40萬元後,合計請求賠償金額為2,835,293元。 5、原告廖○焜請求扶養費 1,577,083元(按:原告廖○焜為 00年00月0日生,於被害人李○湄死亡時為60歲,依108年 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其平均餘命為 26.88年,且其共 有子女三名,故受被害人李○湄扶養比例為1/3,而108年 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2,755元,1年共計273,0 60元,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77,083元)、精神慰撫金2 00萬元,扣除原告廖○焜部分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金40萬元後,合計請求賠償金額為3,177,083元。 6、就車輛報廢損失部分,被害人李○湄於車禍事故時所駕駛 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實已因車禍事故而報 廢,且經原告提出網路查詢之二手市場價值供鈞院參酌, 請求鈞院審酌一切情狀定其數額;又系爭車輛本即為原告 呂○諺所出資購買,僅車籍借名登記於李○湄名下,故原 告呂○諺應得以自己名義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縱使鈞 院認為該車輛仍為李○湄所有,然李○湄死亡後,該損害 賠償請求權亦由原告呂○諺、呂○樺、呂○錤所繼承,得 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完成協議分割,即被告應連帶賠 償車輛報廢損失予原告呂○諺、呂○樺、呂○錤各74,000 元。退萬步言,縱認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仍由原告呂○諺、 呂○樺、呂○錤公同共有渠等均為本案原告,亦得共 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222,000元予全體,請求鈞院擇一有 理由之主張下判斷,原告並同意一併更正該部分之聲明。 (四)原告呂○諺、呂○樺、呂○錤、李○癸、廖○焜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吉淵、萬峰公司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樺 3,389,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錤 3,509,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諺 3,283,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癸 2,835,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 5、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焜 3,177,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 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鄭吉淵抗辯:對於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沒有意見,但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因為賠償金額過高,已經超出被告鄭 吉淵之能力範圍,無法負擔,且被告鄭吉淵目前因案在監 執行,對於賠償金也只能分期付款給付;系爭遊覽車係被 告鄭吉淵所購買,靠行在被告萬峰公司,被告鄭吉淵並未 受僱於被告萬峰公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萬峰公司抗辯: 1、按被告鄭吉淵與被告萬峰公司於109年2月 1日簽立之遊覽 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第 4條約定:「 前項車輛因係登記甲方之所有,從而名義上亦為其駕駛人 ,裝卸工等之雇主,但實質上該等人員進、退、將(獎) 、懲、工資及應享之勞工權益應負一切連帶責任,均應由 乙方基於真正之雇主而承擔完全責任。」,另自上開服務 契約第1條、第6條之約定可知,被告萬峰公司係受被告鄭 吉淵之委任其辦理依公路法第55條所列之事務,足證被告 鄭吉淵並非在為被告萬峰公司服務,相反的,係被告萬峰 公司受被告鄭吉淵委託為其服務,被告萬峰公司依法無庸 就本件與被告鄭吉淵負連帶賠償之責。 2、被告鄭吉淵與被告萬峰公司間為靠行之關係,並非僱傭契 約所稱受僱人,故二者間不存在僱傭契約所稱之僱傭關 係。再者,系爭遊覽車原為訴外人洪志豪所有並靠行被告 萬峰公司,惟二者僅單純之靠行關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為洪志豪所有,亦由洪志豪自行安排工作,而被告萬峰公 司並未從其收入抽成,足見洪志豪客關上並非為被告萬峰 公司使用而為被告萬峰公司提供勞務。尤有甚者,洪志豪 於109年 1月17日自行將系爭遊覽車以324萬元出售予被告 鄭吉淵,被告鄭吉淵交付訂金 9萬元後,餘款則以分期付 款清償,即取得系爭遊覽車並自行營業,不料,被告鄭吉 淵於簽約一個多月後即發生本件事故,足證被告萬峰公司 對洪志豪或被告鄭吉淵均無任何監督之權,依最高法院57 年台上字第1063號判例意旨之反面解釋,被告萬峰公司自 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傭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3、就原告請求扶養費用部分,依據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 、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 生活者為限,始有受扶養之權利,然並未見原告呂○諺、 李○癸、廖○焜舉證證明,且依據原告呂○諺、李○癸、 廖○焜之財產清冊顯示,其等均以其財產維持生活,並無 受扶養之權益;又原告呂○樺、呂○錤雖尚年幼,惟其成 年後依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之1 規定,對原告呂○諺 亦應負扶養之義務,則原告呂志諺於其二名子女成年後僅 能請求3 分之1 扶養費。再就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部分,實屬過高,請鈞院依法酌減。另就原告呂○諺 請求車輛報廢損失部分,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所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係屬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件僅以其中一位繼承人即原告呂○ 諺為原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鄭吉淵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於109年 2月25日8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靠行 登記在被告萬峰公司),沿臺中市烏日區轄內之台74線中 彰快路道路外側車道由南向北往臺中市南屯區方向行駛, 行至台74線中彰快路道路2139號路燈(靠近 1.2公里)處 外側車道時,疏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繼續向前行駛,適有行駛在前方,由 被害人李○湄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其子女即原告呂○樺、呂○錤駛至上開路段時,欲下成功 匝道,惟因前方壅塞,正處靜止停等之狀態,被告鄭吉淵 因所駕駛之前揭營業遊覽大客車,過於接近行駛在同一車 道前方,由被害人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復因左方有車輛 經過,無法順利切換至中線車道,被告鄭吉淵見狀後,煞 避不及,高速直接撞及被害人駕駛之前開車輛,被害人之 車輛再向前撞及由訴外人田元貴所駕駛、同處靜止停等狀 態、正欲下成功匝道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 車尾(車上載滿啤酒空瓶),致被害人受有顏面骨折併顱 腦損傷、頸椎損傷、胸廓骨折變形併創傷性血胸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0時41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併呼吸 衰竭,於到院前不治死亡;而乘坐在前揭自小客車後座兒 童安全座椅之原告呂○樺則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 挫傷及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乘坐在前揭自小客 車後座兒童安全座椅之原告呂○錤則受有頭部挫傷、右下 肢擦傷及左顏面擦傷等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 109年度交 訴字第 13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認定被告 鄭吉淵成立過失致死罪並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308號起訴 書(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39號 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97、105頁)、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附民卷第49頁)在卷為憑, 被告鄭吉淵就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不法侵權事實亦未爭 執,則原告呂○諺等人主張被告鄭吉淵過失不法侵害被害 人李○湄之生命、財產及原告呂佳樺、呂孟錤之身體、健 康等情,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呂○諺等人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鄭吉淵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 無不合。至於,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吉淵係基於不確定之 殺人故意而為前開侵權行為云云,既與前開刑事判決認定 之事實不相符合,要難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 1項、第191條之2、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 告之各項請求,悉述如下: 1、就原告呂○樺、呂○錤各自請求醫藥費用1,070元部分: ⑴原告呂○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 挫傷、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就醫治療支出醫 療費用 870元部分,業據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7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 院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 99、101頁)為證, 核屬有據。又原告呂○樺支出證明書費 200元部分,亦據 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見本院卷第 101頁)為證,核屬證明損害所必要之支出, 亦屬有據。故原告呂○樺請求醫療相關費用 1,070元,應 予准許。 ⑵原告呂○錤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挫傷、右下肢擦傷、 左顏面擦傷之傷害,經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 870元部分 ,業據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 105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門診醫療費 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07、109頁)為證,核屬有據。又原 告呂○錤支出證明書費 200元部分,亦據提出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 109 頁)為證,核屬證明損害所必要之支出,亦屬有據。故原 告呂○錤請求醫療相關費用1,070元,應予准許。 2、就原告呂○樺、呂○錤、呂○諺、李○癸、廖○焜分別請 求扶養費1,788,341元、1,908,907元、1,049,818元、1,2 35,293元、1,577,083元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 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呂○樺為被害人李○湄之子,係000年0月 0日出生, 於被害人109年2月25日死亡之時,僅3歲又5個多月,為未 成年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 1款規定,被害人自應對原告 呂○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經審酌原告呂○樺主張以行政 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8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4, 281元(見本院卷第103頁)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經換 算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 291,372元),經核並無顯然過高 而不可採之情形,自屬合理、妥適。而被害人另與原告呂 ○樺之父即原告呂○諺平均分擔對原告呂○樺之扶養義務 ,亦有其等之戶籍謄本(見附民卷第21至23頁)在卷為憑 。準此,原告呂○樺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新臺幣1,788,341元【計算方式為:〈(291,372×11.0000 0000)+(291,372×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 000)〉÷2 =1,788,340.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 年別單利 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4/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 ⑶原告呂○錤為被害人李○湄之女,係000年0月00日出生, 於被害人109年2月25日死亡之時,僅 1歲又11個多月,為 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 1款規定,被害人自應對原 告呂○錤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經審酌原告呂○錤主張以行 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 108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24,281元(見本院卷第 103頁)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 經換算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 291,372元),經核並無顯然 過高而不可採之情形,自屬合理、妥適。而被害人另與原 告呂○錤之父即原告呂○諺平均分擔對原告呂○錤之扶養 義務,亦有其等之戶籍謄本(見附民卷第21至23頁)在卷 為憑。準此,原告呂○錤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新臺幣1,908,907元【計算方式為:〈(291,372×13. 00000000)+(291,372×0.00000000)×(13.00000000-00.0 0000000)〉÷2=1,908,907.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 ⑷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 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李○癸為 被害人李○湄之父,係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戶籍謄本( 見附民卷第55頁),原告李○癸於被害人109年 2月25日死 亡時為65歲,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年滿65歲 得強制退休之規定,應認原告李○癸於被害人身故時,已 有請求被害人扶養之權利。惟自本院調取原告李○癸之財 產資料顯示,其名下有股票、房屋、田賦、土地、汽車等 財產,並有金融機構利息所得之收入,財產總額約96,767 ,639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詳卷末證物 袋)在卷為憑,以其現有財產之持有狀況,客觀上並無不 能維持其退休後生活之情形,故原告李○癸既能以自己財 產之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⑸原告廖○焜為被害人李○湄之母,係00年00月 0日出生, 原告廖○焜於被害人109年2月25日死亡時為59歲,依據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年滿65歲得強制退休之規定, 應認原告廖○焜於114年10月8日屆65歲得退休年齡後,始 有請求被害人扶養之權利。而自本院調取原告廖○焜之財 產資料顯示,其名下有股票、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 並有金融機構利息所得之收入,財產總額約 4,805,200元 ,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詳卷末證物袋)在 卷為憑,以其現有財產之持有狀況,相較於 108年度新北 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755元(見本院卷第 103頁)之 數額,衡情以觀,原告廖○焜顯無不能維持其生活之情, 故原告廖○焜既能以自己財產之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 ⑹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16條之 1規定:「夫妻 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 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 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 生能力為必要。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 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 賠償,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 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7 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呂○諺為被害人李○湄之配偶, 係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呂○諺於被害人109年 2月25日 死亡時為36歲,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年滿65 歲得強制退休之規定,應認原告呂○諺於137年12 月21日 屆滿65歲得退休年齡後,始有請求被害人扶養之權利。而 自本院調取原告呂○諺之財產資料顯示,其名下有股票、 房屋、土地、田賦、汽車等財產,並有工作薪資所得、金 融機構利息所得之收入,財產總額約10,570,099元,此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詳卷末證物袋)在卷為憑 ,以其現有財產之持有狀況,相較於 108年度臺中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24,281元(見本院卷第 103頁)之數額, 衡情以觀,依據現有事證,並無從推論原告呂○諺於滿65 歲退休時有不能維持其生活之情,故原告呂○諺自無受扶 養之權利。 ⑺從而,原告呂○樺、呂○錤分別請求被告鄭吉淵給付扶養 費1,788,341元、1,908,907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呂○諺、李○癸、廖○焜分別請求被告鄭吉 淵扶養費 1,049,818元、1,235,293元、1,577,083元部分 ,於法未合,要難准許。 3、就原告呂○諺請求殯葬費412,990元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呂○諺主張被害人李○湄因本件車禍死亡而支出殯葬 費 412,990元部分,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頁)、宏德禮儀服務有限公司治 喪費用明細表(見附民卷第29頁)、金陵山寺功德金收據 (見附民卷第31至35頁)為證,核屬有據,且各該支出項 目均屬一般民間辦理喪葬事宜所必要,故原告呂○諺請求 殯葬費412,990元,應予准許。 4、就原告呂○樺、呂○錤、呂○諺、李○癸、廖○焜各自請 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 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 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 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⑵本院參酌兩造自陳之職業、工作收入、教育程度、社會地 位、財產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至65、92頁),並依 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於卷末證物袋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另審酌本 件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鄭吉淵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李筱 湄因被告鄭吉淵之違規駕駛行為而斷送年輕寶貴之生命, 致使原告呂○諺、呂○樺、呂○錤、李○癸、廖○焜等人 ,分別遭受喪偶、喪母、喪女之心痛,其等心理所受之痛 苦非筆墨可以形容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即被害人李○湄配 偶呂○諺、原告即被害人之幼子呂○樺、原告即被害人之 幼女呂○錤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 150萬元之數額為適 當,原告即被害人李○湄之父李○癸、母廖○焜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各為 100萬元之數額為適當,原告呂○諺等人 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5、就原告呂○諺請求車輛報廢損失222,000元部分: ⑴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 213條 第 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亦 有明文。 ⑵原告呂○諺主張被害人李○湄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報廢致損失 222,000元部 分,固據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本院卷第 111頁) 、汽車鑑價網擷取二手車賣出價(見本院卷第 113頁)為 證,然經被告萬峰公司否認屬實,並以前詞置辯,並表示 系爭車輛為 2008年出廠,原始車價為649,000元,原告呂 ○諺主張之損害額過高等情。 ⑶本件原告呂○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車價貶損 所受之損害,並未提出具體之鑑價報告以實其說,查:系 爭車輛自97年出廠至109年2月25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 止,使用期限約12年,已逾自小客車之耐用年限 5年,且 系爭車輛之使用狀況不明,原告呂○諺既未能提出具體之 鑑價報告,以資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導致價格貶損之 情形,本院尚難僅憑網路擷取之二手車賣出價格據以認定 系爭車輛貶損之價差損害。 6、從而,⑴原告呂○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 1,912,990 元(計算式:殯葬費412,99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1, 912,990元),⑵原告呂○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3,2 89,411元(計算式:醫藥費1,070元+扶養費1,788,341元 +精神慰撫金150萬元=3,289,411元),⑶原告呂○錤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3,409,977元(計算式:醫藥費1,0 70元+扶養費1,908,907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3,409, 977 元),⑷原告李○癸、廖○焜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 各為100萬元。 (三)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 1、原告呂○諺等五人已因本件車禍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 給付之理賠金額 2,001,470元,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賠款明細(見本院卷第 121頁)在卷為憑;又前開 理賠金額,係由由原告呂○諺受分配 401,470元,其餘原 告呂○樺、呂○錤、李○癸、廖○焜四人各受分分配40萬 元(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故上開保險金應視為給付賠 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 2、是以,本件⑴原告呂○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1,511, 520元(計算式:1,912,990-401,470=1,511,520),⑵ 原告呂○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 2,889,411元(計算 式: 3,289,411-400,000=2,889,411),⑶原告呂○錤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3,009,977元(計算式:3,409,9 77-400,000=3,009,977),⑷原告李○癸、廖○焜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各為60萬元(計算式:100萬-40萬=6 0萬)。 (四)關於原告呂○諺等人請求被告萬峰公司連帶賠償部分: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而其立法精神既係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 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求償機會,觀乎其設 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自應從寬解釋, 而不以形式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且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 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 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 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 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大 眾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大眾只能從 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自應認該車輛之司 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 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之權益。縱無實質靠行契 約,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由出資人 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 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 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 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 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之權益。 2、系爭遊覽車係被告鄭吉淵向訴外人洪志豪購買後,靠行於 被告萬峰公司,固據被告萬峰公司提出被告鄭吉淵與訴外 人洪志豪於109年1月17日簽訂之汽車分期買賣合約書(見 本院卷第55頁)、被告鄭吉淵與被告萬峰公司於109年2月 1 日簽訂之遊覽車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 約(見本院卷第13 1頁)為證;然系爭遊覽車在外觀上既 屬被告萬峰公司所有,原告呂○諺等人並無從分辨系爭遊 覽車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原告呂○諺等人僅能從外觀 上判斷系爭遊覽車係被告萬峰公司所有,自應認系爭遊覽 車之司機即被告鄭吉淵即係受僱為被告萬峰公司服勞務, 而使被告萬峰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原告呂○ 諺等人之權益,依據前揭說明,被告萬峰公司自仍應負民 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從而,原告呂○諺等人主 張被告萬峰公司應與被告鄭吉淵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 萬峰公司前開所辯,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呂○諺 等人對被告鄭吉淵、萬峰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呂○諺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7月20日、 109年7月27日分別送達被告鄭吉淵、萬峰公司(見附民卷 第5、37頁),起訴狀所附證據影本亦於109年8月6日補行 送達被告鄭吉淵、萬峰公司(見附民卷第69、70頁),而 被告鄭吉淵、萬峰公司未給付,依法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以,原告呂○諺等人請求被告鄭吉淵、萬峰公司應自10 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呂○諺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鄭吉淵、萬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呂○諺 1,511,520 元、原告呂○樺2,889,411元、原告呂○錤3,009,977元、 原告李○癸60萬元、原告廖○焜60萬元,及均自109年8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呂○諺等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 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又被告萬峰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相 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 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