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仲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昇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瑞興
代 理 人 陳佳伶
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豐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詠嘉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就
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請求
違約金事件作成一○九仲中聲和字第○一四號仲
裁判斷
書主文第一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壹萬
柒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主文第三項「仲裁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部分,均准予
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
損害賠償糾紛提付
仲裁,
合意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該會於民國110 年2
月23日作成109 仲中聲和字第014 號仲裁判斷書,認定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761 萬7,459 元,及自109 年4 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仲裁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
等情。
惟相對人
迄
未依該仲裁判斷履行,
爰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聲請
鈞院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
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
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
行,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主張
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
上開仲裁判斷書
正本,並
有中國民國仲裁協會110 年4 月22日(110 )仲中業字第11
00150 號函各在卷為憑,
核屬相符。又本院查無仲裁法第38
條規定應
駁回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而相對人復未依仲裁
法第40條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仲裁法第52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