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仲訴字第1號
原 告 台灣豐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詠嘉
被 告 昇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瑞興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
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仲裁法
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
會(下稱仲裁協會)所作成109 年度仲中聲和字第14號仲裁
判斷書(下稱
系爭仲裁判斷),本件仲裁地為臺中市,屬本
院管轄範圍,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揆諸首揭規定,
即無不合。
二、再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
,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
兩造因請求
違約金事件,經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
判斷,原告於民國110 年2 月26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而於
110 年3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收件之
章
可憑(參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仲裁判斷卷
宗核閱
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三、原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4 年4 月30日就「大埔美昇錩廠辦新
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立
承攬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900萬元,被告於系爭工
程進行中,邊向原告及其他協力廠商下達新指示,而有變更
設計需求,故向嘉義縣政府2 次申請變更設計
暨竣工展期,
分別於104 年11月11日、106 年5 月2 日經嘉義縣政府核准
變更,後被告於109 年5 月20日對原告提起仲裁,主張原告
應給付被告5531萬8839元本息,經仲裁協會以系爭仲裁判斷
命原告給付被告1761萬7459元本息。而系爭仲裁判斷固認定
原告主張追加工程部分,被告未計價,此部分為143 萬3084
元等語,
惟原告於仲裁程序中雖曾主張「被告凹原告,事後
不同意列追加1,433,084 元於追加總表上。原告主張未列總
表1,433,084 元足夠扣抵」,但原告並
非主張系爭工程追加
工程款僅143 萬3084元,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款已計算於兩
造結算總工程款1 億847 萬6102元內,143 萬3084元部分係
因被告不同意列於總工程款中而另外請求,是系爭仲裁判斷
就此關於兩造請求有無理由之重要事項,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另被告係主張工程總價為9900萬元,扣除原告應減價等共
572 萬3579元,結算後工程款為9327萬6421元,系爭仲裁判
斷則認定工程總價約定為9900萬元,加入追加之150 萬4735
元(含稅),扣除應減354 萬9471元,工程款結算應為9695
萬5267元,惟系爭工程歷經2 次變更設計,工程總價不可能
未調整,原告並曾於仲裁程序中提出增作部分,且尚未計入
其他較小工項之調整,系爭仲裁判斷就此完全未附理由,且
無法由
仲裁人補正理由,是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
2 款未附理由之情形,為此,爰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等語。
並聲明:系爭仲裁判
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追加工程部分,其中一部分列於其所主張
「業經兩造
合意計價」之結算工程款1 億847 萬6102元內,
但此部分業經被告於仲裁程序中
抗辯表示不同意追加,而經
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兩造並無前開合意計價,原告無從依此主
張被告不得扣減價金;另一部分則係原告主張「被告不同意
計價」之143 萬3084元部分,本即未列入前開1 億847 萬61
02元內,此部分雖經被告抗辯不同意追加,惟業經系爭仲裁
判斷認因被告未計價而應追加計價,均已附理由。而就原告
主張系爭工程業經2 次變更設計,工程總價不可能無調整
等
情,亦同前述,業經系爭仲裁判斷敘明兩造並無合意計價,
原告無從依此主張被告不得扣減價金,無未附理由之情,是
系爭仲裁判斷並無撤銷事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
裁定之
聲請;有第38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
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第40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應指
完全未附理由,或所附理由與仲裁判斷主文無關而言,至於
理由不完備或一部缺漏或欠缺縯繹說明者,均非所謂之仲裁
判斷書不附理由。且仲裁人就仲裁標的之仲裁判斷,其
心證
之形成,亦係斟酌全仲裁程序兩造之陳述及所提證據,依
自
由心證判斷之結論,仲裁判斷理由之論述,有無將心證形成
之演繹過程,逐一記載於仲裁判斷書之必要,仲裁庭仍有權
衡之權限。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6 款所定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為當然違背
法令者,不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
已附具理由,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
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383 號判決
、101 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
仲裁判斷就追加工程款部分未附理由,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
2 款之規定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仲裁判斷已敘明
原告
所稱兩造經建築師協調而結算確認工程款為1 億847 萬
6102元部分,因建築師否認有此結算而無從認定,並據此以
系爭契約約定總價9900萬元加計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150 萬
4735元,扣除其他應減價部分,而計算結算工程款,
復於理
由欄甲、二、載稱:「兩造同意本件可衡平仲裁……,本件
仲裁可依衡平原則判斷」,及於丙、載稱:「兩造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不影響本件判斷,毋庸一一贅述,併此敘明」等
語,有系爭仲裁判斷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第153 至159 頁)
,足見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完全未附理由之情事,而仲裁庭就
其心證形成之演繹過程,本有決定是否逐一記載於仲裁判斷
書之權限,亦如前述,是縱原告認為系爭仲裁判斷之理由不
甚詳盡,充其量亦僅屬「理由不完備」,仍與「仲裁判斷書
未附理由」有別。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因違反仲裁
法第38條第2 款規定,而具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之撤
銷事由,
自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之
事由。從而,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