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呂伊專
原 告 邱玲月
原 告 呂萬居
上一人
訴訟
代理人 許宏達
律師
上列原告三人與
被告江立田及精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
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因刑事部分已判決被
告江立田無罪,是原告
聲請移送
民事庭審理,應行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一、就原告呂伊專部分,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57,008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364元。
二、就原告邱玲月部分,核定為3,100,08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31,789元。
三、就原告呂萬居部分,核定為1,093,86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11,890元。
茲限原告三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逾期未補
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