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6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名財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林賢明(即林松茂之繼承人)
即  被  告
            林志彥(即林松茂之繼承人)

            廖芳嬌(即林松茂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凱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名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9萬3860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604萬942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3,8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