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林益銓即嘉新全工業社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票據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陸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原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 張(下稱
系爭支票),
惟系爭支票於民國109 年6 月24日遺失,經向
付款銀行即臺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
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並聲請
公示催
告。本院於109 年7 月3 日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473 號
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9 年7 月9 日
將
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
效。
二、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
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
民法第72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473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 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9 年7 月
9 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至今已滿3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
間,有上開本院裁定、司法最新動態查詢各1 紙在卷為憑,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
核屬實,
本件申報
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故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
滿後3 個月內即109 年10月12日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合
於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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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9 年度除字第52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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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暨 │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負責人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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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誼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109 年5 │10,650元 │KPA0000000│ │
│ │ │北太平分行 │月7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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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源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109 年6 │62,780元 │MA0000000 │ │
│ │林張斐嫣 │南台中分行 │月15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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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源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109 年7 │213,794元 │MA0000000 │ │
│ │林張斐嫣 │南台中分行 │月15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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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麥帥科技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109 年6 │41,139元 │MA0000000 │ │
│ │ │大里分行 │月15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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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麥帥科技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109 年7 │9,009元 │MA0000000 │ │
│ │ │大里分行 │月15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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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麥帥科技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109 年5 │21,893元 │MA0000000 │ │
│ │ │大里分行 │月15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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