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除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林冰如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編號3 之證券,
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53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茲因
申報
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
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
網站,且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
之效果。
經查,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109 年度
司催字第53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後,固已登載法院網站,
惟
查本院109 年度司催字第53號公示催告卷內所附票據掛失
止
付通知書記載附表編號3 支票之發票人為「中鴻廣告事業有
限公司」,前開公示催告裁定之附表編號3 誤載為「中弘廣
告事業有限公司」,而支票之
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
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
非
同一,本件公示催告登載之公告,既有前述之錯誤,自不生
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
即有未合,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杰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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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9年度除字第2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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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暨負責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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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中鴻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109年1月20日│27,505元 │AB0000000 │
│ │鄭淑真 │台中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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