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黃張月梨
黃清地
黃汶鈺
黃卉蓁
黃巧瑄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建三
律師
郭文程律師
被 告 高百慶
佳弘機械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端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上列
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8年度交附民字第30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參拾元及該
部分法定
遲延利息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
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
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
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
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
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9 1
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
民事庭後,亦不
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
而予
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41年度
台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
本件原告之被
繼承人黃震福因遭被告高百慶業務過失駕車撞
傷死亡,於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97號被告高百慶業務過失
致死案件(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91,415元、看護費用149,800元、殯葬費用381,920元
、
精神慰撫金800萬元、機車維修費用9,230元,以及該等部
分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之規定,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以108年度交附民字第302號
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
經查,系爭刑事案件係就原告告訴被告高百慶業務過失致死
之犯罪事實為審理,就被告黃百慶過失毀損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致生損害(即原告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9,230
元)部分,並非刑事犯罪,縱係原告因同一車禍事故所受之
損害,亦不得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關於原告求被
告連帶賠償其機車維修費9,23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應屬不合法,刑事庭雖誤將此部分併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依
首揭判例要旨,仍應認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