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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驗收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海英俊 被   告 橋椿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慶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驗收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161萬9048元,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9 年1 月17日以109 年度補字第178 號裁定命原告於5 日 內補繳裁判費11萬3756元,該項命補正之裁定業於108 年12 月5 日送達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予受僱人收受,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 詢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附卷為憑,是其 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