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20號
原 告 呂○諺(完整姓名及
住居所資料詳卷)
訴訟
代理人 王苡斯
律師
原 告 呂○樺(完整姓名及住居所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呂○諺(完整姓名及住居所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
原 告 呂○錤(完整姓名及住居所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呂○諺(完整姓名及住居所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
原 告 李○癸(完整姓名及住居所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
原 告 廖○焜(完整姓名及住居所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
被 告 鄭吉淵
被 告 萬峰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益盛
訴訟代理人 陳嘉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信爵
上列原告因被告鄭吉淵過失致死等案件(109年度交訴字第139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
87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吉淵、萬峰通運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呂○諺新臺幣壹
佰伍拾壹萬壹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吉淵、萬峰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樺新臺幣貳
佰捌拾捌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吉淵、萬峰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呂○錤新臺幣參
佰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吉淵、萬峰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癸新臺幣陸
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吉淵、萬峰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廖○焜新臺幣陸
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呂○諺、呂○樺、呂○錤、李○癸、廖○焜其餘之訴均
駁回
。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萬峰通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
伍拾壹萬壹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呂○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萬峰通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
捌拾捌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為原告呂○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萬峰通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佰
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為原告呂○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萬峰通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
萬元為原告李○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萬峰通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
萬元為原告廖○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呂○諺、呂○樺、呂○錤、李○癸、廖○焜其餘假執行之
聲
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
或價額一律
適用簡易程序,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簡易訴訟程序
,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
之事件,未經終局
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 1款亦有明文。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既已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而
本件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依
民法侵權行為
之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
求而涉訟,依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原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然依前開修正後之規定,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是
以,
本案於修正前之109年9月 3日即已繫屬,於修正後既
未經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規定,即應改行簡易訴訟程序,
故本件逕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裁判,
合先敘明。
(二)次按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
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
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
訊;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
第 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呂○樺係10
0年0月出生,原告呂○錤係000年0月出生,目前均係未滿
七歲之兒童,且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前開規定,本判
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
爰將其父即原告兼
法定代理人呂○諺、其母即被害人李○湄、其外祖父即原
告李○癸、其外祖母即原告廖○焜之完整姓名及住址均予
遮隱,以避免直接揭漏,故其等詳細之身分識別資料均詳
卷內資料
所載。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鄭
吉淵、萬峰公司應分別連帶賠償原告呂○樺新臺幣(下同
)3,595,527元、原告呂○錤3,736,924元、原告呂○諺5,
290,887元、原告李○癸2,824,749元、原告廖○焜3,339,
885元(見附民卷第5頁),其後於109年12月4日具狀變更
聲明請求被告鄭吉淵、萬峰公司應分別連帶賠償原告呂○
樺3,389,411元、原告呂○錤3,509,977元、原告呂○諺3,
283,338元、原告李○癸2,835,293元、原告廖○焜3,177,
083元(見本院卷第 86頁),係屬除原告李○癸部分為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外,其餘原告部分均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呂○諺之配偶即被害人李筱湄前於109年2月25日8時1
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女
即原告呂○樺、呂○錤,行經臺中市烏日區轄內之台74線
中彰快速道路外側車道,由南向北,往臺中市南屯區方向
行駛,行經2139路燈處時,停等在該路口準備下成功匝道
,後方之被告鄭吉淵駕駛被告萬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萬
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遊覽車,明知駕駛車輛
應專心注意車前狀況,不能使用手機,竟故意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 1規定,基於不確定殺人之故意
而違法使用手機,致其所駕遊覽車之車頭向前衝撞被害人
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尾,被害人再往前撞及亦在停
等下匝道由訴外人田元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
引車之車尾,被害人因而受有顏面骨折並盧腦損傷、頸椎
損傷、胸廓骨折變形併創傷性氣胸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於同日10時41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宣告不治死
亡,原告呂○樺則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及右
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傷害,原告呂○錤受有頭部挫傷、右
下肢挫傷及左顏面擦傷之傷害。
(二)原告呂○諺、呂○樺、呂○錤、李○癸、廖○焜等五人,
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長子、長女、父親、母親,而被告
鄭吉淵與被告萬峰公司間實為
僱傭關係,
而非僅靠行關係
,蓋被告鄭吉淵在事發當日第一時間,係自行打電話至被
告萬峰公司因開車打手機而肇事,要求被告萬峰公司出面
處理,足見
渠等間應屬僱用之
法律關係,才會要求被告萬
峰公司出面處理賠償事宜,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鄭吉淵、萬峰公司應連帶負
損害賠
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1、原告呂○諺請求車輛報廢損失222,000元、殯葬費412,990
元、
扶養費 1,049,818元(按:被害人為原告呂○諺之配
偶,其對原告呂○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而原告呂○諺為
00年00月00日生,依其現有財產資料,尚
難認為往後數十
載之生活均屬無虞,其65歲前或尚可依其所得狀況及工作
能力維持生活,但65歲後,尚不能完全推論已滿足得維持
生活之條件,故仍有權請求被害人李○湄扶養。原告呂○
諺於被害人李○湄死亡時為37歲,依 108年臺中市簡易生
命表男性,其
平均餘命為41.98年,則原告呂○諺年滿 65
歲屆強制退休年齡後,其因不能維持生活而得受被害人李
○湄扶養之年限,為 13.98年;又原告呂○樺、呂○錤於
原告呂○諺65歲時均已成年,則被害人李○湄與原告呂○
樺、呂○錤對原告呂○諺各負1/3之扶養義務;再108年度
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281元,1年共計291,372
元,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49,818元)、
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扣除原告呂○諺部分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金401,470元後,合計請求賠償金額為3,283,338元。
2、原告呂○樺請求醫藥費1,070元、扶養費1,788,341元(按
:原告呂○樺為000年0月 0日生,自車禍發生至滿20歲,
尚有 16年又194天,應受父母共同扶養,被害人李○湄應
負擔之扶養比例為1/2;又108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為24,281元,1年共計291,372元,是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1,788,341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扣除原告呂○
樺部分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0萬元後,合計請
求賠償金額為3,389,411元。
3、原告呂○錤請求醫藥費1,070元、扶養費1,908,907元(按
:原告呂○錤為000年0月00日生,自車禍發生日至滿20歲
尚有18年又18年,應受父母共同扶養,被害人李○湄應負
擔之扶養比例為1/2;又108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24,281元,1年共計291,372元,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1,908,907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扣除原告呂○錤部
分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0萬元後,合計請求賠
償金額為3,509,977元。
4、原告李○癸請求扶養費 1,235,293元(按:原告李○癸為
00年0月00日生,於被害人李○湄死亡時為65歲,依108年
新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其平均餘命為 18.94年,且其共
有子女三名,故受被害人李○湄扶養比例為1/3,而108年
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2,755元,1年共計273,0
60元,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35,293元)、精神慰撫金2
00萬元,扣除原告李○癸部分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金40萬元後,合計請求賠償金額為2,835,293元。
5、原告廖○焜請求扶養費 1,577,083元(按:原告廖○焜為
00年00月0日生,於被害人李○湄死亡時為60歲,依108年
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其平均餘命為 26.88年,且其共
有子女三名,故受被害人李○湄扶養比例為1/3,而108年
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2,755元,1年共計273,0
60元,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77,083元)、精神慰撫金2
00萬元,扣除原告廖○焜部分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金40萬元後,合計請求賠償金額為3,177,083元。
6、就車輛報廢損失部分,被害人李○湄於車禍事故時所駕駛
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實已因車禍事故而報
廢,且經原告提出網路查詢之二手市場價值供
鈞院參酌,
請求鈞院審酌一切情狀定其數額;又
系爭車輛本即為原告
呂○諺所出資購買,僅車籍
借名登記於李○湄名下,故原
告呂○諺應得以自己名義行使該
損害賠償請求權,縱使鈞
院認為該車輛仍為李○湄所有,然李○湄死亡後,該損害
賠償請求權亦由原告呂○諺、呂○樺、呂○錤所
繼承,得
按
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完成
協議分割,即被告應連帶賠
償車輛報廢損失予原告呂○諺、呂○樺、呂○錤各74,000
元。
退萬步言,縱認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仍由原告呂○諺、
呂○樺、呂○錤
公同共有,
惟渠等均為本案原告,亦得共
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222,000元予全體,請求鈞院擇一有
理由之主張下判斷,原告並同意一併更正該部分之聲明。
(四)原告呂○諺、呂○樺、呂○錤、李○癸、廖○焜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吉淵、萬峰公司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樺 3,389,41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錤 3,509,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諺 3,283,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癸 2,835,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
5、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焜 3,177,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
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
抗辯:
(一)被告鄭吉淵抗辯:對於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沒有意見,但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因為賠償金額過高,已經超出被告鄭
吉淵之能力範圍,無法負擔,且被告鄭吉淵目前因案在監
執行,對於賠償金也只能分期付款給付;系爭遊覽車係被
告鄭吉淵所購買,靠行在被告萬峰公司,被告鄭吉淵並未
受僱於被告萬峰公司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萬峰公司抗辯:
1、按被告鄭吉淵與被告萬峰公司於109年2月 1日簽立之遊覽
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第 4條約定:「
前項車輛因係登記甲方之所有,從而名義上亦為其駕駛人
,裝卸工等之雇主,但實質上該等人員進、退、將(獎)
、懲、工資及應享之勞工權益應負一切連帶責任,均應由
乙方基於真正之雇主而承擔完全責任。」,另自
上開服務
契約第1條、第6條之約定可知,被告萬峰公司係受被告鄭
吉淵之委任其辦理依公路法第55條所列之事務,
足證被告
鄭吉淵並非在為被告萬峰公司服務,相反的,係被告萬峰
公司受被告鄭吉淵委託為其服務,被告萬峰公司依法
無庸
就本件與被告鄭吉淵負連帶賠償之責。
2、被告鄭吉淵與被告萬峰公司間為靠行之關係,並非僱傭契
約
所稱之
受僱人,故二者間不存在僱傭契約所稱之僱傭關
係。再者,系爭遊覽車原為訴外人洪志豪所有並靠行被告
萬峰公司,惟二者僅單純之靠行關係,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
為洪志豪所有,亦由洪志豪自行安排工作,而被告萬峰公
司並未從其收入抽成,足見洪志豪客關上並非為被告萬峰
公司使用而為被告萬峰公司提供勞務。尤有甚者,洪志豪
於109年 1月17日自行將系爭遊覽車以324萬元出售予被告
鄭吉淵,被告鄭吉淵交付訂金 9萬元後,餘款則以分期付
款清償,即取得系爭遊覽車並自行營業,不料,被告鄭吉
淵於簽約一個多月後即發生本件事故,足證被告萬峰公司
對洪志豪或被告鄭吉淵均無任何監督之權,依最高法院57
年
台上字第1063號判例意旨之反面解釋,被告萬峰公司自
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傭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3、就原告請求扶養費用部分,依據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
、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配偶、
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
生活者為限,始有受扶養之權利,然並未見原告呂○諺、
李○癸、廖○焜舉證證明,且依據原告呂○諺、李○癸、
廖○焜之財產清冊顯示,其等均以其財產維持生活,並無
受扶養之權益;又原告呂○樺、呂○錤雖尚年幼,惟其成
年後依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之1 規定,對原告呂○諺
亦應負扶養之義務,則原告呂志諺於其二名子女成年後僅
能請求3 分之1 扶養費。再就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部分,實屬過高,請鈞院依法酌減。另就原告呂○諺
請求車輛報廢損失部分,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所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係屬全
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本件僅以其中一位繼承人即原告呂○
諺為原告,
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
4、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鄭吉淵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於109年 2月25日8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靠行
登記在被告萬峰公司),沿臺中市烏日區轄內之台74線中
彰快路道路外側車道由南向北往臺中市南屯區方向行駛,
行至台74線中彰快路道路2139號路燈(靠近 1.2公里)處
外側車道時,疏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繼續向前行駛,適有行駛在前方,由
被害人李○湄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其子女即原告呂○樺、呂○錤駛至上開路段時,欲下成功
匝道,惟因前方壅塞,正處靜止停等之狀態,被告鄭吉淵
因所駕駛之
前揭營業遊覽大客車,過於接近行駛在同一車
道前方,由被害人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復因左方有車輛
經過,無法順利切換至中線車道,被告鄭吉淵見狀後,煞
避不及,高速直接撞及被害人駕駛之前開車輛,被害人之
車輛再向前撞及由訴外人田元貴所駕駛、同處靜止停等狀
態、正欲下成功匝道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
車尾(車上載滿啤酒空瓶),致被害人受有顏面骨折併顱
腦損傷、頸椎損傷、胸廓骨折變形併創傷性血胸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0時41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併呼吸
衰竭,於到院前不治死亡;而乘坐在前揭自小客車後座兒
童安全座椅之原告呂○樺則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
挫傷及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乘坐在前揭自小客
車後座兒童安全座椅之原告呂○錤則受有頭部挫傷、右下
肢擦傷及左顏面擦傷等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 109年度交
訴字第 13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認定被告
鄭吉淵成立過失致死罪並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308號起訴
書(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39號
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97、105頁)、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附民卷第49頁)在卷為憑,
被告鄭吉淵就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不法侵權事實亦未爭
執,則原告呂○諺等人主張被告鄭吉淵過失不法侵害被害
人李○湄之生命、財產及原告呂佳樺、呂孟錤之身體、健
康
等情,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呂○諺等人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鄭吉淵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自
無不合。至於,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吉淵係基於不確定之
殺人故意而為前開侵權行為
云云,既與前開刑事判決認定
之事實不相符合,要難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 1項、第191條之2、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
告之各項請求,悉述如下:
1、就原告呂○樺、呂○錤各自請求醫藥費用1,070元部分:
⑴原告呂○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
挫傷、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就醫治療支出醫
療費用 870元部分,
業據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7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
院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 99、101頁)為證,
核屬有據。又原告呂○樺支出證明書費 200元部分,亦據
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見本院卷第 101頁)為證,核屬證明損害所必要之支出,
亦屬有據。故原告呂○樺請求醫療相關費用 1,070元,應
予准許。
⑵原告呂○錤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挫傷、右下肢擦傷、
左顏面擦傷之傷害,經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 870元部分
,業據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 105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門診醫療費
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07、109頁)為證,核屬有據。又原
告呂○錤支出證明書費 200元部分,亦據提出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 109
頁)為證,核屬證明損害所必要之支出,亦屬有據。故原
告呂○錤請求醫療相關費用1,070元,應予准許。
2、就原告呂○樺、呂○錤、呂○諺、李○癸、廖○焜分別請
求扶養費1,788,341元、1,908,907元、1,049,818元、1,2
35,293元、1,577,083元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直系血親卑親屬。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
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呂○樺為被害人李○湄之子,係000年0月 0日出生,
於被害人109年2月25日死亡之時,僅3歲又5個多月,為未
成年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 1款規定,被害人自應對原告
呂○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經審酌原告呂○樺主張以行政
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8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4,
281元(見本院卷第103頁)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經換
算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 291,372元),經核並無顯然過高
而不可採之情形,自屬合理、妥適。而被害人另與原告呂
○樺之父即原告呂○諺平均分擔對原告呂○樺之扶養義務
,亦有其等之
戶籍謄本(見附民卷第21至23頁)在卷為憑
。準此,原告呂○樺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新臺幣1,788,341元【計算方式為:〈(291,372×11.0000
0000)+(291,372×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
000)〉÷2 =1,788,340.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
年別單利 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4/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
⑶原告呂○錤為被害人李○湄之女,係000年0月00日出生,
於被害人109年2月25日死亡之時,僅 1歲又11個多月,為
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 1款規定,被害人自應對原
告呂○錤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經審酌原告呂○錤主張以行
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 108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24,281元(見本院卷第 103頁)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
經換算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 291,372元),經核並無顯然
過高而不可採之情形,自屬合理、妥適。而被害人另與原
告呂○錤之父即原告呂○諺平均分擔對原告呂○錤之扶養
義務,亦有其等之戶籍謄本(見附民卷第21至23頁)在卷
為憑。準此,原告呂○錤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新臺幣1,908,907元【計算方式為:〈(291,372×13.
00000000)+(291,372×0.00000000)×(13.00000000-00.0
0000000)〉÷2=1,908,907.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
⑷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
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民事判決
參照)。原告李○癸為
被害人李○湄之父,係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戶籍謄本(
見附民卷第55頁),原告李○癸於被害人109年 2月25日死
亡時為65歲,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年滿65歲
得強制退休之規定,應認原告李○癸於被害人身故時,已
有請求被害人扶養之權利。惟自本院調取原告李○癸之財
產資料顯示,其名下有股票、房屋、田賦、土地、汽車等
財產,並有金融機構利息所得之收入,財產總額約96,767
,639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詳卷末證物
袋)在卷為憑,以其現有財產之
持有狀況,客觀上並無不
能維持其退休後生活之情形,故原告李○癸既能以自己財
產之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⑸原告廖○焜為被害人李○湄之母,係00年00月 0日出生,
原告廖○焜於被害人109年2月25日死亡時為59歲,依據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年滿65歲得強制退休之規定,
應認原告廖○焜於114年10月8日屆65歲得退休年齡後,始
有請求被害人扶養之權利。而自本院調取原告廖○焜之財
產資料顯示,其名下有股票、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
並有金融機構利息所得之收入,財產總額約 4,805,200元
,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詳卷末證物袋)在
卷為憑,以其現有財產之持有狀況,相較於 108年度新北
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755元(見本院卷第 103頁)之
數額,衡情以觀,原告廖○焜顯無不能維持其生活之情,
故原告廖○焜既能以自己財產之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
⑹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16條之 1規定:「夫妻
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
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
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
生能力為必要。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
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
賠償,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
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7
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呂○諺為被害人李○湄之配偶,
係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呂○諺於被害人109年 2月25日
死亡時為36歲,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年滿65
歲得強制退休之規定,應認原告呂○諺於137年12 月21日
屆滿65歲得退休年齡後,始有請求被害人扶養之權利。而
自本院調取原告呂○諺之財產資料顯示,其名下有股票、
房屋、土地、田賦、汽車等財產,並有工作薪資所得、金
融機構利息所得之收入,財產總額約10,570,099元,此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詳卷末證物袋)在卷為憑
,以其現有財產之持有狀況,相較於 108年度臺中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24,281元(見本院卷第 103頁)之數額,
衡情以觀,依據現有事證,並無從推論原告呂○諺於滿65
歲退休時有不能維持其生活之情,故原告呂○諺自無受扶
養之權利。
⑺從而,原告呂○樺、呂○錤分別請求被告鄭吉淵給付扶養
費1,788,341元、1,908,907元部分,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呂○諺、李○癸、廖○焜分別請求被告鄭吉
淵扶養費 1,049,818元、1,235,293元、1,577,083元部分
,於法未合,要難准許。
3、就原告呂○諺請求殯葬費412,990元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呂○諺主張被害人李○湄因本件車禍死亡而支出殯葬
費 412,990元部分,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頁)、宏德禮儀服務有限公司治
喪費用明細表(見附民卷第29頁)、金陵山寺功德金收據
(見附民卷第31至35頁)為證,核屬有據,且各該支出項
目均屬一般民間辦理喪葬事宜所必要,故原告呂○諺請求
殯葬費412,990元,應予准許。
4、就原告呂○樺、呂○錤、呂○諺、李○癸、廖○焜各自請
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
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
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
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⑵本院參酌兩造自陳之職業、工作收入、教育程度、社會地
位、財產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至65、92頁),並
依
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於卷末證物袋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另審酌本
件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鄭吉淵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李筱
湄因被告鄭吉淵之違規駕駛行為而斷送年輕寶貴之生命,
致使原告呂○諺、呂○樺、呂○錤、李○癸、廖○焜等人
,分別遭受喪偶、喪母、喪女之心痛,其等心理所受之痛
苦非筆墨可以形容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即被害人李○湄配
偶呂○諺、原告即被害人之幼子呂○樺、原告即被害人之
幼女呂○錤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 150萬元之數額為適
當,原告即被害人李○湄之父李○癸、母廖○焜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各為 100萬元之數額為適當,原告呂○諺等人
逾此數額之請求,
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5、就原告呂○諺請求車輛報廢損失222,000元部分:
⑴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 213條
第 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亦
有明文。
⑵原告呂○諺主張被害人李○湄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報廢致損失 222,000元部
分,固據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本院卷第 111頁)
、汽車鑑價網擷取二手車賣出價(見本院卷第 113頁)為
證,然經被告萬峰公司否認屬實,並以前詞置辯,並表示
系爭車輛為 2008年出廠,原始車價為649,000元,原告呂
○諺主張之損害額過高等情。
⑶本件原告呂○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車價貶損
所受之損害,並未提出具體之鑑價報告
以實其說,查:系
爭車輛自97年出廠至109年2月25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
止,使用期限約12年,已逾自小客車之耐用年限 5年,且
系爭車輛之使用狀況不明,原告呂○諺既未能提出具體之
鑑價報告,以資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導致價格貶損之
情形,本院尚難僅憑網路擷取之二手車賣出價格據以認定
系爭車輛貶損之價差損害。
6、從而,⑴原告呂○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 1,912,990
元(計算式:殯葬費412,99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1,
912,990元),⑵原告呂○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3,2
89,411元(計算式:醫藥費1,070元+扶養費1,788,341元
+精神慰撫金150萬元=3,289,411元),⑶原告呂○錤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3,409,977元(計算式:醫藥費1,0
70元+扶養費1,908,907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3,409,
977 元),⑷原告李○癸、廖○焜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
各為100萬元。
(三)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
1、原告呂○諺等五人已因本件車禍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
給付之理賠金額 2,001,470元,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賠款明細(見本院卷第 121頁)在卷為憑;又前開
理賠金額,係由由原告呂○諺受分配 401,470元,其餘原
告呂○樺、呂○錤、李○癸、廖○焜四人各受分分配40萬
元(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故上開保險金應視為給付賠
償額之一部分
予以扣除。
2、是以,本件⑴原告呂○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1,511,
520元(計算式:1,912,990-401,470=1,511,520),⑵
原告呂○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 2,889,411元(計算
式: 3,289,411-400,000=2,889,411),⑶原告呂○錤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3,009,977元(計算式:3,409,9
77-400,000=3,009,977),⑷原告李○癸、廖○焜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各為60萬元(計算式:100萬-40萬=6
0萬)。
(四)關於原告呂○諺等人請求被告萬峰公司連帶賠償部分: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而其立法精神既係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
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
第三人之
求償機會,觀乎其設
有
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自應從寬解釋,
而不以形式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且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
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
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
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
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大
眾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大眾只能從
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自應認該車輛之司
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
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之權益。縱無實質靠行契
約,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由出資人
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
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
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
偷竊或
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
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
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之權益。
2、系爭遊覽車係被告鄭吉淵向訴外人洪志豪購買後,靠行於
被告萬峰公司,固據被告萬峰公司提出被告鄭吉淵與訴外
人洪志豪於109年1月17日簽訂之汽車分期買賣合約書(見
本院卷第55頁)、被告鄭吉淵與被告萬峰公司於109年2月
1 日簽訂之遊覽車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
約(見本院卷第13 1頁)為證;然系爭遊覽車在外觀上既
屬被告萬峰公司所有,原告呂○諺等人並無從分辨系爭遊
覽車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原告呂○諺等人僅能從外觀
上判斷系爭遊覽車係被告萬峰公司所有,自應認系爭遊覽
車之司機即被告鄭吉淵即係受僱為被告萬峰公司服勞務,
而使被告萬峰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原告呂○
諺等人之權益,依據前揭說明,被告萬峰公司自仍應負民
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從而,原告呂○諺等人主
張被告萬峰公司應與被告鄭吉淵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
萬峰公司前開所辯,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呂○諺
等人對被告鄭吉淵、萬峰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呂○諺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7月20日、
109年7月27日分別送達被告鄭吉淵、萬峰公司(見附民卷
第5、37頁),起訴狀所附證據影本亦於109年8月6日補行
送達被告鄭吉淵、萬峰公司(見附民卷第69、70頁),而
被告鄭吉淵、萬峰公司
迄未給付,依法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以,原告呂○諺等人請求被告鄭吉淵、萬峰公司應自10
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呂○諺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鄭吉淵、萬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呂○諺 1,511,520
元、原告呂○樺2,889,411元、原告呂○錤3,009,977元、
原告李○癸60萬元、原告廖○焜60萬元,及均自109年8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呂○諺等人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 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又被告萬峰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相
符,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
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
訴訟費用
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