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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6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67號 原   告 銘倫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陽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念慈律師 被   告 凱時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斐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凱時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元,及自民 國10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凱時國際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被 告凱時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凱時國 際有限公司以新臺幣玖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6日與被告凱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凱時公司)簽立產品銷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凱時公司購 買Braun紅外線測溫搶3萬支,原告已依約匯付訂金新臺幣( 下同)1,215萬元至被告凱時公司指定之帳戶。然被告凱時 公司未能依約於109年4月15日至同年月30日間交貨,雙方為 解決爭議,於109年5月5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凱時公司 應返還原告全部訂金,另加給違約金95萬元,合計1,310萬 元,被告凱時公司於簽約時交付面額1,310萬元之支票一紙 (發票人為杏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杏鴻公司》、支票 號碼為SMA0000000、發票日為109年5月15日)(下稱系爭支 票)予原告,作為上開款項之給付方法。原告屆期提示系 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同日原告收到杏鴻公司為 被告凱時公司匯付之250萬元,又於109年6月10日收到60萬 元之清償,被告凱時公司尚積欠原告1,000萬元。又被告凱 時公司所交付之遠期支票發票日為109年5月15日,故系爭債 務之清償期即為109年5月15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凱時公司 給付自10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許斐凱為被告凱時公司之負責人,其委任律師於109年8 月3日所寄之存證信函謂:「..本公司資金週轉不及, 今尚未向銘倫公司給付尾款。但本人一直都在設法籌措資金 要返還給銘倫公司。..買賣糾紛是本人引起..本人會承 擔起一切還款及賠償責任」等語,及於109年10月22日傳送 LIN E訊息謂:「許小姐..未能原訂時程於今日匯款,在 此代表許小姐向銘倫公司致歉..」等語,可證被告許斐凱 有與被告凱時公司對原告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09年5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因被告凱時公司未依約交付系爭測溫槍給原告,為解決糾紛 ,原告委託代理人歐松憲、被告凱時公司委託代理人廖俊偉 ,雙方於109年5月5日簽署協議書,由被告凱時公司交付系 爭支票予原告,系爭測溫槍買賣契約即為解除。因系爭支票 並未兌現,被告凱時公司委請杏鴻公司負責人江柏逸於10 9年5月15日匯款250萬元、於109年6月10日匯款60萬元至原 告設於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部 分清償。除上開匯款外,被告凱時公司亦曾於109年5月20日 由代理人廖俊偉交付現金100萬元給原告之代理人歐松憲, 並簽立收訖證明書。被告凱時公司僅積欠原告900萬元。 二、被告許斐凱僅以被告凱時公司之負責人身分與原告處理系爭 債務之清償,並未與被告凱時公司對原告成立併存之債務承 擔契約,對原告不負清償之責任。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 判決之基礎 : 一、原告於109年4月6日與被告凱時公司簽立產品銷售合同,由 原告向被告凱時公司購買Braun紅外線測溫槍3萬支,原告已 依約匯付訂金l,215萬元予被告凱時公司,被告凱時公司 迄今尚未交付系爭額溫槍給原告。 二、原告與被告凱時公司於109年5月5日,由原告當時負責人李 坤陽授權訴外人歐松憲代理與被告凱時公司簽立協議書,同 意由被告凱時公司返還定金1,215萬元,並加給付賠償性違 約金95萬元合計1,310萬元予原告,同時由被告凱時公司交 付票面金額1,310萬元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SMA0000000、發 票人杏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發票日l09年5月15日)予原告 ,雙方解除系爭測溫槍買賣契約。 三、杏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之上開支票並未兌現。 四、被告凱時公司於109年5月15日、109年6月10日經由杏鴻生物 科技有限公司依序匯款250萬元、60萬元至原告設於第一銀 行三重埔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以為清償。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其於109年4月6日與被告凱時公司簽立產品銷售合同 ,由原告向被告凱時公司購買Braun紅外線測溫槍3萬支,原 告已依約匯付訂金l,215萬元給被告凱時公司,被告凱時公 司迄今尚未交付系爭額溫槍給原告。原告與被告凱時公司於 109年5月5日,由原告當時負責人李坤陽授權訴外人歐松憲 代理與被告凱時公司簽立協議書,同意由被告凱時公司返還 定金1,215萬元並加給付賠償性違約金95萬元合計1,310萬元 給原告,同時交付票面金額1,310萬元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 SMA0000000、發票人杏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發票日l09年5 月15日)給原告,雙方解除系爭測溫槍買賣契約。惟杏鴻生 物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並未兌現,被告凱時公司 於109年5月15日、109年6月10日經由杏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依序匯款250萬元、60萬元至原告設於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以為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原告所提出之產品銷售合同1份(見本院卷第17-20頁)、 協議書1份(見本院卷第21-23頁)、退票理由單及支票1份 (見本院卷第25頁)、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2份(見本院卷 第27-29頁),及被告提出之委託授權書1份(見本院卷第14 1頁)為證,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凱時公司仍積欠1,000萬元未清償,且被告 許斐凱就前述被告凱時公司所積欠1,000萬元債務,與原告 承立併存債務承擔等語,惟原告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①被告凱時公司是否於10 9年5月20日有再對原告清償100萬元?原告依協議書請求被 告凱時公司給付1,000萬元,有無理由?②被告許斐凱就前 述被告凱時公司所積欠之債務,是否有與原告成立併存債務 承擔契約?原告依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請求被告許斐凱與被 告凱時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 執事項,審究如下: (一)被告凱時公司已於109年5月20日再對原告清償100萬元, 原告依協議書得請求被告凱時公司給付之金額為900萬元 : 1、除前述不爭執事項之清償事實外,被告凱時公司另於109 年5月20日有再對原告清償10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 歐松憲收訖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87頁),且經證人歐 松憲於110年2月25日到庭陳證:「..提示產品銷售合同 《見本院卷第17-19頁》,證人是否有見過該合同?若有 見過,為何會見過?答:有,因為朋友介紹說有這個產品 銷售,我傳給張家豪,張家豪就傳給原告法定代理人.. 看有沒有人有需求要買。張家豪是原告公司老闆即李坤陽 的朋友。..提示協議書、SMA0000000號支票、退票理由 書《見本院卷第21-25頁》,證人是否有見過該合同、支 票、退票理由書?若有見過,為何會見過?)答:協議書 是我簽的,合同上面的賣方沒有交貨,我跟張家豪表示畢 竟是我介紹的,我有義務來幫忙處理這件事情。..這個 協議書是..承諾這個金額,說錢要還給原告公司,當時 有開一張支票,..後來有跳票。..原告公司有出一個 委任書給我,記得上面有記載我是原告方的全權代理,因 為我之前已經有把委任書給被告公司。..(證人代理原 告與被告協商系爭協議書所載之事項,有無含代為受領被 告公司所提出之清償給付?)答:委任書就是處理清償的 事情,被告如果有清償,我也可以代領清償,轉給原告。 因為系爭的支票也是我代為受領,轉回給原告公司..我 是交給張家豪,張家豪再轉給原告公司。(提示收訖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87頁》,證人是否有看過該證明書?證明 書上之簽名是否證人所簽?)答:有看過這份證明書,簽 名也是我簽的。(收訖證明書上記載證人受原告負責人李 坤陽之委任當場點收現金並收取100萬元等情,是否正確 ?)答:正確。(證人若有收訖證明書上記載之100萬元 償還款,該款事後證人如何處理?有無交予原告?若有交 予原告有何證據可資證明?)答:100萬元現金及單據我 都有給張家豪,我是現場拿給張家豪..我只知道張家豪 跟原告公司很熟悉,當時原告就本件的事務都是張家豪在 處理,我都直接跟張家豪接洽,沒有跟李坤陽接洽。(原 告公司對證人的授權書,也是張家豪拿給證人的嗎?)答 :對。(證人代理原告公司跟被告公司簽完協議書之後, 協議書及支票證人交給何人?)答:交給張家豪轉給原告 公司。..我有去過原告公司兩、三次..(提示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卷附授權書一份,是否就是這一份?)答:是 ,當時授權書應該是這一份。..(證人說知道系爭支票跳 票,跳票之後,有沒有收到原告請求證人代為處理的訊息? )答:有,我會再去瞭解狀況。.我都是跟張家豪聯絡,因 為跳票訊息也是張家豪告訴我的。(證人去簽收訖證明書 的事情,是何人通知證人的?)答:是被告錢準備好,叫 我去收的。..因為這件事情,我們已經碰面好幾次。. .原告負責人是否知道我不清楚,但是我要過去跟廖先生 協調,或是被告要還多少錢,都有把訊息給張家豪,張家 豪應該在第一時間有通知原告,因為在時間點上,雙方都 有時間壓力,因為合約是一式雙份,買方在追,我們這邊 也在追。(證人簽收訖證明書的時候,原告公司還有沒有 出具授權文件給證人?)答:沒有,只有之前的授權書。 ..」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35頁)。依證人歐松憲上 開證述,其確有另行代理原告向被告凱時公司收100萬元 清償款項,應屬無疑。 2、雖原告主張歐松憲未經原告授權收受被告凱時公司之清償 款項,且歐松憲未將所收受之100萬元交予原告,被告凱 時公司縱有交付系爭100萬元予歐松憲,對原告不生清償 效力云云惟查:「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 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7條前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 告凱時公司發生系爭債務不履行糾紛時,係由原告授權歐 松憲全權代理處理,並與被告凱時公司簽立協議書,同意 由被告凱時公司返還定金1,215萬元,並加給付賠償性違 約金95萬元合計1,310萬元予原告,同時交付系爭支票予 歐松憲收受後轉交原告,雙方解除系爭測溫槍買賣契約等 情,已如前述。按歐松憲代理原告與被告凱時公司簽立協 議書,同意由被告凱時公司返還定金1,215萬元並加給付 賠償性違約金95萬元合計1,310萬元予原告,同時代理原 告收受被告凱時公司用以清償之系爭支票,客觀上,歐松 憲就系爭代理事務,應有代理原告收受被告凱時公司清償 之權限,否則其豈能收受被告凱時公司用以清償之1,310 萬元巨額支票?再觀諸卷附委託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41 頁),原告對歐松憲之授權並無限制其不可代理收受清償 款項之限制記載,且證人歐松憲復到庭陳證其係受原告授 權代為處理本件糾紛,有代領清償之權限,有於109年5月 20日代理原告收受被告凱時公司清償100萬元之事實等語 ,是被告凱時公司抗辯歐松憲有代理原告受領清償之權限 ,應屬可採。被告凱時公司既已對原告另行清償系爭100 萬元,且由歐松憲代理受領,應生清償之效力,致於歐松 憲事後有無將代為受領之100萬元交付原告,對清償之效 力不生影響。是原告主張其並未授權歐松憲受領被告凱時 公司對其清償之款項,且歐松憲未將系爭100萬元交付原 告,不生清償效力云云,應無可採。 2、基上,被告凱時公司依協議書之約定,應給付原告1,310 萬元,惟其已先後清償410萬元(即250萬元+100萬元+60 萬元),未清償之債務金額為900萬元(1,310萬元-410萬 元= 900萬元),原告得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凱時公 司再給付之金額為900萬元,應可認定。 (二)被告許斐凱就前述被告凱時公司所積欠之債務,未與原告 成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原告依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請求 被告許斐凱應與被告凱時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 為無理由: 1、依前所述,被告凱時公司於部分清償後,僅積欠原告900 萬元,合先敘明。 2、按所謂債務承擔,係不變更債之同一性,由第三人承受該 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為債務人。而併存債務承擔係債務 人之地位不受影響,而與新債務人共對債權人負擔同一債 務。惟一般併存債務承擔,須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主張併 存債務承擔之人就其事實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 告主張其與被告許斐凱就前述被告凱時公司所積欠之債務 有成立併存債務承擔之事實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就其主張併存債務承擔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雖 原告提出被告109年8月3日臺中國光路郵局第143號存證信 函1份(見本院卷第31-36頁)、被告許斐凱委任律師與原 告委任律師Line對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37頁)為證, 然查: ⑴卷附被告109年8月3日臺中國光路郵局第143號存證信函, 固載有:「..本公司資金週轉不及,迄今尚未向銘倫公 司給付尾款。但本人一直都在設法籌措資金要返還給銘倫 公司。..買賣糾紛是本人引起..本人會承擔起一切還 款及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許斐凱為被告凱時公司之負 責人,其於被告凱時公司無法履行協議內容時,代被告凱 時公司致函原告,對債務之拖欠表示歉意,並表示會設法 籌措資金清償被告凱時公司之債務,其並無債務承擔之意 思表示,且該信函為被告凱時公司委請律師代被告凱時公 司函予原告,被告許斐凱個人信函,其信函所轉達之意 思為被告凱時公司之意思表示,而非被告許斐凱個人之意 思表示。況該存證信函為被告凱時公司之單方表述,更無 與原告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實難以該存證信函之存 在即認,被告許斐凱與原告間有併存債務承擔契約存在。 ⑵又卷附被告許斐凱委任律師於109年10月22日傳送LINE訊 息固載稱:「..許小姐未能原訂時程於今日匯款,在此 代表許小姐向銘倫公司致歉..」等語,上開內容僅是一 般道歉用語,與併存債務承擔契約之意思合致有異,況如 前述,被告許斐凱為被告凱時公司之負責人,於被告凱時 公司無法履行債務時,代被告凱時公司向原告致歉,本合 乎常情,實難以該LINE訊息即遽認被告許斐凱與原告間有 併存債務承擔契約存在。 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許斐凱就前述被告凱時公 司所積欠之債務,有成立併存債務承擔之事實存在,原告 主張被告許斐凱就前述被告凱時公司所積欠之債務,對原 告應負擔同一債務之清償責任,即無可採。原告主張其得 依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請求被告許斐凱應與被告凱時公司 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於法無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被告凱時公司與原告協議109年5月15日 清償債務,並交付支付109年5月15日發票之前開支票予原告 惟屆期提示獲給付,被告凱時公司未依約給付,自應負遲延 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被告凱時公司間之協議契約訴請被告 凱時公司給付900萬元,及自10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惟原告逾上開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凱時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