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林鳳梅
相 對 人 朝陽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仁誥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09年12月30日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09年10
月份工資2萬6000元及利息費用3000元,共計新臺幣2萬8850
元(已扣除團體保險費150元),勞方同意資方分2期給付。
第1期110年1月15日給付新臺幣1萬4500元及第2期110年2月5
日給付新臺幣1萬4350元。資方於每期到
期日將款項匯入勞
方帳戶『中國信託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如有
1期未
按期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准予強
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
,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經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為
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
所載義務。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經查,
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
會進行調解,於109年12月30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如
主文第1項所示,
業據聲請人提出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
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
調解成立內容所載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
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核與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