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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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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6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606號 原   告 泰安觀止溫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德利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被   告 陳中河       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張國章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被   告 立業記帳士事務所 兼 代表人 李文典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9日所 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行關於「自一百零九年」之記 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六行關於「捌佰玖拾玖萬捌仟柒 佰叁拾伍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捌佰玖拾玖萬捌仟柒佰叁拾伍 元」。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上開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