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久豐麵粉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鈞翔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票據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
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下稱
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372 號
裁定准許
公
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09 年6 月15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
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
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
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
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民法第725 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
支票經本院於109 年5 月28日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372 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開始公告
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
9 年6 月15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109 年9 月15日已滿
3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
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司法最新動態查詢各1 紙在卷為憑
,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訛,則聲請
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之109 年10月26日向本院
提出
本件聲請,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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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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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備考│
│ │
暨 負 責 人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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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廖金標 │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109年3月31日│43,660元 │NG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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