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執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陳孝仁 相 對 人 喜來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森生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0年1月12日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案號:3823A0924)調解結果所載:「成立,成立內容:1. 資方同意給付勞方預告工資1萬2233元於110年2月5日匯至勞方薪 資帳戶中,資遣費5138元以支票方式(台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帳 號000000000支票號碼DZ0000000日期: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給付給勞方,另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日期:110年1 月9日,離職原因: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以郵寄日期110年1 月22日寄至勞方住所,但不同意勞方其他請求。2.勞方同意接受 。3.勞資雙方同意就本勞動契約及離職所生一切及其餘相關之法 律上請求權均拋棄,包括民事請求及訴訟,刑事告發、自訴、告 訴及行政上之申訴檢舉及訴訟等,雙方均不得再為任何請求。4. 屆時請資方於調解日起3日內,向相關單位辦理資遣通報,並將 匯款單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影本傳真至本會(00- 00000000),以 利結案」,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098元部分,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發生勞資爭議事件,經臺 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民國110年1月12日 調解成立,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調解成立內容所載給付義務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 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 、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 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 項第1 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 調解人進行調解,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兩造間前因勞資爭議,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 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指派之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10年 1月12日調解成立,並作成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調解成立內 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社團法人 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823A0924 )及臺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活期性存款存摺明細為證,則聲 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