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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呂伊專       邱玲月       呂萬居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律師 被   告 江立田       精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炯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但因刑事部分已判決被告江立田無罪,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因刑 事判決被告江立田無罪,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應 行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3日以109年度重 訴字第5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業於109年1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三人逾期未補正,其訴均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