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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金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字第11號 原   告 勝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福洲 原   告 協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福洲 原   告 樂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樊慧玲 原   告 匯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玉田 原   告 萬寶週刊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河 原   告 萬寶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燦 原   告 朱成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陳一銘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嘉瑜律師 被   告 楊淑慧 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 被   告 謝明忠       謝佩珊       謝孟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 被   告 呂紹強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睿平律師 被   告 陳蔚瑤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98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 項規 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主文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楊淑慧、謝明忠、謝佩珊、謝孟修、呂紹強、 陳蔚瑤為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 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1023號),雖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但上開被告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與被告 謝明陽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原告亦非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則原告對上開被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要件,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主文,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裁定命原告 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84,500 元 ,該裁定已於109 年6 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然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證,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董庭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