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69號
異 議 人 宥全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鴻圖
相 對 人 允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慶鴻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7月5日所為之110年度司聲字第908號裁
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柒
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7月5日所為之
110年度司聲字第90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0年7月7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即110年7月8日
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原裁定未見及相對人對於
鈞院100年度建字
第2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2年度
建上字第18號等民事判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
上訴而告確定,
該敗訴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亦已確定;且臺中
高分院106年度建上更(二)字第3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亦載
明:「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由
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95%,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原裁定就上情均未查明,遽以全部訴訟費用(含
上開已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部分)由異議人負擔95%,計算相
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明顯不當,損及異議人之
權益,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
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著有明文。
四、
經查:
(一)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100年
度建字第21號民事判決就本訴部分
諭知相對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而駁回異議人
反訴全部之請求,主文第3項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3分之2,其餘3分之1由相對人
負擔等語,相對人就敗訴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
惟異議人
就該判決關於本訴敗訴及反訴部分均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
嗣異議人前開上訴部分,經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建上
字第18號民事判決就本訴部分廢棄改判異議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仍駁回反訴部分之上訴,主文第4項諭知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異議人負擔83%,餘由
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未上訴而告確定。但
異議人仍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迭經最高
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862號、臺中高分院104年度建上更(
一)字第31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2號、臺中高
分院106年度建上更(二)字第33號等民事判決,就本訴部
分亦為異議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認定,仍駁回反訴部
分之上訴,其中臺中高分院106年度建上更(二)字第33號
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
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
聲請人負擔95%,餘由相對人負
擔,異議人
猶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
109年度台上字第2941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而告
確定,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事件歷審
裁判書各在卷
可
稽。
(二)本院認為相對人就本院100年度建字第21號及臺中高分院
102年度建上字第18號等民事判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上訴
而告確定,該確定部分即相對人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即
裁判費)於臺中高分院106年度建上更(二)字第33號民事判
決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計算中自不應列入;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費用新臺幣(下同)380,000元部分,因該鑑定報告及結論
在前開事件均曾援引為裁判之證據資料,並無僅限於本訴
或反訴部分援用而已,此部分即應全部列入訴訟費用之計
算範圍;另第三審
律師酬金50,000元部分,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聲字第1406號民事裁定記載,係指最高法院第1
、2次發回更審時即104年度台上字第862號(異議人上訴)
、106年度台上字第252號(相對人上訴)等民事判決部分,
此部分屬於
前揭臺中高分院106年度建上更(二)字第33號
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範圍內,仍應全部列入
本件訴訟費用之計
算至明。是異議人如附表1所示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542,
593元,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訴訟費用額為37,013元【計
算式:〔542,593-(61,197×0.17)〕×5/100+(61,197
×0.17)=37,0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相對人
支出訴訟費用如附表2所示即24,463元,得向異議人請求
負擔訴訟費用額為7340元【計算式:〔24,463-(24,463
×1/3)〕×95/100-(24,463×1/3)=7,340】,故
兩造就
得請求
對造給付之訴訟費用互相抵銷後,相對人尚應給付
異議人29,673元(計算式:37,013-7,340=29,673),並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
綜上所述,原裁定漏未扣除前開事件於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
更審前之一、二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額,逕將全部訴訟
費用依臺中高分院106年度建上更(二)字第33號民事判決主
文第4項記載「異議人負擔95%」之比例計算,
尚有未洽。是
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計算既有
上揭違誤,異
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另為適法之裁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附表一:費用計算書(聲請人支出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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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額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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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61,1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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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裁判費 │51,3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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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第一審) │150,000元 │
├────────────────────┼─────┤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第一審) │80,000元 │
├────────────────────┼─────┤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更二審) │75,000元 │
├────────────────────┼─────┤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更二審) │75,000元 │
├────────────────────┼─────┤
│第三審律師酬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 │50,000元 │
│1406號民事裁定) │ │
├────────────────────┼─────┤
│合計 │542,593元 │
└────────────────────┴─────┘
附表二:費用計算書(相對人支出部分)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第一審裁判費 │24,463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