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王君仁
相 對 人 好韻生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敬周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0年2月3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成立內容:「有關勞方請求事項,勞資雙方同意以新臺幣30
萬元和解,分2期給付,第1期6萬5000元,資方於110年2月8
日匯入勞方薪資帳戶,第2期23萬5000元,資方於110年2月2
8日匯入勞方薪資帳戶,
非自願離職證明於110年2月17日前
交付勞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
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
,於民國110年2月3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
,而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
所載義務。
爰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
語。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經查,
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
,於110年2月3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如主文第1項所示
,
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給付義務
。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
定強制執行,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