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79號
原 告 德泰概念服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宏宜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
律師
被 告 亞克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萬和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黃麟淵律師
李文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書狀及歷次陳述起訴主張:
1.原告
兩造於民國109 年8 月27日與被告簽署第1 份訂購契約
書(下稱
系爭A 契約)及第2 份訂購契約書(下稱B 契約,
上開2 份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分別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
口罩1,500 萬片及500 萬片,總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5,400 萬元及1,850 萬元,且依系爭A 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
定「甲方(即被告)於簽訂本契約後七天內,給付訂單
押金
新台幣900 萬元作為第一批定金」、依系爭B 契約第3 條第
1 項「甲方(即被告)於簽訂本契約後三天內,給付訂單押
金新台幣925 萬元作為定金」,原告有能力履約提供符合CN
S14774國家標準之一般口罩,豈料被告竟未依約履行付款取
貨,原告得分別依系爭A 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系爭B 契
約第3 條第1 項,請求被告依約分別給付900 萬元及925 萬
元,並依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如聲明第1 、2 項所示。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00 萬
元,及自109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925 萬元,及自109 年8 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系爭訂購契約第1 、2 條規定,系爭口罩
須符合CNS14774標準及已取得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屬醫
療器材許
可證(字號)之醫用口罩,但原告提出之試驗報告
係在110 年1 月12日,並
非簽約當時即有,而是簽約之後數
月才提,是原告簽約時未能給付符合CNS14774標準之醫用口
罩,
迄今亦未取得醫用口罩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原告所販售
之系爭口罩,不符合爭訂購契約之買賣標的,
核屬主觀給付
不能,縱
嗣後有回復可能給付,
揆諸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
3701號判例
要旨,原告仍屬給付不能,被告依民法第226 、
256 條規定,以民事
答辯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訂購契約之意
思表示,既被告已向原告行使解除權,原告依系爭訂購契約
向被告請求給付訂單押金,已屬無據。並聲明:1.駁回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8頁):
(一)兩造不爭之事項:
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
(二)
本件爭點:
1.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所出售之口罩產品,是否出場時的品質
能符合CNS14774標準(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如不能,
被告是否可以依據民法第226 條、256 條
解除契約?
2.原告依據契約所出售之口罩產品,是否約定應通過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審核通過?
3.被告有無逾期提出攻防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不應審
酌之情形?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
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上開三、(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8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
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是兩造109 年8 月27日有簽署系爭
A 契約、B 契約,分別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符合CNS147
74標準之一般口罩1,500 萬片及500 萬片,總價金分別為
5,400 萬元及1,850 萬元。
(二)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
行,於
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
全部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
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定立契約之時點為109 年8 月27日,
斯時係於新冠
肺炎(COVID-19)疫情
期間,國內醫療用口罩供不應求,
醫療用口罩價格飆升,而觀本件系爭A 契約、B 契約第一
條開宗明義即約定原告出廠時之口罩須符合CNS14774標準
,並以裸包販售,於備註另載如以盒裝出售,應印有衛署
字號
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
,而CNS14774標準即是醫療用口罩之標準,有原告提出之
網頁說明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7 頁),則依兩造定立
系爭契約之上開內容即明顯可知系爭契約簽立之本意即在
由原告製造有通過CNS14774標準測試之證明、具醫療用口
罩品質之口罩,被告盤下後,
予以出售謀利,因原告暫時
尚未取得販售醫療用口罩之特許授權即衛署字號,故待取
得相關權利後,再以盒裝並附衛署字號之方式,交付予被
告。又本件係因於市場暫處於醫療用口罩供不應求,醫療
用口罩價格飆升,聲稱具醫療用口罩品質之口罩也在網路
上流竄,均具有高獲利空間之情況下所簽立,故系爭A 契
約文字上載有簽訂契約後七日內即應付定金900 萬,109
年9 月25日即應付訂單押金1800萬元,取貨1 日前結清,
乙方隔天出貨等文,有系爭A 契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23頁),系爭B 契約文字上載有簽訂契約後三日內即應付
定金925 萬,取貨1 日前結清,乙方隔天出貨等文,有系
爭B 契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可以看出兩造均
了解系爭契約之時效性非常重要,為契約重要之點,甚至
依契約文字之約定,被告實可定約即結清貨款要求原告次
日出貨,是原告就其口罩符合醫療用口罩即CNS14774標準
之證明,亦具時效性,自不得以事後之證明,而認滿足被
告於定約當下即須要原告提出相關證明,好讓被告快速轉
售謀利之契約目的。然查,於締約當下原告提出所謂符合
CNS14774標準之證明,為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之
英文證明,且上全無符合CNS14774標準之文字記載,實已
難認原告提出其口罩出廠時符合CNS14774標準之證明。且
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符合CNS14774標準之財團法人
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試驗報告,其日期係於109 年12月16
日(見本院卷第207 至211 頁),離系爭契約簽定日期業
已經過3 個月有餘,足認原告於締約當下確實無法提出其
口罩出廠時符合CNS14774標準之證明,致系爭契約時效上
之目的無法達成,而給付不能,則被告依民法第256 條之
規定解除契約
即屬有據。又原告110 年4 月1 日之準備(
一)狀內載明認被告解除契約無理由之說明(見本院卷第
144 頁),足認原告確有收到被告上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則系爭契約即應認依法解除,原告不得再依系爭契約
向被告為請求。
(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逾期提出攻防之問題,查,本件被告於
109 年12月30日審理期日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
提出書狀,僅被告代表人之子李文宏代理到庭陳述表示「
對方說有符合政府字標準我們才簽約」(見本院卷第68頁
),可認業已提出原告出廠口罩未符合CNS14774標準之
抗
辯,其後應屬同一理由之補充陳述,尚難認有逾期提出攻
防之情形,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0 萬元,及自10
9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925 萬元,及自109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與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