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蔡貴樹
相 對 人 協威特殊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欽森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9年12月24日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案號:3604E0965)調解成立內容
所載:「勞資雙方同意
下列事項:1.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職業災害補償,共計新臺幣6萬
6000元。資方將上述款項於110年1月7日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
,並請勞方收到資方匯款後,致電本會(00-00000000)告知已領
收。2.勞資雙方同意就
本案勞動契約及離職所生其餘一切相關之
法律上刑事及民事
請求權均拋棄,雙方互不得再為任何請求。3.
勞資雙方對和解內容,互負保密義務。」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萬6000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發生勞資爭議事件,於民
國109年12月24日調解成立在案,
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調解
成立內容所載給付義務,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
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
、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依
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 項第1
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
調解人進行調解,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亦有
明定。
三、
經查,
兩造間前因勞資爭議,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
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09年12月
24日調解成立,並作成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且相對人
迄今並未給付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社團法人台中
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604E0965)及
郵局存摺封面
暨內頁明細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
上開
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
核與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