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呂伊專
邱玲月
呂萬居
上一人
訴訟
代理人 許宏達
律師
被 告 江立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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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炯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但因刑事部分已判決被告江立田無罪,原告
聲請移送
民事庭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
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因刑
事判決被告江立田無罪,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應
行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3日以109年度重
訴字第5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業於109年1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原告三人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均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