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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執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蔡貴樹 相 對 人 協威特殊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欽森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9年12月24日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案號:3604E0965)調解成立內容所載:「勞資雙方同意 下列事項:1.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職業災害補償,共計新臺幣6萬 6000元。資方將上述款項於110年1月7日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 ,並請勞方收到資方匯款後,致電本會(00-00000000)告知已領 收。2.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勞動契約及離職所生其餘一切相關之 法律上刑事及民事請求權均拋棄,雙方互不得再為任何請求。3. 勞資雙方對和解內容,互負保密義務。」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萬6000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發生勞資爭議事件,於民 國109年12月24日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調解 成立內容所載給付義務,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 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 、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 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 項第1 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 調解人進行調解,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兩造間前因勞資爭議,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 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09年12月 24日調解成立,並作成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社團法人台中 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604E0965)及 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 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