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606號
原 告 泰安觀止溫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德利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
黃建誠律師
被 告 陳中河
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國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被 告 立業記帳士事務所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文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414 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
陸佰元。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
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請求回復之
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且該損害係因被告犯罪
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
,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
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之
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
參照)。
二、查,原告於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000號刑事業務
侵占案件
,對被告(被告張盈淇部分業於民國109 年12月7 日與原告
和解成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惟依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000號刑事判決
所載,被告陳中河、調和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張國章、立業記帳士事務所、李文典
非上開刑
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被告,亦非所認定犯罪事實之
共同侵權
行為人,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要件,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不合
法,惟既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
送民事庭,仍應許其有補正程式欠缺之機會。查,上開
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99 萬6,205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4萬9,6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24萬9,600 元
,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