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553號
原 告 創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秀麗
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
律師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蔡易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專屬
管轄之事件不得以
合意定管轄法院。且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
事件,無
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
權,請求塗銷
系爭土地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
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
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
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
第142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建成權利範圍4分之1、呂玉
珍權利範圍4分之3,
嗣林建成依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73號
判決,於
提存新臺幣(下同)1845萬元後,將呂玉珍所有之
權利範圍4分之3登記為其所有,再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原
告並完成登記。而系爭土地原由林建成、呂玉珍向被告借款
58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
),然此筆借款已經林建成、呂玉珍清償完畢,被告雖將清
償證明與他項權利證明交付呂玉珍,然呂玉珍拒絕提供予原
告,被告亦無法重複核發清償證明予原告辦理系爭抵押權之
塗銷登記,以致原告無法塗銷系爭抵押權。然
兩造間並無任
何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等語,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顯
係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又系爭土地所在地在彰化縣,依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專屬
管轄。原告雖以被告營業處所在臺中市,相關證據應該也留
存在臺中市,於本院管轄對被告無害,被告應會同意就
本案
為
言詞辯論,而生擬制
合意管轄之效力
云云,然本件係屬專
屬管轄,依前開說明,縱兩造間合意由其他法院管轄,亦無
從使無管轄權之法院取得管轄權,原告此部分容有誤會。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