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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除字第 5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威興鑄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定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票據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下稱 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遺失,經向 付款銀行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並聲 請公示催告。本院於109 年6 月22日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45 0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9 年 7 月2 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 爭支票無效。 二、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 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450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 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9 年7 月 6 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至今已滿3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 間,有上開本院裁定、司法最新動態查詢各1 紙在卷為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本件申報 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故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 滿後3 個月內即109 年10月7 日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合 於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 │支票附表: 109 年度除字第524 號│ ├─┬─────┬──────┬────┬─────┬─────┬──┤ │編│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 │ │(新臺幣)│ │ │ ├─┼─────┼──────┼────┼─────┼─────┼──┤ │1│優旺機械股│兆豐國際商業│109 年5 │13,705元 │PPA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銀行太平分行│月31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