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539號
原 告 李惠玲
訴訟
代理人 周美瑩
律師
被 告 栢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銘原
被 告 劉宜榛
蔡佩真
蔡淑清
蔡秉峰
蔡雪麗
蔡孟廷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王怡潔律師
被 告 陳惠美
郭蔡淑錵
蔡尚宏敬
陳再生
陳禎鴻
陳寬聰
蔡玲妹
陳寶絹
陳美志
陳碧玉
黃春雪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楊進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711萬4758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2萬
3408元,逾期未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
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
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此項程式如有
欠缺,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同
段795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4日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⑴、A⑵、B、C、D⑴、D⑵、E、
F⑴、F⑵土地上(面積分別為:141.05平方公尺、442.72
平方公尺、55.93平方公尺、208.96平方公尺、108.51平方
公尺、96.05平方公尺、278.23平方公尺、125.07平方公尺
、52.2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並據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1萬5248元。
經查,本件經依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面積計算,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3711萬4758元(計算式:〈141.05平方公尺
+442.72平方公尺+55.93平方公尺+208.96平方公尺+108
.51平方公尺+96.05平方公尺+278.23平方公尺+125.07平
方公尺+52.21平方公尺〉24,600元/平方公尺=37,114,7
5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為33萬8656元,原告僅繳納31萬5248元,尚欠2萬
34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3408元,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格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