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陳孝仁
相 對 人 喜來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森生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
聲請人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0年1月12日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案號:3823A0924)調解結果
所載:「成立,成立內容:1.
資方同意給付勞方預告工資1萬2233元於110年2月5日匯至勞方薪
資帳戶中,
資遣費5138元以支票方式(台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帳
號000000000支票號碼DZ0000000日期: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給付給勞方,另同意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日期:110年1
月9日,離職原因: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以郵寄日期110年1
月22日寄至勞方
住所,但不同意勞方其他請求。2.勞方同意接受
。3.勞資雙方同意就本勞動契約及離職所生一切及其餘相關之
法
律上
請求權均拋棄,包括民事請求及訴訟,刑事告發、自訴、告
訴及行政上之
申訴檢舉及訴訟等,雙方均不得再為任何請求。4.
屆時請資方於調解日起3日內,向相關單位辦理資遣通報,並將
匯款單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影本傳真至本會(00- 00000000),以
利結案」,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098元部分,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發生勞資爭議事件,經臺
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民國110年1月12日
調解成立,
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調解成立內容所載給付義務
,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
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
、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依
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 項第1
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
調解人進行調解,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亦有
明定。
三、
經查,
兩造間前因勞資爭議,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
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指派之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10年
1月12日調解成立,並作成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調解成立內
容,且相對人
迄今並未給付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社團法人
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823A0924
)及臺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活期性存款存摺明細為證,則聲
請人以相對人未依
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經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