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威興鑄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定芳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票據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原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下稱
系爭支票),
惟系爭支票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遺失,經向
付款銀行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並聲
請
公示催告。本院於109 年6 月22日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45
0 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9 年
7 月2 日將
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
爭支票無效。
二、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
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
民法第72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450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 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9 年7 月
6 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至今已滿3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
間,有上開本院裁定、司法最新動態查詢各1 紙在卷為憑,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
核屬實,
本件申報
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故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
滿後3 個月內即109 年10月7 日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合
於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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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9 年度除字第52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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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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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優旺機械股│兆豐國際商業│109 年5 │13,705元 │PPA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銀行太平分行│月31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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