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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黃張月梨       黃清地       黃汶鈺       黃卉蓁       黃巧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       郭文程律師 被   告 高百慶       佳弘機械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端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8年度交附民字第30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參拾元及該 部分法定遲延利息假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 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 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 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 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9 1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 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 而予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41年度 台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震福因遭被告高百慶業務過失駕車撞 傷死亡,於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97號被告高百慶業務過失 致死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91,415元、看護費用149,800元、殯葬費用381,920元 、精神慰撫金800萬元、機車維修費用9,230元,以及該等部 分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之規定,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以108年度交附民字第302號 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經查,系爭刑事案件係就原告告訴被告高百慶業務過失致死 之犯罪事實為審理,就被告黃百慶過失毀損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致生損害(即原告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9,230 元)部分,並非刑事犯罪,縱係原告因同一車禍事故所受之 損害,亦不得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關於原告求被 告連帶賠償其機車維修費9,23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應屬不合法,刑事庭雖誤將此部分併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依首揭判例要旨,仍應認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