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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5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539號 原   告  李惠玲 訴訟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被   告  栢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銘原 被   告  劉宜榛        蔡佩真        蔡淑清        蔡秉峰        蔡雪麗        蔡孟廷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王怡潔律師 被   告  陳惠美        郭蔡淑錵        蔡尚宏敬        陳再生        陳禎鴻        陳寬聰        蔡玲妹        陳寶絹        陳美志        陳碧玉        黃春雪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楊進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711萬4758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 3408元,逾期未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此項程式如有 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同 段795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4日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⑴、A⑵、B、C、D⑴、D⑵、E、 F⑴、F⑵土地上(面積分別為:141.05平方公尺、442.72 平方公尺、55.93平方公尺、208.96平方公尺、108.51平方 公尺、96.05平方公尺、278.23平方公尺、125.07平方公尺 、52.2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並據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1萬5248元。經查,本件經依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面積計算,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3711萬4758元(計算式:〈141.05平方公尺 +442.72平方公尺+55.93平方公尺+208.96平方公尺+108 .51平方公尺+96.05平方公尺+278.23平方公尺+125.07平 方公尺+52.21平方公尺〉24,600元/平方公尺=37,114,7 5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為33萬8656元,原告僅繳納31萬5248元,尚欠2萬 34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3408元,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格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