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
代理人 郭振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中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泰安觀止溫泉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5 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
裁判費叁拾
柒萬肆仟肆佰元。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聲明上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99 萬6,
205 元,應徵上訴裁判費37萬4,4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
繳裁判費,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
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期不繳上訴
裁判費,即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