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金字第11號
原 告 勝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福洲
原 告 協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福洲
原 告 樂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樊慧玲
原 告 匯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玉田
原 告 萬寶週刊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河
原 告 萬寶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燦
原 告 朱成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
律師
陳一銘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嘉瑜律師
被 告 楊淑慧
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
被 告 謝明忠
謝佩珊
謝孟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
被 告 呂紹強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睿平律師
被 告 陳蔚瑤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98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
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 項規
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主文
參照)。
二、
經查,原告以楊淑慧、謝明忠、謝佩珊、謝孟修、呂紹強、
陳蔚瑤為被告,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
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1023號),雖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但
上開被告均
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與被告
謝明陽為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原告亦非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則原告對上開被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要件,
惟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主文,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裁定命原告
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84,500 元
,該裁定已於109 年6 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
憑。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證,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董庭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