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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執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詹戊辛 相 對 人 譽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之內容,必須是使 當事人一方對他方負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者,始得依本條規 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如調解成立或仲裁之內容,並給付 之義務,即無從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次按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 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 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 不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60條亦有明文。又執行名義之內容,應以具有給付 判決之性質,且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其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者,倘誤為開始執行,應撤銷執行程序,並以裁定駁回強制 執行聲請,此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第2 款規定甚明。依此規定,故執行名義縱為給付判決,其內容 仍必須以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如執行名義之內容,不具體 、不特定,而無從執行者,自仍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又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 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形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 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前 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110 年3 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成 立,其內容為相對人同意聲請人提供就診斷證明給相對人核 定病假及計算薪資等情相對人今拒不履行,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1 份在卷為證,信為真。惟觀諸前揭調解紀 錄,兩造同意之調解方案為「1.資方同意勞方提出就診斷證 明即可依請假程序核定病假,再計算薪資。2.勞方同意提出 就診證明作為請病假依據」等語,則聲請人在調解後有無提 供就診斷證明予相對人,以利相對人核定病假及計算薪資, 尚有疑義,且攸關相對人應否給付金額義務。再者,是此部 分調解內容經形式審查,既有金額不明確、不具體之情,自 難以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對上開調解方案聲請 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又本件雖經駁回,聲請 人就兩造間前開爭議仍得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併此敘明。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