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606號
原 告 泰安觀止溫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德利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
黃建誠律師
被 告 陳中河
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張國章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被 告 立業記帳士事務所
兼 代表人 李文典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9日所
為判決之原本及其
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行關於「自一百零九年」之記
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六行關於「捌佰玖拾玖萬捌仟柒
佰叁拾伍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捌佰玖拾玖萬捌仟柒佰叁拾伍
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
上開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