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詹戊辛
相 對 人 譽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志明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之內容,必須是使
當事人一方對他方負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者,始得依本條規
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如調解成立或仲裁之內容,並
非給付
之義務,即無從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次按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
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
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
不
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60條亦有明文。又
執行名義之內容,應以具有給付
判決之性質,且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其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者,倘誤為開始執行,應撤銷執行程序,並以裁定駁回強制
執行聲請,此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第2
款規定甚明。依此規定,故執行名義縱為給付判決,其內容
仍必須以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如執行名義之內容,不具體
、不特定,而無從執行者,自仍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又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
事件性質係屬
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
程序,形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
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前
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110 年3 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成
立,其內容為相對人同意聲請人提供就診斷證明給相對人核
定病假及計算薪資
等情,
惟相對人
迄今拒不履行,
爰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
三、
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1 份在卷為證,
堪信為真。惟
觀諸前揭調解紀
錄,
兩造同意之調解方案為「1.資方同意勞方提出就診斷證
明即可依請假程序核定病假,再計算薪資。2.勞方同意提出
就診證明作為請病假依據」等語,則聲請人在調解後有無提
供就診斷證明予相對人,以利相對人核定病假及計算薪資,
尚有疑義,且攸關相對人應否給付金額義務。再者,是此部
分調解內容經形式審查,既有金額不明確、不具體之情,自
難以強制執行,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對
上開調解方案聲請
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
予以駁回。又本件雖經駁回,聲請
人就兩造間前開爭議仍得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併此敘明。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津