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76號
異 議 人 林冠和
相 對 人 臺灣貝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東明
上列
當事人間
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民國110年8月11日所為之110年度司促字第21428號民事裁定
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臺灣貝基生物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貝基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依合作協議書
之第6 條約定,如有涉訟爭議時,雙方
合意由臺中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故
鈞院就本件應有
管轄權,
債權人已向台北
地院
聲請支付命令,台北地院指正為應向
債務人戶籍所在地
法院聲請,鈞院多次來文要求補正文件,為何均不提出管轄
權的問題,待
債權人三番兩次補正文件,又繳交
裁判費,最
後鈞院以未具管轄權理由駁回,一來一往文書耗時近月,豈
不勞民傷財等語。
二、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第1、2、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0年8月11日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2142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
裁定),係於110年8月13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
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1428號(該卷第43頁至第45頁)為證,
異議人於110年8月18日向本院具狀提出異議,未逾前開10日
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 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510 條定有明文,是縱使當事人有
合意管轄之約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因支付命令之聲請屬於同法第26條所規定
專
屬管轄之情形,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
適用,而應依照同法第
2 條規定,由私法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本件
聲請人係以貝基公司為相對人,經查該公司所在地為
「臺北市○○區○○○路○段○○○ 號11樓之1」,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司促卷第11頁
可稽,聲請人誤向
本院聲請支付命令,
尚難准許。
四、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至於聲請人
所指既然鈞院認為沒有管轄權,為何還耗費時間要求聲請人
補正部分。經查,司法事務官首次審查
本案即批示:「債務
人公司設立在台北市大安區,
非本院管轄,繳費前請先注意
」(司促卷第3 頁),然似因
聲請狀事實記載「謝東明利用
貝基公司及個人名義,陸續向聲請人借款... 」,是為了釐
清聲請人有無一併以相對人公司
法定代理人謝東明「個人」
為債務人,而聲請支付命令的意思,始進而發函請聲請人補
正相關資料。若聲請人以謝東明「個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
命令,且若謝東明之戶籍地確實在本院轄區,則依照民事訴
訟法第1 條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在聲請人係以貝基公司
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的狀況下,本院確實無管轄權,附此
說明。
五、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