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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執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王君仁 相 對 人 好韻生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敬周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0年2月3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成立內容:「有關勞方請求事項,勞資雙方同意以新臺幣30 萬元和解,分2期給付,第1期6萬5000元,資方於110年2月8 日匯入勞方薪資帳戶,第2期23萬5000元,資方於110年2月2 8日匯入勞方薪資帳戶,自願離職證明於110年2月17日前 交付勞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 ,於民國110年2月3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 ,而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 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 ,於110年2月3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如主文第1項所示 ,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給付義務 。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 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