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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除字第 2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除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林冰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編號3 之證券, 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5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 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 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 網站,且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 之效果。經查,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109 年度 司催字第53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後,固已登載法院網站, 查本院109 年度司催字第53號公示催告卷內所附票據掛失止 付通知書記載附表編號3 支票之發票人為「中鴻廣告事業有 限公司」,前開公示催告裁定之附表編號3 誤載為「中弘廣 告事業有限公司」,而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 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 同一,本件公示催告登載之公告,既有前述之錯誤,自不生 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 │支票附表: 109年度除字第246號│ ├──┬──────────┬─────────┬──────┬──────┬──────┤ │編號│ 發票人負責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 │ │ │ │ │ (新臺幣) │ │ ├──┼──────────┼─────────┼──────┼──────┼──────┤ │003 │中鴻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109年1月20日│27,505元 │AB0000000 │ │ │鄭淑真 │台中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