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鴻陞蛋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佑全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票據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原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下稱
系爭支票),
惟系爭支票於民國108 年11月1 日遺失,經向
付款銀行即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並聲請
公
示催告。本院於108 年12月12日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853 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8 年12月
20日將
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
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
票無效。
二、
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
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
民法第72
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853 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
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
,於108 年12月20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至今已滿3 個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本院裁定、司法最新動態查詢各
1 紙在卷為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
核
屬實,則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9 年3 月20日屆滿後
尚未逾3 個月,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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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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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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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邑餐飲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大│108 年11月20日│ 213,200 元 │MN0000000 │ │
│ │ │甲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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