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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執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林鳳梅 相 對 人 朝陽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誥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09年12月30日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09年10 月份工資2萬6000元及利息費用3000元,共計新臺幣2萬8850 元(已扣除團體保險費150元),勞方同意資方分2期給付。 第1期110年1月15日給付新臺幣1萬4500元及第2期110年2月5 日給付新臺幣1萬4350元。資方於每期到期日將款項匯入勞 方帳戶『中國信託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如有 1期未按期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准予強 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 ,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經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為 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 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 會進行調解,於109年12月30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如 主文第1項所示,業據聲請人提出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 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 調解成立內容所載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 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