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94號
原 告 柯凱譯
邱宇彤律師
被 告 宙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
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張(下合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准予
裁定強制執行獲准(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898、6797號裁定,下合稱系爭
本票裁定),但是原告否認被告對於系爭本票的債權存在,則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
予以排除,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
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5898、679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雖掛名為訴外人鴻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鴻偉公司)負責人,
惟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柯皓翰始為鴻偉公司實際負責人,而鴻偉公司前於民國106年間向被告定做400型自航式平台船1艘(下稱系爭平台船),因鴻偉公司近年經營不善,無法繼續支付被告
承攬報酬,被告因而要求鴻偉公司就尚未支付之尾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供作
擔保,並由柯皓翰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對此未曾涉入,亦不知悉,且柯皓翰於系爭本票書寫原告身分證字號只是形式上受要求證明其確受原告授權代為簽發鴻偉公司本票所為,實際上仍由鴻偉公司負全責,並無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意,被告亦明知此情,
實難僅憑原告與柯皓翰為父子關係,掛名擔任鴻偉公司負責人,且授權柯皓翰開立鴻偉公司票據,即得認亦有授權柯皓翰以原告個人名義簽發票據,況本票發票行為
代理權之授與,應以文字為之,原告既未曾以書面授權柯皓翰,
縱有授權亦屬無效,且鴻偉公司平日並未開立本票,是開立本票並非鴻偉公司日常營運行為授權之一部,又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坤榮與柯皓翰為多年好友,自然知悉鴻偉公司均由柯皓翰負責,並無任何表見外觀足使被告誤解原告有為任何以其名義授權代理之情事。至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本票部分,原告亦無擔任發票人之意,係因原告無力支出高額
裁判費,始僅就系爭本票先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原告有共同發票之意,必會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本票上寫上「兼法定代理人」或「共同發票人」等語。
並聲明:(一)確認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882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鴻偉公司因財務問題,未能按期支付系爭平台船之承攬報酬,而要求被告先將系爭平台船
所有權移轉予鴻偉公司,供鴻偉公司持以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惟鴻偉公司取得貸款後,仍未全部清償積欠之承攬報酬,被告原要求鴻偉公司返還系爭平台船或將系爭平台船設定擔保予被告,但均遭柯皓翰拒絕,並要求被告再給予時間籌錢,被告只好要求鴻偉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共同簽發本票作為被告承攬報酬債權之擔保,
兩造達成共識後,即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交由被告友人轉交予被告,而原告既已
自認簽發系爭本票,自不得再主張系爭本票為柯皓翰所簽發,且縱認系爭本票上文字均為柯皓翰所書寫,外觀上仍構成
表見代理,因簽約過程接洽的都是柯皓翰,如原告僅為鴻偉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理應於鴻偉公司後方蓋用大小章
而非另行於下欄發票人處簽名,且後方尚記載原告身分證字號,原告顯係以發票人之意思而簽名,另原告並未就前開本票裁定提出
抗告,其對身為共同發票人顯亦知之甚詳,而被告前對柯皓翰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9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770號處分書駁回,處分書內亦已指明原告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另證人柯皓翰於本院證述自相矛盾,並未據實陳述,係維護原告之詞,
不足採信,且除系爭本票外,尚有多件鴻偉公司與原告擔任共同發票人而經聲請本票裁定的案件,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本票記載方式與本件大致相同,原告此種簽發方式顯非個案,豈有可能對此毫不知情,況被告本係為債權擔保而要求原告及鴻偉公司開立系爭本票,否則被告早已持有鴻偉公司所簽發支票,如僅有鴻偉公司發票對被告又有何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鴻偉公司交付予被告,供為系爭平台船未付承攬報酬之擔保,後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後,再持以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
無訛,
堪信為真實。
(二)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柯皓翰所書寫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主張之不利己事實,經
他造為一致之陳述者,應生自認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
起訴狀即主張「原告當時係基於鴻偉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代理鴻偉公司簽發系爭2張本票」(參本院卷第12頁),並於本院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陳稱系爭本票為原告本人所書寫(參本院卷第78頁),而經被告為一致之陳述。基此,原告主張自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依法已生自認之效力,原告
嗣後
翻異其詞,主張系爭本票實為柯皓翰所書寫,柯皓翰之證述
可證上情
云云,然未曾表示要撤銷前開自認,且證人柯皓翰雖證稱系爭本票是伊在林坤榮面前開立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68頁),惟證人柯皓翰為原告之父,證詞有偏袒原告
之虞,憑信性較低,而原告所提出所謂原告與柯皓翰各自書寫「柯凱譯」之筆跡(參本院卷第121至125頁),為
渠等事後特意書寫,另所謂原告於工作報表上之簽名亦顯為快速簽名之筆跡(參本院卷第127頁),各該書寫背景環境均與系爭本票明顯不同,而影響字跡之呈現,亦無從憑此認定系爭本票上筆跡究屬何人,是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則在原告未合法撤銷
前揭自認前,揆之
上開說明,法院及兩造當事人應併受拘束,以前述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系爭本票為原告本人所簽發之事實,
堪以認定。
(二)再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
所載文字之意義,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
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
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票據正面加蓋商號印章者,即足生發票之效力,殊不另以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13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雖主張僅係代理鴻偉公司為發票行為云云。惟
揆諸前開裁判意旨,鴻偉公司已於系爭本票票面用印,縱無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簽名蓋章,仍足生發票之效力;而依商業慣例,公司負責人雖有以公司大小章(即公司印文及公司法定代理人印文)表示代理公司發行票據,不另表明代理意旨之情形,惟
觀諸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共列上下2欄位,原告除於上方發票人欄記載鴻偉公司及公司地址外,尚於下方發票人欄以手寫文字「柯凱譯」簽名並註記與一般代理公司簽發票據無關之原告個人身分證字號,而非逕蓋用鴻偉公司大小章或於鴻偉公司右方繼續書寫原告姓名,亦未將下方欄位之「發票人」刪除,是依社會通念及日常情理判斷,應認原告非僅為鴻偉公司代理發票而簽章,系爭本票發票人地址欄僅記載鴻偉公司營業處,亦不影響原告本人立於發票人地位簽章之認定,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未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本票上載明「兼法定代理人」或「共同發票人」,惟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為電腦繕打全部發票人資料後始簽名蓋印,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本票則係因柯皓翰亦擔任共同發票人,而由柯皓翰於下方發票人欄簽名,原告部分則於上方發票人欄註記「兼法定代理人」,有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卷宗內各該本票影本
可憑,在在均與系爭本票簽發時情況不同,尚無從憑此認原告本件無共同發票之意,是原告主張其非系爭本票發票人,
即無可採。
(三)復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3條、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系爭本票為原告與鴻偉公司因鴻偉公司積欠被告之承攬報酬債務,所共同擔任發票人而簽發,且被告為系爭本票執票人,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
業據前述,揆諸
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仍遽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其並得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撤銷,
於法不合,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關於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以及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