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17號
再 審 原告 準信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凱翔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
再 審
被告 亞興測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俊泓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10年7月
30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
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
上開規定未經言
詞辯論,故再審被告並無任何聲明或陳述,
合先敘明。
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
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
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4號確
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30日確定
,並於110年8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
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宗
可稽。本件再審原
告係於110年8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民事聲
明再審狀上本院收件章附卷
足憑。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係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以email檢附檔案
之方式交付全區縱、橫斷面測量工作項目(下稱
系爭工項),
即符合
兩造於107年9月17日所簽訂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
單)約定方法,則再審被告何需遲至109年5月19日
準備程序
當庭提出由測量技師簽證之書面測量成果報告書,再審被告
顯未依系爭報價單所約定之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何能訴求給
付承攬報酬,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及第
3項規定,且
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
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再審原告不得向
再審被告主張
解除契約,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爰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㈠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
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而言,不
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
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
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880號
判例、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77號解釋
參照)。法院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
背論理及
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判
決如有違背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
證據法則者,固亦屬違背
法令,而得作為再審之理由,
惟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以理論
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而經驗法則,則係本於經驗累
積歸納所得之定則,而該等法則於裁判上通常係以法官之知
識形式呈現,並無固定之「法則」形式。法院為事實認定之
際,通常係綜合各種證據及全辯論意旨後,得出一個總括的
結論,故尚難僅以法院採信或不採信何項證據即認其違背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再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
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另「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
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
推定其真
偽,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
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
因果關係存在者,自
非以直接證明
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
旨參照)。如法院認定事實並無違背應遵守之法則,並於判
決理由中記載
得心證之理由,即無違背法令。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業已將再審被告以email檢附檔案之方式交付系
爭工項是否符合工作物之交付及是否逾期交付列為兩造爭執
事項,並認定再審被告以email檢附檔案之方式交付系爭工
作項目符合工作物之交付,但因逾期,再審原告可依民法第
502條第1項規定,減少系爭工項報酬新臺幣(下同)84,320元
,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再
審被告以email檢附檔案之方式交付系爭工項符合工作物之
交付,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表示不同意見而已,
而非就原確定判決已確定之
事實適用何種法規錯誤有所指摘,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符。
㈡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約前之狀態
。契約之終止,則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
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
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再
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認定再審原告不得向再審被告主
張解除契約,違反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工作未完成前
,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嚴重誤解「終止」與「解除
」之區別,其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不
足採信。
三、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